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226號
TYDV,113,家親聲,226,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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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育有已成年子女乙○○,兩造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聲請人於民國90年10月15日退休,雖領有
退休金,但於數年前已花費殆盡,現聲請人已72歲,年事已
高而無謀生能力,且名下無財產,不能維持生活,目前日常
開銷均仰賴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約新臺幣(下同)5,249元
及家人支援,聲請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所得維持生活
之情事。相對人及乙○○為聲請人之配偶及子女,應對聲請人
負扶養義務。相對人任職警務工作30年,為警察人員退休,
目前領有月退俸,而乙○○尚有四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比較
渠等財產及所得情形,認相對人之經濟能力顯優於乙○○,故
相對人與乙○○應負擔聲請人扶養費比例以4:1為當。另參行
政院主計處統計之桃園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4,
187元,並因聲請人年歲漸長而有較高之醫療及保健需求,
故每月扶養費應以每月25,000元為計,並扣除聲請人國民年
金5,249元後,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5,801元(計算
式:00000-0000=19751,19,751元×4/5=15,801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迄兩造婚姻關係終結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聲請人15,801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時,視為其後6期亦
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85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自此杳無音訊
,兩造長時間未共同生活而相對人早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且相對人非警務人員,僅係調查局之駐衛警察,無公務人員
任用資格,現每月僅領有公保年金5,983元、公保給付7,753
元,共13,736元,且相對人尚需負擔房租、每月生活開銷,
生活已非常拮据,無法負擔聲請人所需之扶養費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2款、第1115條第3項、
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庭生活費用
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
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庭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
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
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
費用範圍,而由家庭成員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分居中之夫
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因此全
體家族成員生活之保障即應移轉至夫妻個別生活之保障上。
準此,夫妻分居者,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言,
但配偶之一方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依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之規定,基於夫妻身分關係,當即由家庭生活費用
負擔轉換適用夫妻扶養法理以資解決。所謂有扶養能力,係
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之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即負
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

四、本院之判斷:
 ㈠ 兩造為夫妻並育有成年兒子乙○○,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一情,
有戶籍謄本(見卷第6至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先認
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年歲已高而無工作能力,且名下無財產,現
僅每月領有國民年金5,249元,已無法維持生活等情,據其
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佐;而查,聲請人於
113年1月10日領有一次退休金64,960元,111年至112年度之
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
、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第37、19至
20、117至118頁)附卷可參。復聲請人稱其第一次退休是在
80年間,一次領約300多萬元,但於20幾年間已用罄,後於1
13年1月10日第二次退休,僅領6萬多元,現無工作及其他收
入等語。聲請人無資力而不能維持生活一情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據此,本院審酌聲請人年事已高,參酌行政院主計處
新公布之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聲請人目前住
居桃園市地區為基準,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金額為24
,187元,復酌桃園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其最低生活
費金額則為15,281元,足認以聲請人每月所得僅有國民年金
5,249元,堪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自有
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係聲請人之配偶,其負扶養義務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詳如前述,是相對人既為最先順
序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
尚屬有據。  
 ㈢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76歲,已逾勞動基準法法定之
強制退休年齡,難認有勞動能力,且其於111年至112年間無
任何所得,名下僅有1筆房屋,財產總額為211元,相對人曾
於104年1月16日一次請領駐衛警察退職金及退職補償金201
萬7,955元,現每月領有公保保險給付7,753元及公保年金5,
983元,共計13,736元等情,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相對人存摺內頁明細、法務部調查局回函(見
卷第22至23、120至121、115、105、126頁)在卷可佐,復
衡以相對人自陳其目前於臺北市內湖區生活,據臺北市政府
所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9,649元,況再衡
以現今生活及物價水準,堪認相對人以現有資力,尚不足維
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可認相對人應屬無扶養能力之人。雖
聲請人執相對人於104年間有受領退職金,扣除相對人每月
必要支出後,應尚有剩餘140餘萬元,而主張相對人尚有資
力云云,然相對人上開所領距今已逾10年,剩餘多少並非聲
請人扣除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後即可逕斷,仍須視相對人
於前10年間之消費、生活方式而定,而本院所查回之資料均
未顯示相對人尚有餘款可資運用,而聲請人又未舉證以實其
說,難謂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雖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然相對人同樣因年
邁而欠缺謀生能力,且名下財產之價值甚微而無法用以支應
生活所需,可謂其自身亦需他人扶養,足認相對人不具扶養
聲請人之能力,如令其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將導致其生活
有發生重大惡化之虞,應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不負扶養義務。
又乙○○陳以:其過往未固定給予聲請人扶養費用,僅逢年過
節給聲請人紅包,但於114年1月起將按月給付聲請人22,000
元等語(見卷第132頁),則加上聲請人現領有之每月國民
年金5,249元,其每月所得共計27,249元,甚已高於111年度
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金額,若是如此,聲請人應無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亦無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聲請人依民法第1116條之1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用15,801元元,於法自有未合,從而,聲請人提起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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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