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非調字,113年度,440號
TYDV,113,家非調,440,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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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江藍月嬌
法定代理人 江秀貴
相 對 人 江家瑜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4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為聲請人江藍月嬌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監護人
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
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
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無訴訟能力人
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
特別代理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是成
年人因受監護宣告而無行為能力,致欠缺訴訟能力時,如有
提起訴訟之必要,即應由其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擔任法定代
理人。惟在成年人之監護定有數監護人之場合,前揭民法第
1098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定須全數監護人之行為均與受監護
人利益相反,或全數均依法不得代理始有其適用,尚包括部
分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利益相反,致其餘監護人依法不
得單獨代理之情形在內。準此,法院以裁定選定數人為成年
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共同執行財產管理事務者,若其中部分
監護人因財產管理之法律行為或其相關之訴訟行為與受監護
人之利益相反,無法代理受監護人為法律行為或提起訴訟,
致其餘監護人依法亦不得代理時,就該個案訴訟自得由受監
護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
,聲請受訴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或於符合民法第1113
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下,由法院依監護人、受
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俾使受監護人之財
產自始至終獲得周全而有利之保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62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輔宣字第71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子女即法定代理人江
秀貴、相對人江家瑜擔任共同監護人。嗣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請求相對人江家瑜給付扶養費,並由江
秀貴擔任法定代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40號給
付扶養費等事件(下稱系爭案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之法
定代理人江秀貴、相對人江家瑜同為其監護人,若由江秀貴
就系爭案件擔任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顯有利益衝突之情形
。為此,爰依法聲請就系爭案件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輔宣字第7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女江秀貴、相對人江家瑜共同擔
任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7年度輔宣字第71
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107年
度家親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2年度家聲
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輔助宣
告卷宗核閱無訛,足見江秀貴與相對人江家瑜間就涉及聲
請人財產管理法律行為或其相關訴訟行為之本案訴訟,確
有彼此利益相反,江秀貴不宜擔任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情
形,聲請人亦無法單獨行使法定代理權,是依前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時欠缺訴訟能力,復未經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
,身為子女之江秀貴聲請為聲請人於系爭案件選任特別代
理人,於法自屬有據。
(二)關於聲請人於系爭案件之特別代理人人選,經江秀貴具狀
表示聲請人之長女王江秀春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
人,並提出王江秀春之同意書為佐,然為相對人江家瑜
不同意。惟查,本院參諸前開輔助宣告歷審事件卷宗資料
,經調查結果所示,聲請人由相對人江家瑜主責照顧,其
生活狀況尚無不妥,惟其子女即王江秀春江秀貴及訴外
人江龍一,均與相對人江家瑜因聲請人財產去向問題長期
對立、爭訟不斷,彼此間信任基礎低落等情,足認王江秀
春與相對人江家瑜間感情不睦、互有心結、相互怨懟,難
認彼此間對於如何保障聲請人於系爭案件之權益能夠妥善
處理。又參酌王江秀春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47號
民事裁定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扶
養費,直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等情,此有本院107年度家
親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益徵王
江秀春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費之債務,倘由王江秀春
任聲請人於系爭案件之特別代理人,自難認王江秀春與聲
請人就系爭案件不生利害關係之衝突,亦難期待王江秀春
於系爭案件中有積極作為。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實不宜
王江秀春擔任聲請人於系爭案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是以,本院審酌兩造間相處情形,認不論係由哪一方推薦
之親屬或人選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均無法令他方心
服口服,難以平息紛爭,是為求公允,本院函請桃園律師
公會代為公告並徵詢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人
選,經徵詢結果,詹連財律師、江宗恆律師均陳報願擔任
系爭案件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本院依收狀先後次序
詹連財律師在先)且詹連財律師與系爭案件並無利益衝
突,並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能力,由其擔任聲請人之特別
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綜上,本院認由關係人詹連財律師於系爭案件擔任聲請人之
特別代理人,應能維護聲請人之權利,自屬適當。從而,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珮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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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