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魏志明
相 對 人 魏宏展
關 係 人 黃瓊瑤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魏宏展(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魏志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魏宏展之監護人。
指定黃瓊瑤(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魏志明為相對人魏宏展之父。相
對人因罹患自閉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黃瓊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
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
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
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
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
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醫師詹佳祥前點呼相對人,相
對人對所詢事項如:生日,未有回答,亦不知其正確年齡,
於鑑定過程中會發出尖銳吼聲、或哼歌的聲音;據聲請人表
示相對人無法瞭解詢問的問題,通常會重述發問人的問題,
平常會拉著人表示其想要做什麼事情,但幾乎沒有言語的表
達,只喜歡哼歌;相對人就學時會照著字面上的字來描繪但
不認識字等語。鑑定人詹佳祥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
初步診斷結果表示:相對人有自閉症及智能障礙,程度達到
監護宣告程度,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2
月2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桃園療養院所出具精神鑑定
報告結果略以:魏員診斷為自閉症與重度智能不足,目前日
常生活絕大部分無法自理,無法進行有意義之經濟活動,無
法進行有意義的談話或意思表達,其持續注意力、複雜事務
之執行功能、短期記憶、社會認知能力與常人有顯著落差,
以致其複雜社會事務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恐達不能且難以回復之程度,需他人全盤協
助,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
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程度,聲請
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父,關係親近,與配偶共
同負責保管相對人之證件、存摺、印章及共同分擔相對人生
活費用、醫療支出,而聲請人主責相對人之醫療安排,及處
理相對人相關生活事務,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
對人之母及手足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黃瓊
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