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547號
TYDV,113,消債更,547,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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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世暘
代 理 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
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呂世暘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所載,可知聲
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均任職於政府單位,未從事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7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1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7月10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9
萬32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5至110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4萬5,63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
17至12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
總額為49萬9,46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5至127頁)、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32萬3,697元(見
司消債調卷第137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
總額為122萬2,361元(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5萬226元(見本院卷第149至15
1頁),聲請人另陳報尚積欠債權人高莉淳400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218至21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2485號本票裁定卷宗相符,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永豐
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債權總額分別為27萬8,211元
、2萬9,83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7頁),以上合計793萬9,
755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投資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及短期
票券餘額表、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司消債調卷第
19、55頁,本院卷第37至53頁、第67至71頁),顯示聲請人
名下有汽車1輛(2015年出廠),宏泰人壽、國泰人壽、台
灣人壽、富邦人壽及中國人壽保單,經聲請人自行估算前開
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合計約2萬3,442元(見本院卷第73頁),
另曾於口袋證券開立證券戶,截至113年12月9日之股票價值
約6,004元;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交通
部交通科技及資訊司,業據其提出薪資入戶通知單以佐(見
本院卷第31至36頁、第221頁),堪認屬實,本院參以聲請
人每月薪資為8萬552元(計算式為應發金額8萬4,820元扣除
應扣金額之退撫基金4,268元。公保、健保費部分屬於生活
必要支出費用,應屬後述㈤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列計必要生活費所
涵蓋之項目,另儲蓄存款1萬元本屬薪資之一部分,故均不
予已扣除),另陳每年均固定核發年終獎金(1.5月),113
年度領取金額為11萬5,327元(即平均每月9,611元,計算式
:115,327÷12=9,6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暫以
9萬163元(計算式:80,552+9,611=90,163)為聲請人聲請
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218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7萬41
元(90,163-20,122=70,041)可供清償債務,倘以上開保單
價值準備金、股票及每月所餘7萬41元清償債務,聲請人欲
全數清償上開債務約需10年【計算式:(7,939,755-23,422
-6,004)÷70,041÷12≒9.4】,而聲請人現年44歲(00年0月
生,見司消債調卷第17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約2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縱加計利息
、違約金,所需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且聲請
人任職公家單位,已如前述,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
足認聲請人應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
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
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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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