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560號
TYDV,113,消債更,560,2025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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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穎婕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7月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自10
4年6月2日於鳴鐽科技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
另聲請人陳稱曾擔任禾穎科技有限公司董事,惟該公司於10
3年後即停止運作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該公司營業稅相
關資料,該公司自104年6月3日起逐年申請停業,並於113年
10月間辦理註銷申請,無其108年7月至113年6月之營業稅申
報資料,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楊梅銷字第113249
469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前開所述相符,是
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1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4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7月3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2萬644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71至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65萬8,80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5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9萬
4,84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5至129頁)、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0萬3,604元(見司消債
調卷第141頁),以上合計237萬7,902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國泰人壽投資型每週保價通知信
函(見司消債調卷第15、41頁,本院卷第65、85頁),顯示
聲請人名下除國泰人壽保單1份(截至114年4月11日之保單
帳戶價值為1,939元)外,別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
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良典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
萬9,000元,業據其提出業主出具之薪資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49頁),核其平均每月薪資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
是本院暫以每月4萬9,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
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025元(包含家
用1,800元、餐費8,500元、電話費1,399元、加油費3,500元
、雜費2,000元、健保費82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7頁),未
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
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應屬可採。 
 2.又聲請人主張其配偶蕭世墉因中風生活無法自理,其須負擔
配偶扶養費1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23頁、第91至93頁,
本院卷第73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聲請人配偶經診
斷為腦梗塞,經醫囑目前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人照顧,復參
以前開財產及財稅清單,其名下無財產,最新年度亦無所得
,可認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配
偶扶養費1萬元,未逾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自屬合理,應予列計。
 3.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3名(分別於101年11月、
103年5月、000年00月生)扶養費合計1萬8,000元,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23至25頁),經核其主
張之金額,未逾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
768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之數額(未成年子女生父應無扶養
他人之能力,已如前述)即6萬366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
擔子女扶養費1萬8,000元,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4.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4萬6,025元(計算式:18,0
25+10,000+18,000=46,025)。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2,975
元(計算式:49,000-46,025=2,975)可供清償債務,倘以
其每月所餘2,975元清償債務,約需6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2,377,902÷2,975÷12≒66.6),而聲請人現年46歲(0
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23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僅餘19年,是聲請人至退休時止,仍難以清償前揭所
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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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鳴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典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穎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