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黃韋翔
被 上訴人 奕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芳
訴訟代理人 楊崴宇
陳政海
被 上訴人 曾國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9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2,707元,及被上訴人曾國
鑫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奕昕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
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原告在
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
因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
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聲明迭經變更,最終訴之聲明為: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8,973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壢簡卷第72頁);經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租車交通代步費52,707元),提
起上訴,於本院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2
,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5頁),核屬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
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
,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
二、本件被上訴人曾國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曾國鑫於民國112年8月14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為被上訴人奕昕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昕公司)執行職務,於駛至新北市○○
區○道0號北向43公里400公尺處減速車道時,自後追撞同向
前方由上訴人所駕駛、訴外人林儷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林儷奇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另外支出租車交通代步費52,707元(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於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曾國鑫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曾國
鑫受僱於奕昕公司,且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中,是奕昕公
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如數賠償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奕昕公司則以:上訴人固有另行支出租車費,然系爭車輛僅
有更換零件,修復時間非久,上訴人卻請求1個月餘租車費
用,上訴人主張之使用車輛時間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㈡曾國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0,5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逾上訴範圍所受之敗訴判決,及奕昕公司、曾國鑫(
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則以姓名稱之)就原審判命渠等連帶給
付前開金額部分,未經兩造上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2,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奕昕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鑑價費發票、薪資明細、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等為
證(原審卷第7至19頁),且有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
可佐(原審卷第25至43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是曾國鑫自應就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曾國鑫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
肇事車輛為奕昕公司執行職務,是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上
訴人請求奕昕公司與曾國鑫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輛自112年8月19日起至112年10月12日
止之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工作需求另行租車往返
上班地點,故請求自112年8月19日起至112年9月29日止租用
車輛代步之費用52,707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格上租車
汽車租賃契約書、桃苗汽車維修單據、統一發票為憑(原審
卷第94-100頁)。查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又現今社
會車輛為一般人工作及生活之重要代步工具,原告所使用有
之系爭車輛因遭本件事故撞損而需進廠待修,原告因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代步而須支出租車代步費用,衡情亦與系爭車輛
因車禍受損有直接關聯,自屬因系爭車輛受損所生損害,而
得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五人座轎式自用小客
車,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而
上訴人於112年8月19日起至112年9月29日止之期間所租賃與
系爭車輛之載乘、使用功能類似之車輛租金為52,707元,尚
未逾一般市場自用小客車租賃行情,應屬可採。是上訴人得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租賃汽車代步
費用52,707元,且奕昕公司就此亦無表示不服,要屬有據。
㈢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
始負遲延責任。而上訴人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26
日送達曾國鑫(原審卷第58頁送達證書);於113年5月2日
送達奕昕公司(原審卷第79頁送達證書),被上訴人迄未給
付,上訴人請求曾國鑫給付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奕昕公司給付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上訴人52,70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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