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賀新富即吉立工程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家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壹仟陸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
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5日113年度建字
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71,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610元,上訴人
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