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105號
TYDV,113,訴,1105,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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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5號
原 告 高魁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書能、陳書煌、陳依孺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賴錦珠
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72.97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2/240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分別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分別按兩造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
7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賴連妹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
113年9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成森黃成林黃鉯雲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53頁至第1
61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查,黃成林已於11
4年1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被繼承人黃賴連妹所遺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在案,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黃成
林承受訴訟,其餘黃成森黃鉯雲之部分則予駁回。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將原共有人賴錦珠列為被告,然因其
於108年7月30日即本件訴訟起訴前已死亡,原告嗣於具狀追
加其繼承人陳書能、陳書煌、陳依孺為被告。經核上開追加
被告部分,乃因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核屬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又本件部分共有人業於起
訴前死亡,而有追加繼承人為被告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陳榮麟吳素真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
(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共有人眾多,事實上難以達
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存在。系爭土地如無法分割各自使用,
將導致系爭土地無法充分利用。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
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陳書能、陳書煌、陳依孺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
賴錦珠所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
圍2/240辦理繼承登記。(二)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准予變
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
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賴明彥陳守雄高毓婷蔡賢柏陳永鎮吳素真
答辯: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再依比例分配價金予各
共有人。
(二)被告陳榮麟答辯:共有物之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主,且考
量系爭土地與共有人間之情感及生活習慣,以及各共有人
對於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不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爰提出如附圖(即訴字卷第145頁,將991、992地號土地
合併後切分為A、B1兩塊即B2的2米農路,987號土地整塊
編號為C)所示之分割方法,將附圖所示B1及B2(2米農路
)部分原物分割予被告陳榮麟,其餘如附圖所示A、C部分
予以變賣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應依被告陳榮麟所提出之附圖(即訴字卷第145頁附圖
)所示方式分割,其中B1、B2歸由被告陳榮麟所有,其餘
部分變價分割予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賴永欽、賴永勝答辯:對於分割方法沒有意見。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
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992地號土地之登記
共有人賴錦珠業已死亡,就上開不動產之權利範圍為2分
之240,繼承人為被告陳書能、陳書煌、陳依孺等3人,且
該等繼承人尚未就繼承人所遺持分辦理繼承登記一情,有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參。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於分割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前,請求一併
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為適當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 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 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為證,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分配, 應屬有據。
(三)被告陳榮麟所提之分割分案為不可採:
   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明文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該規定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 共有人。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 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 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 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 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 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是 被告陳榮麟所提方案主張僅有自己取得系爭土地的一部分



(即其方案附圖之B1、B2部分),其餘土地採變價分割, 亦違反共有物分割應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原則,未使 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 且只有991地號土地與992地號土地相鄰,987地號土地並 未與該等土地連接,被告陳榮麟的方案將該等土地全部合 併分割,顯非適法。
(四)系爭土地應以分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   再按分割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 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 之拘束。經查:
  1、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全部共有人總和多達40人左右(詳如附表二),其上並 無核發建築執照之紀錄,且只有991地號土地與992地號土 地相鄰,987地號土地並未與該等土地連接等情,有系爭 土地地籍圖(訴字卷第145頁)、謄本、桃園市大園區公 所函文(訴字卷第75頁)在卷可佐。
  2、可見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各宗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均 不同,依法亦不得全部予以合併分割,若單獨分割,又會 使土地過於細分不利使用,且價值將有相當之減損,無法 充分發揮其經濟上之效用及價值,堪認系爭土地若依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惟若予以分別變價分割,第三人及各共 有人(包含欲取得土地的被告陳榮麟)皆可應買整筆土地 ,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 反較有利各共有人。準此,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系 爭土地之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兩造均未提出可行之原 物分割方案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如變價分割,方能兼 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且拍賣所得價金依共有人原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對各共有人亦無任何不利益,自宜以變價分割 為宜。
  3、關於系爭土地應採合併變價或分別變價部分,系爭土地中 987地號與其他地號土地均不相連;系爭土地中面積最大 的為991號土地,達8085.25平方公尺,若將之與其他土地 合併變價,勢必因面積過大、標的過多,使得價金過高而



不利變價,亦不利共有人選擇特定土地或建物主張優先承 買權,且共有人不完全相同的土地若予合併變價,則價金 如何分配必生無謂之爭議,故認本件各宗土地均以分別變 價為宜。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然兩造均未提出適當合法之 分割方法,故以分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於各宗土地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既採 全部變價分割之方案,自無測繪系爭土地或鑑定找補價額之 必要,併此指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 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 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考系爭土地 之面積、公告現值,並考量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不宜拆分過 細(即分母數額過於龐大)徒增執行時計算困擾等情,應由 被告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餘由 原告分擔,始為公平,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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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