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嚴心吟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張百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遲誤一期未付,其後十二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暨相對人與
聲請人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聲請人丙○○原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合併請求酌定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之分擔及酌定會面交往期間與方式等,嗣雙方於民
國113年2月5日就離婚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74號調
解成立,另於113年5月31日就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74號調解成立,由兩
造共同行使親權,乙○○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兩造對
於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之分擔及酌定會面交往等事項
未能達成調解,自應由本院就上開事項為審理、裁定,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男、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業於113年2月5日、113年5
月31日就離婚及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經
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74號調解成立。未成年子女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聲請人悉心照顧未成年子女全部生活起居,關於
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乙○○生活照顧上付出之勞力、心力自應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故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
聲請人應負擔3分之1、相對人應負擔3分之2之比例為適當。
未成年子女乙○○居住於桃園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
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桃園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新
臺幣(下同)25,235元,由前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乙○○扶
養費,相對人應負擔費用為16,823元,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5,000元,實屬合理。且過
往相對人曾稱要給聲請人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相對人母親
曾於113年1月10日向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給伊及相
對人每月給聲請人15,000元等語,故聲請人請求之金額係相
對人母親曾經允諾之金額,應屬合理。至於會面交往部分,
聲請人請求於子女未滿3歲前,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應當日接
出、送回,且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結束後多次有身體不適情
形,例如過敏、拉肚子,多次送回時子女身上均有菸味或香
水味,聲請人多次反應亦無改善;相對人接出未成年子女時
,均會告知聲請人關於子女飲食時間、種類,並請相對人準
時回報餵餐狀況並拍攝食物照片,但相對人大多不會即時回
應甚至未拍照;於聲請人於113年11月25日後發現相對人額
頭有明顯瘀青,亦未主動告知聲請人子女受傷情事。爰請求
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22歲之日當
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15
,000元之扶養費,且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12期視
為已到期。另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部分兩造未
能達成調解,請求一併酌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探視權
之行使期間方式如聲請人提出「家事陳報二狀」附件二內容
,並同意安排會面交往方案區分子女年滿3歲前與子女年滿3
歲以後至年滿15歲前;子女年滿3歲以後至年滿15歲以前之
內容將接近法院公版之會面交往內容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扶養費分擔部分,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桃
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標準應由兩造平均負擔,相對人
同意給付12,000元之扶養費用。會面交往部分,相對人接回
子女後,家中不會有人抽菸,也會關閉有香味的水氧機,聲
請人有疑慮的事情都有配合處理,給未成年子女使用的物品
例如床鋪,都是全新的。相對人可以照三餐回覆聲請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飲食部分,但若要求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詢問都
立即回覆,恐沒有人能做到。又於114年2月16日後,聲請人
已有兩個周末(2月23日、3月2日)未讓相對人探視;相對人
均有配合就未成年子女飲食拍照、紀錄,並對於聲請人之提
問善意回覆,然子女尚年幼,偶有病痛為成長過程之常態情
況,聲請人以此對相對人嚴厲苛責,實令人難以接受,希望
聲請人能秉持善意父母原則勿以自身價值觀或養育觀念為唯
一正確,方有利於子女未來生活發展。再者,相對人主張之
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相對人113年8月14日「家事陳報狀」
之內容,並同意安排會面交往方案區分子女年滿3歲以前與
子女年滿3歲以後至年滿15歲前;子女年滿3歲以後至年滿15
歲以前之內容將接近法院公版之會面交往內容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男、000年00月00日生),嗣於113年2月5日、113年5月31日
就離婚及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經本院以
113年度家調字第74號調解成立,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現與聲請人同住等情,有聲請人戶口名簿影本、本院11
3年2月5日、113年5月31日113年度家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為
證,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
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
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
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
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
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
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
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
擔部分給付,且該等扶養費原則上應負擔至未成年子女成年
之時止。
⒉未成年子女乙○○為112年出生,現為無謀生能力之人,其父母
即兩造雖已離婚,仍無解於渠等對之扶養義務,況本件亦查
無兩造有何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是
對於乙○○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支出,依法本應由兩造共同
負擔,且應負擔至乙○○成年之時止,兩造既於113年5月31日
就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達成調解,聲請人自斯時起即為
乙○○之共同權利義務行使人暨主要照顧者,是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113年8月1日起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其扶
養費,核屬有據;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乙○○成年後
至22歲之扶養費部分,因兩造並無協議為該部分之費用分擔
,亦不在法律上本院得以酌定之範圍內,故此部分之聲請並
無理由。至於相對人對乙○○之扶養程度,應按其所需及其父
母之經濟能力、身分等一切情況,由法院酌定其數額。
⒊查聲請人主張本件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以依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桃園市每人平均月消
費支出為25,235元計算依據,相對人亦未爭執。本院審酌未
成年子女在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行
政院主計總處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統計項目之家庭消費支
出,包含:食品飲料費、衣著鞋襪費、房地租及水電瓦斯費
、燃料及燈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費、保健及醫療
費、運輸交通與通訊費、娛樂消遣及教育文化費,以及什項
支出等,已包括未成年子女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
各項費用,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核屬客觀可採。惟子女扶
養需求除應參照該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
準外,尚再應衡量子女實際所需、父母之收入、身分及經濟
狀況為扶養費用負擔之分配,方為公允。
⒋依兩造所自陳經濟、收入情形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世界健身公
司,勞保投保薪資為月薪45,800元,112年薪資及其他所得
(含利息等)為963,066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相對人則
於111、112年均無任何所得資料,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其勞
保投保薪資則為月薪27,470元,惟其自陳目前在林口市場工
作,工作時間為凌晨4時至中午12時,領日薪,日薪1,200元
,尚在找第2份工作等語。從而,可認兩造之收入並無顯著
差距,是依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標準作為
裁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依據,並無超出兩造所能負擔之情
形,故本院認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月25,235元
計算,尚屬妥適。此外,兩造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
,本院考量兩造之經濟能力(包含所得及財產)及身分,日
後扶養費用可能隨子女年齡增加,聲請人因主責照料年幼未
成年子女可能於短期間內較難獲取較高薪資之工作機會,及
聲請人實際照護扶育子女之勞心勞力情形,就前開每月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25,235元,其中應由相對人負擔13,000元,核
屬公允。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能力負擔每月15,000元扶
養費用,兩造分擔比例應為1:2一節,並提出相對人母親於
113年1月10日與聲請人之訊息對話內容及相對人曾於113年1
月2日稱每月給小孩2萬元之訊息對話內容(本院卷第92、93
頁)為憑,然當時正值兩造離婚議題討論之際,是否能認為
兩造就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已達成共識,實有所
疑,故仍以本院上開酌情認定之金額及負擔方式較符合公平
及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故而聲請人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
據。
⒌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3項於親子非
訟事件所準用。今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
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
給付為原則,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依聲請人之聲請
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
益,惟本裁判作成時,已逾113年8月10日,相對人未及給付
扶養費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
,始有其後未到期12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
前若已到期部分尚未給付部分,即應一次支付)。又法院酌
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
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故本院關於前開酌定內容與聲請人聲明不符部分
,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關於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第10條
第2項亦規定:兒童在不違反最佳利益之原則下,有與不同
居父母會面交往之權利。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
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
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俾利子女身
心發展。
⒉查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由兩造共同任之
,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
相連,其等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
之權利,為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相對人親情,避免親子
感情疏離,自應使相對人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
感情,陪同未成年子女成長,健全未成年子女之身心與人格
發展。自兩造歷次開庭所述及所提書狀、兩造訊息對話內容
等,可知聲請人因乙○○尚年幼且腸胃敏感,對於其飲食之調
配較為細緻,亦希望相對人能全然予以配合,並在意相對人
接回子女後所在空間是否有二手菸或不適宜之香味致影響子
女健康,本院能理解聲請人上開擔心均係出於對子女愛之深
,故不願子女有何受苦或不舒適之處;相對人雖能大致配合
聲請人提出其照料未成年子女期間之飲食資訊,然並非能即
時接收或立即回覆聲請人之關心,此乃兩造對子女事務做法
及觀點不同所致(亦可能相對人當時尚有其他事務在忙無從
時時刻刻在線),然不能以此認為相對人對子女的愛少於聲
請人,但會面交往之實作若多有摩擦,確實會影響兩造合作
父母之意願,進而影響子女之健康成長,故本院認為就會面
交往之適應需要磨合期,除應有可遵循之會面交往規則外,
兩造均需給予對方稍加的信任及體諒,此也是父母願意信任
子女能健康成長,所給予子女的成長空間。且未成年子女已
逐漸長大,其身體更能適應各種飲食及所在環境,兩造所提
供之陪伴及關心已足供子女健康長大,縱使子女於成長過程
中難免有病痛或小傷,也能因兩造的互信及共同一致照料子
女的方式,使子女免於更大的危難而健全成長。從而,本院
參酌兩造之意見,依聲請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
交往方式、期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俾利子女
順利成長。
四、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為與裁定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附表:
相對人得依下列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一、未成年子女年滿3歲前(即115年10月11日以前): 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日上午7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 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由相對人至聲請人住 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期間屆滿時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聲請人住所。
㈡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三與未成年子女進行「平日 會面交往」,相對人應於前開「週三平日會面交往日」一週 前與聲請人協議接出及送回之時間、地點,若要變更「週三 平日會面交往日」之日期亦同。若相對人要暫停當週「週三 平日會面交往日」,須提前3日告知聲請人,且不另補行之 ;若聲請人因故要暫停當週「週三平日會面交往日」,須提 前3日告知相對人,並另擇日補行之(若徵得相對人同意不補 行亦可)。
㈢農曆春節期間:於農曆除夕及大年初一,相對人得於當日上 午9時起至當日下午9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 :由相對人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期間屆滿時 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所。
㈣於未成年子女年滿2歲前(即114年10月11日以前),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為㈠之過夜會面交往期間,應告知聲請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飲食時間、種類、喝奶量等資訊(含照片),最遲應 於送回未成年子女前告知聲請人(不需每餐即時告知)。若未 成年子女有飲食禁忌,聲請人應提前告知相對人。兩造亦得 設置聯絡簿紀錄上開事項供兩造及協助照護之親友參考。二、未成年子女年滿3歲(115年10月12日)以後至年滿15歲以前: ㈠平日期間: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上午7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 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由相對人至聲請人住 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期間屆滿時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聲請人住所。
㈡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三與未成年子女進行「平日 會面交往」,相對人應於前開「週三平日會面交往日」一週 前與聲請人協議接出及送回之時間、地點,若要變更「週三 平日會面交往日」之日期亦同。若相對人因故要暫停當週「 週三平日會面交往日」,須提前3日告知聲請人,且不另補 行之;若聲請人因故要暫停當週「週三平日會面交往日」, 須提前3日告知相對人,並另擇日補行之(若徵得相對人同意 不補行亦可)。
㈢農曆春節期間:
⒈於民國單數年(指115年、117年,以下類推),相對人得於農 曆除夕上午7時起至農曆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接送方式:由相對人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並於期間屆滿時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所。
⒉於民國雙數年(指114年、116年,以下類推),相對人得於農
曆大年初三上午7時起至農曆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由相對人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 子女,並於期間屆滿時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 所。
㈣暑假期間(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以後):
除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外,相對人得增加暑假10日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上開增加之會面交往日數得一次或分次進行 ,實際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訂為假期 開始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由相對人於會面交往起日上午7時 至聲請人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滿當日 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
㈤特殊節日之會面交往,例如清明節、中秋節、端午節、母親 節、父親節、子女生日等,由兩造自行協議是否實施及實施 方式。
三、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
兩造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意願,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 定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上開會面交往之接送得由相對人本人或指定親屬為之,若當 次非相對人本人接送,需提前告知聲請人。
㈡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若經兩造同意,得彈性調整會面 交往之時間、地點,惟未經兩造以書面或簡訊、LINE對話等 方式同意,或經法院裁定變更,一方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 期或保留。
㈢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如有應完成之學校作業,相對人 應督促未成年子女完成作業。
㈣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若欲攜未成年子女出遊,應如實告知 聲請人出遊地點,不得藉故拖延或隱瞞。
㈤相對人應準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按時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原所在處所或聲請人住處。
㈥相對人如個人因素致無法會面交往而欲取消當週探視,最遲 應於該次會面交往前3日告知聲請人,相對人得於取得聲請 人之同意下,更換會面交往日,否則不再補行會面交往。( 前開「週三平日會面交往日」之暫停及補行方式優先於此規 定適用之)
㈦相對人若發生臨時緊急情事無法準時會面交往,至遲應於該 次會面交往時間前30分鐘告知聲請人其會遲誤之大致時間, 如相對人未得聲請人同意而遲誤超過30分鐘,視為該次會面 交往取消,並不得再補行。
㈧如遇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致無法會面交往,聲請人至少於
會面交往前一日主動以簡訊、電話或LINE等通訊軟體通知相 對人,該次會面交往順延一週進行。
㈨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期間為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費用,由相 對人自行負擔,不得自應給付予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扣除。 ㈩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期間,如未成年子女有於相對人處過夜 時,聲請人得以通信、通話、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 。
雙方均不得為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 未成年子女反抗他方或其親友、減少或禁止與他方會面交往 之觀念。
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相對人在不干擾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作息下,得以通信、通話、視訊、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 照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
聲請人應隨時提供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安親班 、才藝班之親子活動資訊(例如成果發表會、畢業典禮、節 慶親子活動、園遊會、運動會、班親會等,但不限),並不 得限制相對人參與未成年子女上開活動。又非上述會面交往 時間或親子活動時間,非經學校師長之要求,或非經聲請人 同意,相對人不得私自赴學校、安親班探視未成年子女,以 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學習情緒。
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就讀學校及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 人應隨知相對人。兩造之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 方。
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會面交往開始時,聲請人於交付未 成年子女時,應一併交付其健保卡或其他個人用品、藥物等 一切日常必需品予相對人,於會面交往結束時,相對人應於 送回未成年子女之同時,將前揭物品(消耗品除外)返還與聲 請人。如未成年子女於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時患病或遭遇事故 ,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聲請人。 相對人如欲安排未成年子女至國外旅行,應提前30日通知聲 請人,且應取得聲請人之同意,外出旅行期間應適時通知聲 請人未成年子女之現況。
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方式及探視方法,得經兩造協議後變 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