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131號
TYDV,113,訴,1131,2025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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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1號
原 告 曾子華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范行誼
范淑貞
范緞
楊山
范揚林

楊田

曉青


范淑英
范少東

范振華
徐長生
黃美雲



范佳
林涼秋
范聖
范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涼秋、范聖翔、范元翔應就被繼承人范振玉所遺附表
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依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
係以范行誼范淑貞范緞楊山范揚林、楊田、范曉青
范淑英范少東范振玉范振華徐長生黃美雲、范
佳佑為被告,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此之附表係指原告起訴狀之
附表,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非本件附表)所示權利範
圍欄所示比例負擔(見本院卷第5頁)。嗣因范振玉於民國1
11年4月16日即本件起訴前即已死亡(見本院卷第115頁),
原告於113年8月26日具狀追加范振玉之繼承人林涼秋、范聖
翔、范元翔為被告,並追加聲明為請求被告林涼秋、范聖
范元翔應就被繼承人范振玉所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見
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經核上開被告追加部分,乃因
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有
人必須合一確定。又本件部分共有人業於起訴前死亡,而有
追加繼承人為被告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請
求被告范振玉之繼承人應就所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而變更
聲明,此核屬補充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被告楊山以外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
段365、1017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詳如附表所
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則詳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不動產無法令規定、使用目的或有不分割特約之不能
分割情形,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法迄不能達成協議。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林涼秋、范聖翔、范元翊應就被繼承人范振玉所遺系爭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山部分:系爭不動產目前為伊個人居住使用,因共有
人人數眾多、內部僅有一樓梯,顯無法為多數共有人共用使
用,故對原告所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
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
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
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
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查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范振玉於111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林涼秋、范聖翔、范元翔,有其與其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22頁、第151頁至第153頁)在卷可稽,其等就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8分之1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是原告請求其等就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分割系爭
不動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 產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此有本院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三類謄本、桃園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9頁、第 85頁至第114頁、第175頁至第189頁、第259頁)等件在卷可 稽,且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函附系爭建物之稅 籍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403頁至第470頁)。兩造為系爭不 動產之全體共有人,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就分割方法 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面積僅有55.01平方公尺,且系爭建物為 一獨棟二層樓之房屋、前後各一出入口、內部僅有一個樓梯 通往二樓(見本院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7 4頁),而共有人則高達17人,顯難以進行原物分配,且除 被告楊山同意變價分配以外,其餘被告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 案或不同意見。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不動產之狀況、經濟效 用、兩造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即兩造之利益等情,認系爭 不動產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權利範圍之比 例分配(詳如附表一所示),較為適當,並符合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林涼秋、范聖翔、范聖元,就繼承 范振玉所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公同共有8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及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因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 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 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 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係使 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實質上並無何造勝訴 或敗訴之問題,是以本院酌量兩造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 得之利益,認以兩造共有人於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是本件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依系爭不 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8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表:              
一、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㈠、面積:55.01平方公尺。
㈡、使用分區鄉村區
㈢、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二、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㈠、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段000號。㈡、建物坐落地號: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㈢、主要用途:住家用。
㈣、主要建材:加強磚造。
㈤、層數/總面積:2層/84平方公尺。
㈥、層次/面積:一層31.50平方公尺、二層42平方公尺、騎樓10. 50平方公尺。 
三、桃園市○○區○○段0000○號(暫編)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見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820號執行事件):㈠、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段000號。㈡、建物坐落地號: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㈢、層數:2層。    
㈣、層次/面積:一層12.50平方公尺、二層10.70平方公尺。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姓名 權利 範圍 備註 1 曾子華 8分之1 2 范行誼   8分之1 公同共有8分之1 公同共有8分之1 78年4月27日繼承 97年9月15日繼承 99年3月13日判決繼承 3 范淑貞 8分之1 公同共有8分之1 公同共有8分之1 78年4月27日繼承 97年9月15日繼承 99年3月13日判決繼承 4 范緞  8分之1 公同共有8分之1 公同共有8分之1 78年4月27日繼承 97年9月15日繼承 99年3月13日判決繼承 5 楊山 8分之1 公同共有8分之1 公同共有8分之1 78年4月27日繼承 97年9月15日繼承 99年3月13日判決繼承 6 范揚林 8分之1 公同共有8分之1 公同共有8分之1 78年4月27日繼承 97年9月15日繼承 99年3月13日判決繼承 7 楊田 公同共有8分之1 公同共有8分之1 97年9月15日繼承 99年3月13日判決繼承 8 范曉青 公同共有8分之1 公同共有8分之1 97年9月15日繼承 99年3月13日判決繼承 9 范淑英 公同共有8分之1 公同共有8分之1 97年9月15日繼承 99年3月13日判決繼承 10 范少東 公同共有8分之1 公同共有8分之1 97年9月15日繼承 99年3月13日判決繼承 11 范振華 公同共有8分之1 97年9月15日繼承 12 徐長生 公同共有8分之1 公同共有8分之1 97年9月15日繼承 99年3月13日判決繼承 13 黃美雲 公同共有8分之1 110年2月16日判決繼承 14 范佳佑 公同共有8分之1 110年2月16日判決繼承 15 林涼秋 公同共有8分之1 范振玉於97年9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人 16 范聖翔 17 范元
附表二: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曾子華      8分之1 范行誼 8分之1 范淑貞 8分之1 范緞 8分之1 楊山 8分之1 范揚林      8分之1 范行誼范淑貞范緞楊山范揚林、楊田、范曉青范淑英范少東范振華徐長生黃美雲范佳佑、林涼秋、范聖翔、范元翔 連帶負擔8分之1 范行誼范淑貞范緞楊山范揚林、楊田、范曉青范淑英范少東范振華 連帶負擔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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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