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394號
TYDV,113,訴,1394,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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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4號
原 告 卓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卓東助
謝寶

楊彩雲
卓界宏
卓士期
卓秋玲


卓秋里

被 告 黃丁寶
訴訟代理人 臧家道
被 告 郭有傳即黃偉誠之遺產管理人

林群育

林楷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依如附表
及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加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依附表「⑹000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卓東助、謝寶表、郭有傳即黃偉誠之遺產管理人、
楊彩雲、卓界宏、卓士期卓秋玲卓秋里等人(下稱被
告卓東助等8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死亡,而無繼
承人時,遺產管理人得代替繼承人之地位進行訴訟,否則分
割共有物事件將陷於不能分割之窘境,而妨害其他共有人分
割請求權之行使(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所謂遺產管理人乃係依民法1177、1178及1179條之
規定,取得管理人地位及對遺產之管理權限,基此地位得對
管理之財產享有訴訟實施權,核其性質為「法定訴訟擔當
,此種職務上當事人而生訴訟擔當之特徵為「法律關係主體
無法或不適宜保護自身利益」,故由職務上當事人(例如,
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為其進行訴訟。經
查,原告原以黃偉誠黃金財及其他土地共有人(詳如後述
)為被告,提起本案訴訟,但黃偉誠黃金財於原告於民國
113年6月13日起訴前,即已於108年1月20日死亡,故原告已
於113年7月8日具狀撤回對黃偉誠黃金財之訴訟,並於同
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選任黃偉誠黃金財之遺產管理
人,該院則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繼字第68號裁定郭有
傳為黃偉誠黃金財之遺產管理人而確定在案,原告後於11
3年9月20日具狀追加郭有傳即黃偉誠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以代替黃偉誠之繼承人地位進行訴訟,此有該撤回狀、追加
狀及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確定證明書等資料,分附本院卷
第103至第105頁、第127頁至第133頁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案卷確認無誤,是原告上揭撤回
、追加被告部分,核無不法,應予准許。再按「因繼承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固為
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惟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若無繼承人
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經法院依民法1178條第2項規定,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而
仍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尚無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81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共有人
無繼承人或有無繼承人不明,經選定或指定遺產管理人者,
因遺產管理人或日後得接受其剩餘財產之國庫(參民法第11
85條)均非其繼承人,無從由其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行分割,
亦不得解為應待遺產歸屬國庫後,始得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
權,以免有害共有物財產權之行使。故為避免共有物陷於不
能分割之窘境,致妨害其他共有人分割請求權之行使,是於
共有人死亡無人繼承,而由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情形下,
應解為無民法第759條後段之適用,以資解決。準此,郭有
傳既僅就黃偉誠黃金財之遺產有管理權,尚非屬民法第75
9條所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故就黃偉誠
黃金財所遺如後述系爭土地所示應有部分之處分,亦不以郭
有傳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為必要,附此敘明。
三、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若僅有受移轉當事人及對立之
他造表示同意承當訴訟,但無移轉之當事人之同意,仍與上
開規定不符,應認非屬合法之承當訴訟,仍應由移轉之當事
人繼續為本案之當事人,而不脫離訴訟。查本案原經原告起
訴之被告江鳳貞陳秀菊、陳品安三人已於本案審理中將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林楷峻林群育,此有該土地登記
謄本附本院卷377頁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移轉申請
案資料確認無誤(參本院卷第429頁至445頁),可信為真實。
江鳳貞陳秀菊、陳品安及林楷峻林群育復已共同具狀
表示同意由林楷峻林群育二人承當江鳳貞陳秀菊、陳品
安之訴訟,原告對此部分亦表示同意,有該聲請承當訴訟狀
及本院審理筆錄分附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75頁及第462頁可
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生承當訴訟之效力,故江鳳貞
陳秀菊、陳品安即脫離本案訴訟,而由林楷峻林群育二人
為上開三人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
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原告於
起訴後依地政機關所繪測之複丈成果圖,確認其最後之方案
,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
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緣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
為12.04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卓東助、謝寶表、黃偉誠
黃金財(已歿)、卓楊彩雲、卓界宏、卓士期卓秋玲
卓秋里黃丁寶林群育林楷峻等人所共有,但兩造並無
達成分割協議,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依物之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再系爭土地為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中之林口特
定區計畫第二種住宅區,且係在桃園市○○區○○街之白色
  實線之道路邊線以外,非屬於○○街道路之一部分,甚至有部
分係位於騎樓上,故非屬道路用地,縱認系爭土地為道路用
地,在未經徵收前,原告應仍得訴請分割。
 ㈢又系爭土地係介於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等7筆鄰地)與○○街間,而原告為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但該土地上之建物屋齡老舊,並因地
震產生龜裂,有重建之需求,卻因系爭土地位於000地號等7
筆鄰地與道路間,而致原告無法就000地號土地劃設建築線
以申請建築執照,原告始訴請本案訴訟,是本案自不宜採取
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如此將更加劇相臨土地劃設建
築線及申請建築執照之困難。再者,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已過半,且與系爭土地同段之000、000、000地號土地
則分別為訴外人楊金錫、李昆霖、林信宏所有,渠等並有分
別出具同意書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亦有利於其等所有土地使
用,故將與000、000、000、000相緊臨而如113年1月17日山
測法字第014400號複丈成果圖(附鈞院卷第356-7頁,下稱附
圖)編號A區域分由原告所有,自屬相當,亦便於訴外人楊金
錫、李昆霖、林信宏等人申請建築線。另000地號土地為承
當訴訟人即被告林群育林楷峻所共有,故將與000地號土
地相緊臨如附圖編號B所示區域分給被告林群育林楷峻
有,亦合於其等之使用利益。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依
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始得使系
爭土地得充分之利用。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黃丁寶林群育林楷峻部分:
  不同意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但均同意以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原物分割系爭土地,被告黃丁寶因此所分得編號D部 分,可與其所有000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林群育林楷峻因 此所分得編號B區域部分,即可與伊等所有000地號土地相鄰 。
 ㈡被告卓東助等8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 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上並無任 何地上物,兩造就系爭土地未曾提出訂有不分割之協議,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⑹000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另系爭土地位於林口都市計劃內之第二種住宅區等部 分,為被告黃丁寶林群育林楷峻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 地之一類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 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現場照片等資料附本院卷第37頁至 第43頁、93頁、第197頁至第198頁、第91頁可參,至被告卓 東助等8人業經合法通知,卻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上開土地,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
  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分割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 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 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參照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再按,裁判上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 之拘束,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 尚應斟酌共有物之使用現狀、價值、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均等及公平原則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是查,自附圖觀 之,系爭土地確與000地號等7筆鄰地相鄰,而000、000、00 0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被告林群育林楷峻及被告黃丁寶 所有,亦有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至000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則為訴外人楊卓寶珠李梓瑄、李明珮、李仁凱李鴻漳卓金山卓金益卓金泉卓淑梅等人因於95年 9月30日繼承被繼承人卓阿等而公同共有。另系爭土地除一 側與上開鄰地相鄰外,另一側則與同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相鄰,而000、000、000地號土地現則做為新興街道路



使用部分,亦有國土測繪圖資服務資料附本院卷第193頁可 稽。是可認系爭土地確介於000地號等7筆鄰地與新興街道路 間,故若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加以分割,恐系爭土地將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以外之人所取得,將造成000地號等7筆鄰 地無法直接通行新興街之困境,確不利於該區域整體土地利 用及通行,是考量系爭土地面積雖然不大,但因為有上開情 形存在,且原告及被告黃丁寶林群育林楷峻到庭均表示 願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土地,被告卓東助等8人則經本院 合法通知,均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過意見,故認系爭土地仍 宜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加以分割。
 ㈢系爭土地以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確為適當:  經查,000地號等7筆鄰地中,除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0 00地號土地為承當訴訟人即被告林群育林楷峻所共有、00 0地號土地為被告黃丁寶所有外,另000、000、000地號土地 則分別為訴外人楊金錫、李昆霖、林信宏所有,其等並有分 別出具同意書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參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3 3頁),是依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編號A區域部 分,確與原告及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之訴外人楊金錫、李昆霖 、林信宏所分別所有之00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相緊臨 ,而編號B區域部分,確與被告林群育林楷峻所共有之000 地號土地相緊臨,編號D區域確與被告黃丁寶所有之000地號 土地相緊臨,故若以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確為有利原告及 被告林群育林楷峻黃丁寶等人另所有鄰地之使用,而被 告卓東助等8人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故應可認其等亦未認此等方案將編號C區 域分由其等繼續保持分別共有何不利之處。從而,原告請求 將系爭土地依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原物分割系爭土 地,確堪採認,為對全體當事人妥適之分割方案。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聲明、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物之 客觀情狀及其使用現況等各因素,堪認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 第1項所示,對全體共有人即兩造較為公允合理,且合乎系 爭土地之整體使用、經濟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 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是本件訴 訟費用應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⑹000地號土地原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為宜,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 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分割方案(依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7日山測 法字第014400號複丈成果圖之附圖,附本院卷第356-7頁)
⑴編號 ⑵面積 (平方公尺) ⑶共有人 備註⑷ ⑸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⑹000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A區域 6.72 卓文雄(原告) 單獨所有 1/1 558/1000 編號B區域 1.57 林群育(被告) 分別共有 1/2 13/200 林楷峻(被告) 分別共有 1/2 13/200 編號C區域 2.55 卓東助(被告) 分別共有 100/212 1/10 謝寶表(被告) 分別共有 6/212 6/1000 黃金財(被告) 分別共有 6/212 6/1000 卓楊彩雲(被告) 分別共有 20/212 1/50 卓界宏(被告) 分別共有 20/212 1/50 卓士期(被告) 分別共有 20/212 1/50 卓秋玲(被告) 分別共有 20/212 1/50 卓秋里(被告) 分別共有 20/212 1/50 編號D區域 1.2 黃丁寶(被告) 單獨所有 1/1 1/10 合計 12.04 1/1 一、附圖原係記載編號B區域分由江鳳貞陳秀菊、陳品安三人所分別共有,但於本院審理中,其等三人之訴訟地位業經被告林楷峻林群育合法承當訴訟在案,故此處即直接改分由林楷峻林群育二人所分別共有。 二、此處所載黃偉誠黃金財,其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其財產業經法院裁定由其遺產管理人郭有傳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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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