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李俊台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相 對 人 李蔚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李蔚東(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李俊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蔚東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父親,相對人因罹患雙相情
緒障礙症,且有重度之精神病特徵的憂鬱症發作等疾病,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
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相對
人母親李阮鸚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相對人
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
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
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診斷證
明書及病歷摘要等資料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在
桃園療養院鑑定醫師詹佳祥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呈坐姿,
對本院之點呼有回應,能回答其生日、現在位置、同住家人
、手足人數及姓名、監護宣告之意義、過去工作、自身財務
狀況等問題,而鑑定醫師詹佳祥提出之鑑定報告記載略以:
相對人診斷為雙相情感障礙症。雖日常生活可部分自理,但
相對人因容易在非結構生活下發生躁症,頻繁住院治療,於
長期治療及追蹤下仍有情緒障礙與認知功能減損,以致其經
濟活動能力及社會功能受限,於社會性活動之深度互動品質
及理解顯較常人為差,容易有大肆花錢、判斷力差、被人詐
騙的可能,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已顯著下降之程度等語,有桃園療養院114年4月
14日桃療癮字第114500128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因雙相情感障礙症,致其
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雖已達處理自己事務之
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
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尚無受監護宣告之
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
然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
宣告之要件,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人。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之人選部分,經本院囑
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該公會於113年1
2月27日以桃社師字第113196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
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相對人現於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由醫護人員協助照料其生活,相對
人對外事務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母親李阮鸚子主責處理,並由
上述二人支應相對人每月伙食費與零用金。而相對人身分證
、身心障礙證明、印章與存摺皆放置家中保管。經訪視,聲
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而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二
位弟弟皆知悉本案之聲請,亦同意本案推派之人選等語。本
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為相對人至
親,有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並經相對人母親李阮鸚子
、弟弟李蔚昌及李帟澄同意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輔助)人
,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頁),且經核聲請人並無
不適任輔助人之消極事由,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聲請人原聲請 指定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僅受輔助之 宣告,其對其個人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 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 權限,是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 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