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雨珊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雨珊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113年2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
,因調解不成,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0
6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5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於前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1萬1,300元(擔保物經評估
無受償實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29萬6,4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54萬7,865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15萬5,565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另
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顯示為1,096元、依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顯示為131元。另據聲請人陳稱聲請更生前平均月
薪約2萬5,000元(從111年1月起),聲請更生後於新就職美髮
店工作,月薪約2萬7,000元至5萬9,000元不等,期間113年2
月薪資5萬9,402元,而113年1月至11月薪資收入總額39萬8,
317元,平均月薪3萬6,000元,並提出存摺為證(更生卷第25
-31頁)。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11年2月至113年1月
止)之收入部分,前23個月以月薪2萬5,000元計算,113年度
1月收入以4萬1,794元列計,共計61萬6,794元。另聲請人聲
請更生後,於113年12月間以民事陳報狀陳報收入平均可達
每月3萬6,000元,故本院認應以每月收入3萬6,000元,作為
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桃園
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122元,是
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0,122元。
⒊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0,122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15,878
元(計算式:36,000元-20,122元),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
開債務僅約6年【計算式:1,155,565元/15,878元/12個月≒6
年】,而聲請人現年30歲(8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約35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
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是
以目前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存在。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
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
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