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20號
TYDV,113,訴,120,2025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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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永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松宇造園設計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立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鼎昱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趙漢龍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137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如附表所示動
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動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8日向訴外人建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建埕公司)購買鋼料一批(下稱系爭鋼料),並簽訂有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建埕公司斯時承攬中鼎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之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系爭鋼料於系爭承攬契約中約定由中鼎公司租用,並放
置在系爭承攬契約履行地點,故原告與建埕公司約定由建埕
公司讓與建埕公司對中鼎公司之返還請求權移轉予原告,原
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付系爭鋼料之買賣價金,建埕
公司並於111年10月17日發函通知中鼎公司讓與返還請求權
一事,故建埕公司已依指示交付之方式,移轉系爭鋼料所有
權予原告,原告已取得系爭鋼料之所有權,原告另已實際取
回系爭鋼料中部分鋼材,尚有如附表所示動產H型鋼一批(
下稱系爭H型鋼)未能取回。
 ㈡嗣被告對其債務人即建埕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以系爭H型鋼
為執行標的,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1372號返還不當得
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場執行時由
被告指封負責保管系爭H型鋼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並請求返還原告系爭H型鋼等語,並聲明:系
爭執行事件對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動產。
二、被告則以:
  原告與建埕公司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真正,證人謝麗蜜
所為證詞並不實在,亦與常情有違,系爭H型鋼難認為原告
所有。又稽以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有數筆款項之匯款人係謝
麗蜜,並非原告所匯,亦有收款人係訴外人即建埕公司法定
代理人黃建仁之情事,可見原告並未全數給付買賣價金予建
埕公司,原告主張為如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難認可採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3頁):
  被告與債務人建埕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業經
本院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101372號執行命令,並已查封債
務人建埕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H型鋼。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系爭H型鋼為其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H型鋼之執行程序,
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H型鋼,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
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
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
而言。故提起第三人異議者,須主張其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
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始足當之。本件原
告主張其為系爭H型鋼之所有權人,有足以排除被告對系爭H
型鋼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經執行法院前往系爭H型鋼所在之地址桃園市觀音區桃
二路環南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進行查封,並扣得系爭
H型鋼,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查封
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又建埕公司為達成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之目的,將其
所有系爭H型鋼放置在履約地點,後因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而以指示交付方式予原告系爭H型鋼,符合動產交易
習慣,無違常情。再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匯款單觀
之(本院卷第13-42、109-111、139頁),可知原告與建埕
公司間確於111年9月8日就系爭H型鋼成立買賣契約,並已依
約給付買賣價金完畢,核與證人謝麗蜜之具結證述情節(本
院卷第155-159頁)相符,足見系爭H型鋼確為原告所購買,
原告應為系爭H型鋼之所有權人,要屬無疑。
 ㈢被告固否認原告為系爭H型鋼所有權人,並辯稱謝麗蜜係刻意
維護原告,且其身份為原告股東,111年9月8日原告向建埕
公司購買系爭H型鋼之3800萬元價金並未給付,111年3月31
日之1000萬元、111年8月3日之400萬元及111年8月29日之10
00萬元,共3筆款項匯款人係謝麗蜜,並非原告,且111年8
月3日之400萬匯款收款人係黃建仁,亦非建埕公司,故系爭
H型鋼所有權人並非原告等語。惟查:
 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通知證人謝麗蜜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伊
是原告股東,而建埕公司需錢孔急,原告公司帳戶內並沒有
那麼多錢,故先由伊個人帳戶匯款給建埕公司,事後當成伊
與原告間之股東往來金額。系爭買賣契約為伊代表原告簽署
,因第一筆1400萬元是111年9月間到期,建埕公司法定代理
黃建仁稱沒有辦法清償,故以系爭鋼料清償借款,另建埕
公司積欠之1000萬元,於111年12月底到期,於到期前建埕
公司稱也無法清償,希望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剩餘價金抵償借
款,雖原告公司僅欠980萬元之剩餘價金,惟考量建埕公司
營運已有困難,遂同意以原告對於建埕公司之1000萬債權抵
償系爭買賣契約之剩餘價金980萬元。伊與黃建仁相識25年
以上,黃建仁都是口頭向伊借款,有關還款期限也是口頭約
定,並無簽定書面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55-159頁)。由上
開證人謝麗蜜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給
付方式包含現金交付及債務抵償係原告與建埕公司合意約定
,且謝麗蜜黃建仁相識已久,渠等間借貸金錢往來頻繁,
則原告確有先後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予建埕公司,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核與常情無違。至於匯款收受對象雖非系爭
買賣契約當事人,然依商業交易常情,買賣價金給付對象本
可任意指定,要難以匯款人非原告或收款人非建埕公司,即
得否定原告與建埕公司有系爭H型鋼之買賣行為。
 ⒉再查,建埕公司已於111年10月17日發函通知中鼎公司讓與返
還請求權一事,即建埕公司依指示交付之方式,移轉系爭H
型鋼所有權予原告,原告取得系爭H型鋼之所有權。被告辯
以原告與建埕公司之匯款往來,應為謝麗蜜黃建仁間其他
金錢借貸法律關係,而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無關云云,然
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二人間另有何口頭借貸關係,
亦未進一步說明另一口頭借貸關係之原因事實,故被告此部
分辯詞,僅屬臆測之詞,無足可取。
 ㈣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
動產查封物品之系爭H型鋼已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
屬有據。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現仍占有系爭H型
鋼,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並無保管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
,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H型鋼,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動產,均
有理由,俱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附表:
項目 H型鋼規格 長度 (m) 數量 (支) 總長度 A(m) 每米重量 B(kg) 總重量 C=A*B (kg) 1 H350*350 12 12 144 135 19,440 2 H350*350 10 10 100 135 13,500 3 H350*350 5 3 15 135 2,025 4 H350*350 4 5 20 135 2,700 5 H350*350 3 12 36 135 4,860 6 H350*350 2 9 18 135 2,430 7 H300*300 12 42 504 93 46,872 8 H300*300 10 40 400 93 37,200 9 H300*300 5 33 165 93 15,345 10 H300*300 4 20 80 93 7,440 11 H300*300 3 3 9 93 837 12 H300*300 2.5 11 27.5 93 2,557.5 13 H300*300 1.3 74 96.2 93 8,946.6 14 H300*300 3.5 1 3.5 93 325.5 15 H300*300 4.5 4 18 93 1,674  16 H300*300 8 2 16 93 1,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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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