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桃園市龜山區同福宮文化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明義
訴訟代理人 林茂源
被上訴人 蘇文通
蘇文煌
蘇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5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94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前為「同福宮」,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設立登記為「
社團法人桃園市龜山區同福宮文化協會」,並於109年4月27
日完成法人登記(下稱上訴人)。
㈡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蘇傳富與訴外人呂朝
寺共有,因上訴人宮廟坐落於該土地上,訴外人即上訴人主
任委員林茂源、副主任委員曾阿平、鄧春明、李朝川等人(
下稱林茂源等人)於78年7月1日向被上訴人之父親蘇傳富購
買其所管理之該土地其中面積0.0059公頃(下稱系爭土地)
,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且因斯時囿
於法律限制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故於系爭契約書第7條
約定乙方(即蘇傳富,下同)應於能辦理分割時即時會同甲
方(即林茂源等人,下同)辦理分割並過戶予上訴人(下稱
系爭約定),而農業發展條例已於89年1月26日修正廢除上
開移轉登記之限制,縱認系爭約定不存在於兩造之間,然林
茂源等人與蘇傳富所訂定之系爭約定應屬第三人利益契約,
上訴人自得直接向蘇傳富請求給付,且被上訴人為蘇傳富之
繼承人,繼承蘇傳富於系爭土地上之所有權,爰依繼承、系
爭約定及買賣法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每人各400000分之4532,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每
人各400000分之4532,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書當事人,自不得依系
爭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且系爭契約書訂定於
78年7月1日,然關於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規定,89
年1月26日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放寬農地分割移轉
登記限制後,系爭土地已得移轉登記為共有,自斯時起林茂
源等人即可依系爭約定要求蘇傳富或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移轉
登記,然上訴人與林茂源等人怠未行使權利,遲至112年10
月13日始提起本訴,上訴人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
而消滅等語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上訴人依繼承、系爭約定及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移
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無理由等節,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
採見解均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均援用原審之判決理由,除補充如下外,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主張曾於103年7月8日以信件通知蘇傳富,後又於108
年5月3日、109年4月1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等語。經查,蘇傳富於103年4月28日死亡,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可憑,是上訴人103年7月8日之
信件已無從送達蘇傳富,另就其餘存證信函部分,被上訴人
均否認有收受,上訴人復未提出回執供本院審酌,實難認上
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是本院無從認定上訴人已
於時效完成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並提起訴訟。
㈢再按時效利益之拋棄係處分行為之一種,公同共有人中一人
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向他人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者
,依法即非有效(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上訴人蘇文通雖稱:在蘇傳富過世幾年後,林茂源
有來找我跟我說要移傳土地持分的事,我說如果有就父債子
償,當時土地尚未分割等語,然被上訴人蘇文通向林茂源為
前揭陳述時,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分割登記,仍為被上訴人所
公同共有,則被上訴人蘇文通前揭表示縱可認係屬拋棄時效
利益之處分行為,然該處分行為並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原
審卷第68頁反面),是被上訴人蘇文通前開處分行為不生效
力,不生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故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系爭約定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每人各400000分之45
32,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
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