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
原 告 潘睿翊
潘睿瑜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潘脩罳
被 告 楊蕙瑜
楊蕙如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楊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月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蕙瑜、楊蕙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4
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潘脩罳、潘睿翊、潘睿瑜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月橙於民國108年2月6日死亡,
原告嗣經法院通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26
26號),始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需兩造共同領取,然原告無法與被告聯
繫,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並聲明:「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2626號之發還金額新臺幣18萬7,330
元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應繼分
比例負擔」等語。
三、被告楊蕙瑜、楊蕙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114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前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
想要領這筆錢,因為跟被繼承人沒什麼聯絡,我們也是收到
勞保的資料才知道她過世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陳明在案,且被告就客觀事
實亦不否認,復有被繼承人及兩造之戶籍資料、本院民事執
行處113年3月23日桃院增宙110年度司執字第82626號函、強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計算結果彙總表及發還債務人分配金額
彙總表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而兩造經本院通知調解、言
詞辯論,未能全部到場,堪信原告主張兩造無法為協議分割
之情為真。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被告雖置辯如前,然查兩造均無拋棄繼承之情,此有本
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則原告依法訴請分割,自屬
有據。
㈢審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於法無
違,對各繼承人之利益均屬相當,此方案應屬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 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全體繼承 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金額 分割方法 ㊀ 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82626號應發還債務人之款項 新臺幣18萬7,33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各自所有。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㊀ 潘脩罳 1/5 ㊁ 潘睿翊 1/5 ㊂ 潘睿瑜 1/5 ㊃ 楊蕙瑜 1/5 ㊄ 楊蕙如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