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意能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徐意能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向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經王道銀行於113年11月18日寄
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年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2至24、125至127
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
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
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9月30日向王道銀行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
協商,核與王道銀行陳報相符(本院卷第43至72頁),王
道銀行審核後於113年11月18日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
還款方案為由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亦有聲請人提
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35頁),
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於113年10月4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
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中包
含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誤載債權人為中租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其始為債權人,另該筆債權雖為有擔
保債權,惟擔保品經評估無取回處分實益,請求債權額30
5640元全數列為無擔保債權),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180,596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行照等件(本院卷第
129、131、153至231、23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一輛
出廠西元2008年出廠之之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及若干存
款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
任職於桃園市新屋區公所,每月所得29,500元,並提出薪
資明細表及員工證影本為憑(本院卷第281至283頁)。另
本院職權查調花蓮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聲請人
未領取任何補助資料相符(本院卷第21至27頁)。是認應
暫以每月29,50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
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本院卷第279頁
)計算,亦可憑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應
以20,122元為計算。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9,5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0,122元後,尚餘9,37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歲(○○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歲)
尚約○○年,審酌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
加中,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
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4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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