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255號
TYDV,113,簡上,255,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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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陳泰昇


被 上訴人 周鴻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
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
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6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以110年度
桃簡字第649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
111,948元,該裁定於113年5月31日送達於上訴人(桃簡字
卷第184、185頁)。上訴人嗣於113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駁回聲請,及最
高法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42號裁定駁
回抗告而確定,該裁定並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上訴人(台
簡抗字卷第29至31頁)。
三、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既經裁定駁回確定,且命上訴人補繳裁
判費之110年度桃簡字第649號裁定未失其效力,然上訴人迄
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則
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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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