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386號
TYDV,113,簡上,386,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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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張鎮賢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彬荃
李奕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13日本院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7日5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1段與大竹南路時,因在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與訴外人吳聲祐所駕駛,
並由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車主即被保險人為訴外人吳聲祐)對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9,277元(含工
資1萬8,000元、零件20萬1,277元),伊已依約給付與上開
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予吳聲祐,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必要
費用(含工資1萬8,000元、零件11萬1,373元,共計12萬9,3
73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9,37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上訴則以:伊從事發後均未收到被上訴人的損害代位
求償通知,因而於不知情的情況下與吳聲祐以4萬2,000元(
含強制險)達成和解,吳聲祐已拋棄民、刑事請求權,被上
訴人事後才提出代位求償,顯不合理;又系爭車輛損毀程度
輕微,應未達無法維修之程度,應以損害差額計算;並應伊
雙方應承擔之責任比例計算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與其所承保由吳聲祐所騎
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吳聲祐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至7、17至21
頁),是上情本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依保險契約賠償吳聲祐,故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
上訴人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12萬9,373元,有無理由?(二)
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情形?經查:
 ㈠被上訴人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12萬9,373元,為有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騎乘肇
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1段與大竹南路口往中壢
方向時,其燈光號誌已為紅燈,上訴人仍繼續前行,因而與
行駛於桃園市大園區大竹南路往大竹北路方向欲左轉進入中
正東路1段、騎乘系爭車輛之吳聲祐發生碰撞,上訴人駕駛
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
損,確有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且被告行為亦經
本院刑事庭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有
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036號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
上字第42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堪
認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確實有過失行為存在;且被告過失之行
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
 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
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1萬9,277元,含工資1萬8
,000元、零件20萬1,277元,並已依約給付與上開費用同額
之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吳聲祐乙節,業據其提出汽(機)車
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及修復照片、車輛異
動登記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3頁),惟零件若係以
新換舊時,依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為大型重機,依行車執照所示(
見原審卷第7頁),系爭車輛自110年8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
生時,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1萬1,
37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及烤漆共1萬8,00
0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12萬9,373元(計算
式:11萬1,373元+1萬8,000元=12萬9,373元)。
 ⑵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損毀程度輕微,應以損害差額計算云云
。經查,系爭車輛之毀損情形與估價單所示更換零件相符,
且零件部分亦經計算折舊,故本件損害金額計算方式本係依
法計算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並無違誤。
 ⒊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保
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
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
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
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
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985號裁判意旨參照)。前開規定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
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惟民法係保險法
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仍有民法有關債之移轉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裁判
意旨參照)。而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6條、第737條亦定有明文。據此,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
前」,倘被保險人已與第三人達成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和
解,則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和解成立而消滅,故
保險人縱於被保險人與第三人達成和解後給付賠償金額,亦
因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而無從移轉。經查:
 ⑴被上訴人表示業已於111年8月10日依保險契約給付20萬元予
吳聲祐(見本院卷第46頁),並於111年10月28日寄發通知書
上訴人已先行賠付系爭車輛20萬元,經上訴人之家人於111
年10月31日收受等情,有通知書及回執附卷為證(見原審卷
第39至40頁);是被上訴人於履行對吳聲祐之保險賠償義務
後已有通知上訴人,並經合法送達,上訴人主張並未收受,
顯非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其已與吳聲祐以4萬2,000元達成和解,吳聲祐並
已拋棄其餘請求,故被上訴人再提出代位求償,顯非合理等
語,並提出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然查,上
訴人與吳聲祐調解成立之日期為112年1月10日,顯在被上訴
人111年8月10日履行保險賠償義務之後,故吳聲祐對於上訴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當然移轉於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依前
開實務見解,被保險人吳聲祐事後再與上訴人達成和解或拋
棄權利,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是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仍屬有據。再者,上訴人係於刑事過失傷
害案件與吳聲祐進行調解,則吳聲祐主要應係就所受人身傷
害與上訴人調解,似不包含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財物損失
,益證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
 ⒋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已對吳聲祐為20萬元之保險給付
,而取得對於上訴人之代位請求權,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於保險給付金額內、代位請求系爭車輛之損失金額12萬9,37
3元,應有理由。
 ㈡本件應無過失相抵之情形。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本件損害金額應依雙方之責任
比例計算等語,即應由上訴人證明吳聲祐就本件損害亦有過
失情形存在。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上訴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路口闖紅燈所致,已如前述,且經警方到場亦研判吳
聲祐並無肇事之情形存在,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頁),本難認吳聲
祐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而上訴人迄未說明吳聲祐就本
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情形存在,則上訴人主張損害金額應依
雙方責任比例計算,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9,37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1,277×0.536×(10/12)=89,9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1,277-89,904=111,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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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