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丙○○(BANCHA KHUMLAMOOL)
代 理 人 徐慧齡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各自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
乙○○、甲○○扶養費各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另於本裁定確定後,如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監護,依受
監護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第5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乙○○、甲○○為
我國國民,聲請人即乙○○、甲○○之生父則為泰國籍,有聲請
人之居留證、乙○○、甲○○之戶籍謄本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改
定未成年子女乙○○、甲○○監護權,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依未
成年子女乙○○、甲○○之本國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泰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4年間
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日生)、甲○○(0
00年0月00日生)。嗣因相對人疑似有外遇,兩造於110年7
月19日協議離婚,約定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兩名子女
同住。詎相對人於離婚後結交男友,自此無心照顧兩名子女
,不僅末按時提供餐食給子女,在子女放學後也遲遲未將子
女接回家,致使子女時常撥打電話向聲請人求救。聲請人乃
於111年8月31日在同事之協助下,與相對人及其男友黃詡振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改由聲請人擔任兩名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兩名子女每月各新臺
幣(下同)7,500元之扶養費。豈料,相對人於系爭協議書
簽立後不僅未付任何扶養費,此後即失去聯絡,迄今已累計
18個月(111年9月1日~113年2月28日),共26萬5,000元(10,0
00+15,OOO×17=255,OOO,其中111年9月份扶養費聲請人於系
爭協議書中同意相對人只需負擔1萬元),期間未成年子女所
有學費及生活開銷均由聲請人獨力負擔,相對人也未曾探視
兩名子女,已顯然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且對於未成年子女
明顯不利。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未成年子女乙○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
依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
之扶養費及未來子女之扶養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相對人則以:111年8月31日之協議書是伊簽名的,那時候伊 還沒有找到工作,所以沒有付錢給聲請人,伊想要由兩造各 扶養一名子女,但是聲請人不願意。離婚後伊經由派遣公司 介紹工作,收入沒有很多,一個月約3、4萬元,沒有給付扶 養費原因是因為聲請人一下子要求伊給付1萬5,000元。伊之 前在先鋒通訊公司任職,月收入如有加班有4萬4,000元,大 夜班也差不多金額。伊現經得來速人力派遣公司,在另外一 家電子業工廠上班,於113年6月1日到職,收入用時薪計算 ,一小時時薪為200元,每月15日發薪水,一週上班5天等語 置辯。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 1亦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 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五、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19日離婚,有關未成年子 女乙○○、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約定由兩造共同監護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嗣於111年8月31日改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 各7,500元,相對人自111年9月1日起迄今均未給付扶養費, 且未探視子女,對子女生活不予聞問等語,業據提出離婚協 議書、111年8月31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為相對 人所不否認;另有子女乙○○到院陳稱:伊現在讀六年級、弟 弟讀三年級,現在與爸爸同住,伊已經2年沒有見過媽媽, 媽媽都沒說她去哪了,現在都是爸爸接送伊及弟弟上下課等 語明確,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未成年子女2年多來均仰 賴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對子女不聞不問,亦不支付扶養費, 對渠等成長所需毫不關心,是相對人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均 已呈現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狀態。
六、又本件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該會以113年5月14日及113年9月20日 函暨檢附未成年人親權訪視調查報告,其綜合評估結果略以 :
㈠聲請人部分:
⒈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聲請人因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並獨力負擔扶養費,且過去兩造在教養觀念上差異較大, 影響共同親權之意願。因此基於未成年子女日後教育規劃之 學籍考量,提出改定親權聲請,評估具合理及正當性。 ⒉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⑴監護能力:聲請人年齡44歲,腦血管疾病穩定治療及追蹤 中,心理狀況正常,具有穩定工作及經濟收入,具有照顧 未成年子女經驗,雖無親屬資源,但同事可協助連結社會 資源,並配合未成年人生活作息規劃工作時段。 ⑵親職時間:聲請人工作時段能配合未成年人生活作息而調 整,用以照護未成年人之時間有良好的親職時間安排。 ⑶照護環境:聲請人現與未成年人於套房租屋居住,車程距 離5分鐘內可達新屋區市區,生活機能尚稱便利,住所內 部環境皆乾淨無異味,並具有基本家具、電器用品,距離 就讀學校皆車程8分鐘內可達,評估住所尚能符合未成年 人目前需求。
⑷親權意願:在過去未成年人照顧方面兩造觀念相左,依聲 請人及未成年人訪視內容,可知相對人確實已久未與未成 年人會面,亦無法聯繫相對人,聲請人因此亟欲取得單獨
親權以便辦理未成年人生活事項,在會面交往探視之態度 因過去相對人未妥善照顧而有擔憂,然仍理解會面之必要 性,具有友善父母之態度。
⑸教育規劃: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教育方向有初步規劃,經 濟條件雖受限,然聲請人同事可協助連結社會資源,現仍 穩定使用課後照顧服務,評估符合未成年子女受教權益與 需求。
⒊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重新取得相對人聯繫方式後,積 極為一般會面探視。
理由:雖目前僅能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人,未能知悉相對人 想法,而聲請人會面態度及想法友善,礙於無相對人聯繫方 式未果,考量未成年人1、2尚年幼,對母親存在情感矛盾, 仍需在取得聯繫後積極促進會面以維持親子關係,以利未成 年人身心發展。
⒋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 理由:雖未訪視相對人,然就聲請人及未成年人訪視內容, 兩造經協議由聲請人接回未成年子女後,均係由聲請人獨力 照顧並負擔未成年人扶養費用,相對人則未依協議執行,與 未成年子女間亦無會面交往,且已長期無法取得聯繫,評估 相對人顯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達改定親權之必要。 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 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 ㈡相對人部分:
⒈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本案聲請人本基於未成年子女日後教 育規劃之學籍考量,提出改定親權聲請,經訪視相對人有意 願在能力範圍內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對於未成年子女 目前生活狀態表達關切,評估兩造主要係因缺乏聯繫管道而 未能進行溝通協調。
⒉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⑴親權能力:相對人年齡41歲,口腔健康有異,心理狀況正 常,雖有穩定工作但收入有限,支付扶養費能力亦有限, 雖曾有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但久未會面及互動,親屬資 源較有限。
⑵親職時間:相對人久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及互動,然其造 成原因兩造陳述各有不同,目前自陳工作時段雖未能完全 配合未成年人生活作息,但可因應會面需求而調整排休。 ⑶照護環境:相對人自租套房而居,居住地點為楊梅埔心一 帶,生活機能尚稱便利,住所內部環境有較多物品堆放, 具有簡單家具、小型電器用品,評估住所尚未能完全符合 未成年人目前需求。
⑷友善態度:相對人久未與未成年人會面,亦無法聯繫聲請 人,有意在經濟能力範圍內支付扶養費,並有意會面探視 及維繫親子關係,尚稱具有友善父母之態度。
⑸教育規劃: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教育方向雖有表達想法, 然多為自身對未成年子女之期許,評估符合未成年子女受 教權益與需求程度略較為薄弱。
⒊綜合評估與建議:有待商榷兩造會面探視及給付扶養費具體 規畫及執行情形,再予以裁定行使親權方式。理由:依據相 對人訪視內容,以及前次聲請人訪視內容,兩造過去因溝通 問題無法聯繫,未能支付扶養費及探視會面,恐達未善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因相對人釋出善意,願意支付扶養費及進行 會面交往,有待商榷兩造會面探視及給付扶養費具體規畫及 執行情形,再予以裁定行使親權方式,另建議一併依據相對 人經濟狀況裁定扶養費給付金額。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 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 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
七、基上,本院綜核全情,並參酌前揭訪視報告,聲請人身、心 狀況穩定,有穩定工作及經濟來源,反觀相對人自111年9月 1日起長期失聯,對子女未有關心、照顧,至今長達30個月 不願支付子女扶養費,致聲請人獨力撫育子女,確有不利未 成年子女之情事,相對人顯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抑且,相 對人居住處所不明,時常更迭,不易聯絡,本院訂於113年1 2月13日開庭調查訊問,經寄送通知至相對人陳報之地址卻 遭退件,嗣經電話聯繫相對人確認其正確地址並送達開庭通 知,相對人經合法送達卻未到庭陳述意見,顯然對行使子女 親權意願薄弱,可認相對人已不宜繼續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從而,本院認為能及時妥適處理有關子 女重要事務,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 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八、關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㈠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 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 約,雙方原則上均應受其拘束,此即私法自治、當事人契約 自由原則中,當事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若夫妻離婚 ,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對於未成年 子女保護教養權利義務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
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具有高度 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 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 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 旨參照)。
㈡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現年各為12歲、10歲,係 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且兩造已離婚,乙○○、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裁定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仍無解於 相對人對乙○○、甲○○應負之扶養義務。次查,兩造於111年8 月3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相對人負擔2名子女生活費共1萬 5,000元,每月11日由相對人轉帳至聲請人戶頭,有兩造簽 立之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按系爭協議書既為兩造本於自由意志所締結,基於私法自 治、契約自由,兩造復未主張系爭協議書有何無效或不成立 之瑕疵,自應尊重兩造處分權,相對人即有受系爭協議書拘 束而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抑且,相對人自承現每月薪資收 入約有3、4萬元,顯見相對人並非無支付扶養費之能力。從 而,聲請人依照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得請求相對人自11 3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有關乙○○、甲○○之扶養費各7,5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 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 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本件裁判時,已經逾113年3月5日, 相對人已經未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故另諭知上開關於 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後始有逾期未付部分, 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 若已到期部分應為一次性支付)。
九、關於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 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 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 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 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 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 旨可參)。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間未負擔 子女之扶養費,係由其單獨負擔,爰請求相對人返還自上開 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等語,相對人不爭執上開期間未給付扶 養費。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就聲請人所代墊相對人應 負擔之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予返還,自亦可 採。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既經兩造約定相對人每月應負 擔2名子女扶養費各為7,500元,且聲請人同意相對人於111 年9月份之扶養費僅支付1萬元即可,是相對人因聲請人代墊 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共計18個月之扶養費 ,而受有免支出26萬5,000元(10,000+15,OOO×17=255,OOO )扶養費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為命相對人返還上揭款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 之債務,是聲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相對人收受聲請狀 繕本翌日(本件聲請狀繕本於113年7月3日送達相對人)即1 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給付26萬5,000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十、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一、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