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61號
TYDV,113,抗,161,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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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本
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 條之
17亦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
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
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
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
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
270 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借貸如此高債務,
且是否屆清償期尚有疑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6年8月22日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4億8,313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聲請人
對相對人負債7億5,873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爰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書
、債權附表及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449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等件為證。是衡諸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採形式審查之
非訟事件法理及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僅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
記,且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獲清償時,法院即應為
許可拍賣之裁定。抗告人就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行
起訴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則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上開文書等件影本作為本件抵押債權
存在之證,尚無不可,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
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
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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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