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253號
TYDV,113,監宣,1253,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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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曾進
相 對 人 張寶金
關 係 人 曾水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寶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曾進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寶金之監護人。
三、指定曾連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寶金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進官係相對人張寶金之長子,相對
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次子曾連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且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三、本院囑託鑑定人崇光身心診所醫師蔡孟釗對相對人進行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認:綜合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
體檢查、精神狀態及心理測驗,可知相對人因末期失智症,
生活功能有明顯障礙,無法維持日常生活獨立自理,且無管
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臨床上認知功能和表達行為無能力
恢復的機會,其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診所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之
配偶已歿,其所育3子3女為其最近親屬,而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長子、曾連官則為相對人之次子,表明願意分別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徵得除關係人曾水
仙以外之相對人其餘子女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聲請人及曾連官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其等皆願持續關懷
相對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曾連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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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