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簡上字,113年度,5號
TYDV,113,家簡上,5,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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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吳雅蘋

吳淑惠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朝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
被上訴人 吳淑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4日所為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
  被繼承人王秀鳯於民國106年2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合法繼承人,每人
之應繼分各為3 分之1,被告2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朝寶
監護人。被繼承人王秀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遲
遲無法有遺產分割之共識,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秀鳯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請求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王秀鳯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審審理後,以被繼承人王秀鳯於106 年2月12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
每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而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為分割之
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又全體繼承人延宕至今多年而無法為分割
遺產之協議,因此,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
王秀鳯之遺產,自屬有據。關於本件被繼承人王秀鳯遺產之
分割方法,兩造均同意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按兩造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分割方式既為兩造不爭執,且屬公
允,應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王秀鳯之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就系爭遺產依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被繼承人王秀鳯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繼承自其父親王德
昌,而與王烈邦、王功進王朝寶王功聖王秀麗、王秀
玲等人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而遺產分割之目的在
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是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本件被
上訴人並未對全體繼承人起訴,其訴自屬無理由。況且,被
繼承人王秀鳯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雖與王烈邦、王功進
王朝寶王功聖王秀麗王秀玲等共七人公同共有,惟七
名繼承人曾在97年5月19日協議日後辦理公同共有物分割時
,要回復另一繼承人王功長之權利,顯然被繼承人王秀鳯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權利並非原審判決之七分之一,而應係
八分之一才正確。因此,原判決並非合法,爰求為:原判決
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並
無理由,爰求為:駁回上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王秀鳳(106年2月12日死亡)之子女,為
王秀鳳之全部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三分之一,王秀鳳
死亡後留有附表一所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
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桃園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桃
園市○○區○○里00鄰○○路0號建物(桃園市○○區○○段00○號)
等情,有王秀鳳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前述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以上訴人為對象(即以被繼承人王秀鳳
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秀鳳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然查:
1、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及前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里00鄰○○路
0號建物之登記謄本所示(見二審第9、33至40頁),可知被
繼承人王秀鳳原係因繼承訴外人王德昌,而與訴外人王烈邦
王功進王朝寶王功聖王秀麗、王秀珍於97年9月24日
登記為系爭2筆土地及1筆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而在被繼承人
王秀鳳死亡後,兩造於106年10月30日因繼承被繼承人王秀鳳
,而登記成系爭2筆土地及1筆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而與訴外
人王烈邦、王功進王朝寶王功聖王秀麗、王秀珍公同
共有系爭2筆土地及1筆建物。
2、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
部,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顯在之應有部分可言,
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
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故各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
產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必待分割遺產,解消公同共有關係
,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始得處分其繼承之應有部分,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此為當然之解釋。況且,分割遺產乃係就全
部、整體遺產為分割,而非就單一、個別遺產分割,遺產中
除不動產外,可能尚有現金、動產、債權等其他財產利益可
供分配抵充,是各繼承人就遺產中個別單一財產非必然可得
為一定比例應有部分之分配,且遺產分割尚有民法第1172條
、第1173條之歸扣項目,故在該遺產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前
,繼承人間就遺產中個別單一財產並無顯在之分別共有應有
部分,而僅有潛在之應繼分,繼承人就遺產中個別單一財產
,自不得主張其係具有確定應有部分之分別共有人,而訴請
分割該個別遺產。本件情形,依前所述,被繼承人王秀鳳
因繼承王德昌,而與訴外人王烈邦、王功進王朝寶王功
聖、王秀麗、王秀珍登記為系爭2筆土地及1筆建物之公同共
有人,則在前述公同共有關係解消前(即分割王德昌全部遺
產前),被繼承人王秀鳳對於系爭2筆土地及1筆建物並無顯
在之應有部分,必待分割遺產,解消公同共有關係,辦理分
別共有登記後,被繼承人王秀鳳對於系爭2筆土地及1筆建物
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才能確定。因此,兩造在被繼承人
王秀鳳死亡後,雖已就系爭2筆土地及1筆建物辦理公同共有
之登記,然因被繼承人王秀鳳對於系爭2筆土地及1筆建物之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尚未確定(即被繼承人王秀鳳與訴外
人王烈邦、王功進王朝寶王功聖王秀麗、王秀珍間之
遺產繼承公同共有關係尚未解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對
象(即以被繼承人王秀鳳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逕行訴
請分割被繼承人王秀鳳所遺系爭2筆土地及1筆建物之權利,
於法自有未合,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在被繼承人王秀鳳與訴外人王烈邦、
王功進王朝寶王功聖王秀麗、王秀珍間就附表一所
示土地、建物之遺產繼承公同共有關係尚未解消前,逕行
認定被繼承人王秀鳳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之應有部分
為七分之一,而訴請分割上開遺產,為無理由,原審未查
而逕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准分割遺產,於法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陳可若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秀鳯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7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7分之1 3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號(桃園市○○區○○段00○號) 7分之1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淑晴 3分之1 2 吳雅蘋 3分之1 3 吳淑惠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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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