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劉運飛
相 對 人 卓美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
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50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因
相對人之父卓阿春於民國113年4月16日過世,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2筆土地,卓阿春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相對人胞弟張學
義單獨取得前開2筆土地,故為辦理遺產分割,爰依法聲請
裁定准許處分相對人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禁字
第50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卓阿春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免稅證明書、該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遺產分
割協議書為證,堪信為真正。惟如附表所示之2筆土地經核
定之價額共新臺幣(下同)635萬4,796元,有前揭卓阿春之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附卷可證,而聲請人於本
院訊問後具狀陳明:張學義同意補償20萬元予相對人,以單
獨取得前開2筆土地,並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面額20
萬元之支票影本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應繼分為1∕4,有
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司法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卓阿春親
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足佐,張學義僅補償相對人20萬元,核
與相對人依應繼分比例可分得之158萬8699元遺產價值顯不
相當,客觀上顯然不利於相對人,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
1、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