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356號
TYDV,113,簡上,356,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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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洪若芸
訴訟代理人 林翔緯律師
被 上訴人 黃詩婷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9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
之。
二、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
: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向建商購買的價格,上訴人是依照讓
渡書總價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給付2成即500萬元的頭
期款,但上訴人實際上應付的換約款應為463萬元(計算式
:總價2,500萬元-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予建商之2,037萬元=46
3萬元),故上訴人溢付之37萬元欠缺給付目的,被上訴人
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之抗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充陳述:被上
訴人未曾說要折讓40萬元予上訴人,倘有上訴人所稱折讓40
萬元之事實,讓渡書應記載463萬元,怎麼可能記載500萬元
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判決認定讓渡書第2條第1項已明定權利讓渡總金額為500
萬元(原審卷第8頁),則上訴人依此約定給付被上訴人500
萬元,被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包含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自
行吸收之37萬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返還,為無理由。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核無違誤,均引用之,並補充如下。
 ㈡證人即承辦地政士賴勇丞於二審到庭具結證稱略以:112年3
月24日當天我沒有聽到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與建商元啟公司簽
訂之房地買賣契約總價2,540萬元要折讓40萬元的信息。原
審卷第8頁讓渡書第2條第1項手寫記載(房地總價貳仟伍佰
萬元整)是我寫的,印象中是112年3月24日簽訂讓渡書後來
寫的,我不確定寫的時間,寫在一份或二份契約上,我也不
確定。誰拿給我的,我也不確定,應該是仲介或當事人拿給
我的。這是國稅局將來要課徵房地合一稅需要知道的等語(
簡上卷第86至89頁)。依證人之證述,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
折讓40萬元之意思,且證人書寫2,500萬元只是為了向國稅
局報稅之用,非即為兩造間之買賣總價。
 ㈢再者,兩造於112年3月24日簽訂讓渡書,約定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500萬元(原審卷第8至11頁),嗣於112年6月5日
簽訂簽約名義人轉讓同意書(原審卷第15、16頁),第1、2
條記載被上訴人放棄已繳給建商的503萬元,由上訴人承接
。上訴人繼續繳納剩餘房地款項及貸款2,066萬元。則503萬
元+2,066萬元-上訴人應自行繳納之29萬元=2,540萬元,與
被上訴人向建商購買的預售屋總價2,540萬元相同,更可證
明被上訴人無折讓40萬元之意思。
 ㈣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及應繼續繳納剩餘房地款項及貸
款之金額,既已載明在讓渡書及同意書上,則上訴人於113
年6月6日依讓渡書之記載給付500萬元予被上訴人,即非欠
缺給付目的。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
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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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