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監護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7月12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並
追加變更會面交往方式,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人之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二、抗告及追加聲請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
,並具狀追加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方式及期
間(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丁○○、丙○○(下合稱為未成年子女,分別則各以姓名
稱之),嗣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調解離婚成立,並以109年
度家調字第325號調解筆錄約定丁○○之權利義務由抗告人行
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及109年度家
非調字第531號調解成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案
。於112年12月6日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住家時,丁○○因不願
意回答相對人問題,相對人竟以不答不能吃晚餐要脅逼迫回
答,後又威脅稱如果去抗告人家就不要再回相對人家等語。
而丙○○也受相對人經常性脅迫方式溝通之影響,於抗告人拒
絕其請求時,隨即以「我要打給媽咪(即相對人)說要回她
家」等語威脅。而自112年12月6日之衝突後,相對人開始多
次阻撓抗告人與丙○○之視訊通話,使丙○○也感到與抗告人通
話將會使相對人不高興,而開始排斥與抗告人通話。又相對
人經常與抗告人因會面交往之事情發生摩擦後,藉故拒絕抗
告人行使探視權,或以臨時變卦之方式報復相對人。復相對
人經常在丙○○面前以「渣男」、「神經病」等語形容抗告人
,使丙○○遭受影響並曾以「你有病」辱罵抗告人。再者,抗
告人為了讓未成年子女同住維繫感情,兩造遂商議讓未成年
子女輪流在兩造家同住,但相對人多次以此為由向抗告人索
討丁○○之伙食費用,並在索討未果時阻撓抗告人與丙○○視訊
通話。是相對人所為均非友善父母之舉,並聲明:㈠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抗告人單
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
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丁○○、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如
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未到期部分喪失期限利益。㈢命相對
人參加友善父母相關課程教育48小時。
二、原審審酌訪視報告、兩造所陳、丙○○接受訪視之陳述,認相
對人單獨擔任丙○○之親權人期間,尚難認相對人有何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不利丙○○之情事存在,而有需改定監護人之急
迫性或必要性,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此情事,僅以
抗告人認相對人有不適任之言行影響未成年子女、兩造會面
交往協議時多生爭議為由提出本件聲請,均難謂相對人不適
任繼續擔任親權人,是前案兩造調解所為之親權約定無再次
變更改動之理由,仍應由相對人任丙○○之親權人,抗告人請
求改定由其單獨任丙○○之親權人,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又抗告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既經駁回,
則抗告人另合併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命相對人參加友善
父母相關課程教育之部分,即均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
三、抗告人之抗告及追加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審逕認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對話紀錄及錄音檔僅能證明係
教養方式分歧所生言語衝突,未能審視前後因果關係而知悉
相對人係如何為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抗告人已多次陳
明相對人有扯謊之現象,如將抗告人之手機門號設為黑名單
、封鎖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等聯繫方式,原
裁定卻未加查明相對人供述真實性而肯認之。原裁定違法增
設法律所未規定之要件而認定本件相對人無「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有適用法規錯誤之
違法,又依法務部法律字第10303500400號「法院依民法第1
055條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參考原則」,原審
漏未審酌手足同親原則及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自112年1
2月6日衝突後,相對人更加仇視抗告人,對丙○○亦更加偏差
教育,且會離間丙○○與抗告人,疏離父子情感關係,原審駁
回抗告人提起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聲請,顯有未洽,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㈡兩造現行之會面交往方式乃於109年6月17日所訂立,距今已
逾4年,訂立當時丁○○、丙○○分別為6歲、3歲半,故會面方
式係按照當時情況而訂,甚至並未訂立通(視)訊之交往方
式,然現今丙○○已近8歲,尚堪具備獨立思考及感受能力,
具有限制行為能力,但仍多受相對人諸多控制,且探視期間
兩造多有摩擦,因此有變更之必要等語。
四、相對人之答辯略以:抗告人日常中有諸多不良行為不利未成
年子女,如教導未成年子女打麻將、放縱未成年子女打電動
至凌晨1點方就寢、搭載未成年子女而未讓渠等戴安全帽等
,且抗告人不遵守探視日返家時間,屢屢不接電話或讓丙○○
逾時返家,甚至不想載丙○○回相對人家就叫丙○○威脅相對人
,利用金錢、物質滿足未成年子女之物慾,但對於學業則採
放任態度,抗告人所述與實際相處情況有別,相對人過去封
鎖抗告人之MESSENGER係因抗告人曾透過相對人給丁○○之手
機,登入相對人之臉書帳號,查探相對人之隱私,亦曾傳訊
息辱罵相對人「白癡」,目前兩造聯繫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
均使用交接聯絡本或未成年子女之通訊軟體。又抗告人提出
之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對相對人權益影響甚鉅,不同意抗告人
提出之方式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3 項
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
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
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
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
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民法第1055條之1所
明定。
㈡兩造前於109年6月10日調解離婚,並以109年度家調字第325
號調解筆錄約定丁○○之權利義務由抗告人行使負擔、丙○○(
000年0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及109年
度家調字第531號調解成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案等情,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109年度家調字第325號、109
年度家非調字第531號調解筆錄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為真實。
㈣原審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是否有改定親權之
必要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結果
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親權能力無虞,然因兩造教養觀念多有
不同,是否因本案進行之訪談而顯聲請人多有干涉相對人方
行使親權之情,建請鈞院再為查核。
⒉親職能力評估:兩造親職能力相當,並均能給予充足之親職
陪伴時間,親子互動均良好。
⒊親權意願評估:兩造親權意願均積極明確,然因兩造在溝通
合作上多有爭執,已然呈現難以相互信任、友善合作之結果
。
⒋照護環境評估:兩造所提供之照護環境均合宜並為子女所熟
悉。
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經查,兩造於109年達成調解離婚,並訂
定有會面交往方案,多年來按照會面方案之基礎,多有增加
會面交往時間,足堪讚賞,惟兩造在自行協調間多有摩擦與
爭執,聲請人遂積極舉證相對人不適任之言行,然評估相對
人已有積極展現其友善互動、促進會面等作為,而查聲請人
因自身有更多促進訴外子女會面之情而作為相對人不適任親
權之理由,恐有過度主觀之虞,社工於訪視過程試圖與之對
話,然聲請人言之鑿鑿,並表示其有很多錄音證據,僅能請
之將相關證據資料提供予法院參酌。次查,未成年子女在相
對人住所呈現有抗拒聲請人方同住成員之情,建議相對人在
心理支持與照護上給予未成年人相關協助,促進、協助子女
與非同住方之會面交往順利,勿再增強未成年子女在會面交
往上之負向情緒。綜上,兩造長期在溝通上多有爭執,已然
呈現難以相互信任、友善合作之結果,然而是否因本案進行
之訪談而顯聲請人多有干涉相對人方行使親權之情,建請鈞
院再為查核,並請再就當事人所提相關事證,衡酌相對人之
言行是否達改定親權之必要;若認無改定親權之必要,仍建
議兩造修訂會面探視方案等語,有該協會113年4月23日助人
字第1130166號函檢送之社工訪視(改定/停止親權調查)報
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9至102頁)。
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不良言行身教、阻撓抗告人與丙○○視訊
通話、刁難抗告人與丙○○之會面交往之行為,並於兩造爭執
時,離間抗告人與丙○○間之感情,且將報復抗告人置於未成
年子女利益之前等情,並於原審及本院提出兩造對話紀錄、
與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對話之錄音檔為證,惟為相對人所否
認,並辯以前詞。本院為確認相對人是否有阻饒抗告人與丙
○○視訊通話或拒絕抗告人行使探視權而有改定丙○○之權利義
務行使及負擔之必要,以及兩造依現行之會面交往方式(即
本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531號調解筆錄)是否有窒礙難行之
處,委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人子女進行實地訪視及
調查,提出調查報告內容略以:
⒈本案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含有無阻撓會面交往):
⑴相對人未有阻礙會面交往情事:相對人能依照調解筆錄之
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並有提供調解筆錄以外之時間,增加
未成年人與抗告人互動之機會(例:113年12月31日相對
人同意抗告人攜二個孩子至劍湖山樂園跨年,此非調解筆
錄內所訂會面交往時間),但兩造若在接送方式、時間等
意見相佐時,相對人不一定同意增加會面交往,惟不應將
相對人「拒絕提供額外會面交往時間」視為阻撓會面交往
之事證。
⑵未發現不利子女情事:抗告人稱相對人有諸多不利子女情
事,惟參酌未成年人之意見(詳參保密會談紀錄),相對
人於未成年人之生活照顧、管教方式等無明顯不適當之處
,並與未成年人維持親密正向情感,難認有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在友善父母面向上,相對人尚能依循會面交往方案
進行,亦無直接影響或是疏遠未成年人與抗告人情感作為
,使未成年人與抗告人保有密切互動,雖未成年人稱無意
願接聽抗告人電話理由之一為擔心相對人生氣,惟兩造日
常紛爭頻繁,未成年人亦知悉兩造曾發生肢體衝突,有此
種擔憂係屬正常,然紛爭係由兩造而起,單獨歸責相對人
實屬過苛。又抗告人指述相對人之教養方式不利於子女發
展(例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陪孩子共同就寢、不讓孩子使
用火、擔心孩子自行走路上學等會將未成年人養成媽寶)
,惟教養觀念及方式屬親權行使之範疇,在未發生積極傷
害未成年人福祉之狀態下,無從論斷相對人教養方式不利
於子女。
⑶綜上,相對人未有阻礙會面交往,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或不利子女情事,評估無改定親權之必要。
⒉會面交往方案之評析與建議:
⑴兩造狀態說明:
①兩造除原調解筆錄所訂時間以外,尚有私下協調未成年
人由抗告人照顧之時段,相對人因工作因素,日班需由
抗告人協助送未成年人上學,晚班則需由抗告人代為照
顧未成年人課後至相對人下班,故抗告人與未成年人見
面頻繁。相對人部分時間順應抗告人請求,使抗告人得
於會面期間,延長至週日晚上7-8時將未成年人送回(
調解筆錄訂為晚上6時),特殊節日亦曾開放會面交往
(萬聖節、跨年等)。抗告人對會面方案關注重點在於
會面週送回的時間,希延長至週一上午直接送未成年人
上學,其認為若為週日晚上送回,隔日仍須至相對人住
所再為接送未成年人上課,而相對人重視未成年人正常
作息及課業複習,認為兩造住所相近,週一上午接送應
不致於造成困擾。
②參酌卷內諸多兩造聯繫紀錄,兩造紛爭頻繁,實因溝通
方式、態度、教養觀念差異所造成,與會面方案並無直
接關聯,無明顯無法執行之事由。
⑵兩造當前之共識:
①原訂方案未就每月第五週之情況訂之,此部分兩造皆同
意採第五週輪流方式進行。
②相對人同意,抗告人於「寒、暑假」會面結束時間,得
延長至週一上午由抗告人送未成年人上學。
⑶建議:
①相對人期待抗告人協助送未成年人上學至高年級,以及
於上晚班期間之照顧,然此部分應歸屬為「合作父母」
議題,與會面交往方案之研擬不盡相同。
②抗告人雖扮演輔助照顧者之角色,惟不應以此做為會面
交往方案談判之籌碼,藉此對於相對人施壓或要求放寬
會面交往方案之時間。以上有本院114年1月10日113年
度家查字第15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5至79頁)。
㈥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於110年2月27日、28日及111年5月7日
、8日剝奪探視權及多次刁難抗告人安排攜丙○○出國之情形
,惟深究其發生原因,110年2月27日、28日及刁難出國一事
可能係源自於兩造溝通不良所致,抗告人亦未能證明相對人
係為報復抗告人所為,而111年5月7日、8日係因當時新冠疫
情之特殊情況,難謂相對人刻意剝奪抗告人之探視權。又抗
告人主張相對人阻撓視訊通話一節,相對人非全然不給予抗
告人與丙○○視訊會面交往之機會,惟抗告人應理解丙○○自我
意識逐漸增強,實宜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或課業階段而給
予會面之彈性調整,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㈦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兩造之陳述及訪視、調查報告之結果,
認依抗告人所舉證據,尚難證明相對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且自兩造對話紀錄內容
觀之,兩造係因探視細節及子女教養歧見而有紛爭,然此紛
爭係存於兩造間,始導致抗告人感受其與丙○○會面交往之要
求被阻撓,而非相對人有刻意阻撓之行為,抗告人稱相對人
有刻意阻撓其與丙○○會面交往之行為應屬個人主觀上之感受
,其依此要求改定丙○○之監護人並非妥適。徵之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審酌重心在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如無顯然不利於子女者,或有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無對兒童有不利之情事,即應維持現
況,茲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生活環境之驟然改變,必產生
適應上之困難,對未成年子女身心之正常發展,恐生不良影
響,實非兒童之福。且經比較兩造在教養、經濟能力等方面
,均屬相當,無明顯不妥之處,相對人並無何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存在,本院審酌丙○○由相
對人照顧之模式既已建立,故基於最小變動原則,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自應由相對人任之。則原審據此駁回抗告
人關於改定親權行使人,及按月給付其扶養費、命相對人參
加友善父母相關課程教育之聲請,自無何違法或未盡妥適之
處。惟兩造屢屢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細節事項無法和諧處
理,互有怨懟情緒,已造成未成年子女無形之壓力,且父母
間敵對之情緒反應勢必直接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心理狀態,若
長此以往,未成年子女不無發生行為、人格偏差情事之可能
,此屬兩造均應負責之部分,本院期許兩造連同協助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家庭成員,均能秉持善意父母之原則,以合作共
榮之心態,相互協助於對方關於未成年子女教養事項,惟有
健全身心之父母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榜樣,未成年子女方能順
利朝健全之方向成長,培養正確之家庭、處事觀念,而毋須
屈從具有敵意之父母,違反自己意願,陳述其自認父母一方
想聽之話語,併此指明。
㈧末抗告人請求變更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兩造前經本院以109年
家非調字第531號調解成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復於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79號訊問程序中,當庭表示願
調整探視方式,即抗告人得於每日下午6點半至7點間與丙○○
視訊,兩造現均尚能依前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且有自行協
商之空間,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該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對丙
○○有何不利益或有何窒礙難行之處,自不能僅憑抗告人之主
觀感受而任意變更,故本件並無變更抗告人與丙○○會面交往
方式及時間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本件抗告人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極為愛護子女,宜以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及心理感受為最優先考量,兩造宜本於善意父母原則,
互相遵循本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531號調解筆錄及112年度
家護字第679號訊問筆錄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抗告
人應於調解筆錄所示時間將丙○○準時送回,相對人亦勿以任
何不正方法拒絕、阻撓或妨礙抗告人行使與丙○○之會面交往
權。
六、綜上所陳,本院依抗告人主張及所舉證據,尚難認相對人對
丙○○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原審以丙○○之
親權無再次變更改動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改由其單獨任丙
○○親權人之聲請,併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命
相對人參加友善父母相關課程教育之部分,係屬適當,並無
不妥,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兩造現行之會面交往方式並無不利益丙○○
之情事,抗告人追加聲請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件之
裁判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