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簡字第13號
原 告 管謦蓮
訴訟代理人 黃光賢律師
江曉俊律師
被 告 劉育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九六○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
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院一○八年度家調字第二五九號、一○八年度家非調字第四一三號、一○八年度家非調字第四一四號調解筆錄第三項所示原告於民國一○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兩名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被告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柒仟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9年5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甲○○(103年生,原
名甲○○)、乙○○(106年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原告
因被吿外遇而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離
婚訴訟,於10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家調字第259號、108年
度家非調字第413及414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由被吿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第3項則約定原告自108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新臺幣(下同)7,000元。又兩造於
系爭調解筆錄第7項約定被吿應給付原告265萬8,000元,給
付方式為被吿應分別於108年10月15日前給付156萬8,000元
、109年3月31日前給付109萬元。
㈡嗣因被吿提出扣抵之要求,兩造遂於109年3月23日協議抵扣
方式,約定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其中原告於115年1月1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應按月給付之子女扶養費總額,
與第7項關於被吿應於109年3月31日前給付原告之109萬元款
項,互為抵銷,再由原告於109年3月31日前給付被告53萬7,
500元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7,000元至114年12月3
1日止,並經新竹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依璇認證之(下稱
系爭公證協議)。
㈢後被吿於110年8月以未成年子女名義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之
聲請,並歷經該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35號、112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45號案件為審理,嗣新北地院於113年5月10日以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裁定原告自110年9月6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縮減為各4,500
元(下稱系爭新北裁定),並已確定在案。
㈣孰料被吿竟以原告未按期履行扶養義務為由,於113年8月向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9960號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任職處
所之薪資債權16萬8,000元(被吿以系爭調解筆錄所約,1期
未履行視為其後12期亦已到期,請求原告應一次給付12期扶
養費,計算式:7000×2×12=168000,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然原告自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以來,均按月以匯款之方式履行
其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7,000元之義務,自108年10月1
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共計57個月,業已支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總額為79萬8,000元(計算式:7000×2×57=798000)
。而依系爭調解筆錄、系爭公證協議及系爭新北裁定所載,
原告至113年6月止所需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額應計算
為62萬8,000元(108年10月至110年8月共23個月期間依系爭
調解筆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7,000元,110年9月至113
年6月共34個月期間依系爭新北裁定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各4,500元,計算式:7000×2×23+4500×2×34=628000,此因
原告所列總數632000元有計算上之違誤,爰逕予更正),意
即原告至113年6月止已溢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7萬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170000)。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溢付之17萬元,猶可作為原告自113年7月
起迄至114年12月止本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計算式
:170000÷2÷4500=18.8個月),原告既已預付被吿全部之數
額,被吿所稱原告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一事即非事實,
被吿無有執系爭調解筆錄以為執行之依據;況按兩造系爭公
證協議之約定,原告僅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114年12
月止之義務,剩餘扶養費數額業經折抵如上,被吿甚已溢領
8,000元而應如數返還予原告(計算式:4500×2×18=162000
,000000-000000=8000)。從而,首揭原告所應支付之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給付義務應已消滅。惟被吿未察系爭調解筆錄
所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之請求,業經原告清償而消滅
,竟執系爭調解筆錄以為執行名義向法院據以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此顯侵害原告之權益,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之兩造為原告及被吿,系爭新北裁 定之聲請人為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當事人及訴求均不同 ;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原告應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每月7,000元,此乃被吿衡酌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及子女扶養費綜合考量下所決,始同意依系爭調解筆錄之條
件離婚,如原告僅願給予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4,50 0元,被吿不會同意離婚,基此,兩造上開約定不應受未成 年子女之聲請影響,原告應忠實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協議內 容;系爭調解筆錄為兩造基於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身分所為之 內部分擔,仍不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原告自 113年7月起未履行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法本可請求 原告履行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 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 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 權利而為處分,故祇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得 提起之。查原告主張其業已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全額, 被告無權再向原告請求,而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調解 筆錄第3項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此 部分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原告因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致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不安狀態,亦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堪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依兩造系爭調解筆錄、系爭公證協議之約定,及系 爭新北裁定主文所示內容,原告業已給付被吿關於未成年子 女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數額全部,因此被吿無有執系爭調 解筆錄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理一情,據其提出系爭調解筆 錄、系爭公證協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 4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 字第683號處分書、系爭新北裁定等件為憑(見卷第10至26 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新北裁定卷宗審閱 無訛,並有被告所提系爭調解筆錄、兩造對話紀錄截圖、上 開處分書、照片數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735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訊問筆錄、 系爭公證協議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42頁至58頁),關於兩 造有系爭調解筆錄、系爭公證協議之約定及系爭新北裁定已 確定在案等節,為被吿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 吿縱持有執行名義,亦不得據對原告強制執行,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所應給付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無因清償而消滅?被告得否以系爭調 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
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 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經查:
⒈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之約定:由被吿一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原告則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 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7,000元,上開款項 若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復按系爭調解筆錄 第7項約定,被吿應於108年10月15日前給付原告156萬8,000 元、109年3月31日前給付原告109萬元,共計被吿應給付原 告265萬8,000元。後兩造就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及第7項互為 給付之各別義務,另於109年3月23日成立「扶養費與剩餘財 產給付協議書」,計算上二項給付互為抵扣之結果後,上兩 項之各別給付義務內容變更為被吿於109年3月31日前應給付 之109萬元毋庸給付原告,原告自115年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 分別成年之日止之每月扶養費各7,000元亦不需給付給被吿 ,反而被吿應於109年3月31日前補足款項53萬7,500元給原 告,且原告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7,000元迄至1 14年12月31日為止,此為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內部 分擔及抵銷之約定,上開協議書並經兩造持之至新竹地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李依璇事務所認證。而原告自108年10月1日至 113年6月均有按月履行上開給付扶養費之義務,為被吿所不 爭執(見卷第38頁),是原告確實至113年6月止已支付被吿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79萬8,000元(108年10月1日至113 年6月共計57個月,計算式:7000×2×57=798000)。 ⒉按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在實體法上雖為一身專屬 之權利,惟為求紛爭之解決,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同 時衡諸民法第1055條、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及非訟事件 法第71條之6之立法旨趣,從寬認為在訴訟遂行過程中,非 扶養請求權主體 (子女) 之父或母一方,得本於法定訴訟擔 當之地位,為子女利益,請求法院命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母或父給付扶養費用予未成年子女,而具當 事人適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未成年子女於新北地院提起改 定親權之聲請,其先位聲明為:對甲○○之權利義務改定由原 告行使或負擔;原告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乙○○成 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乙○○扶養費1萬1,378元,如遲誤1期履行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備位聲明為:1.原告應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甲○○扶養 費1萬1,378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參酌未成年子女於該案關於扶養費主張之聲請意旨略以: 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8年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每人每 月支出金額為2萬2,755元,原告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 月各1萬1,378元(計算式:22,755×1/2),被吿竟同意原告 每月僅負擔7,000元,導致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費用不足, 而有請求原告給付乙○○扶養費之必要。且若維持由被吿繼續 行使或負擔甲○○之權利義務,甲○○亦有請求被吿給付扶養費 之必要等語。兩造雖曾以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以 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方式及數額,然未成年 子女嗣既以自己名義請求並經確定裁判命原告應按月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改為每月4,500元,前後所涉實質上均係 未成年子女對原告之扶養請求權,未成年子女於該案係執兩 造間成立之調解筆錄關於扶養費之約定對其等不利,致未成 年子女未受到應有之扶養,而請求法院酌定扶養費之數額為 每人每月2萬2,755元並應由兩造各自負擔半數為由,請求原 告應按月給付扶養費各1萬1,378元,並非如被吿所述,該案 與調解筆錄因係不同之聲請人而分屬不同之訴求,實係未成 年子女以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扶養費數額應予增加而向法院 主張酌定扶養費數額應予調整,意即該案係延續兩造系爭調 解筆錄之約定,均係為認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應為多 少;歷經新北地院審理及裁判,新北地院裁定原告應自110 年9月6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5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 視為亦已到期,而系爭新北裁定業已確定在案,因此,原告 所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亦於斯時變更、酌定如上 ,原告自110年9月6日起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即 為4,500元,被吿所據系爭調解筆錄所約,業經法院酌定、 變更,被吿執此仍認當事人不同一而分屬不同請求(無論按 系爭調解筆錄是匯款至被吿名下帳戶,或是按系爭新北裁定 主文給付給未成年子女,實際上目的均係為履行原告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原告有繼續給付每月各7,000元扶 養費義務云云,顯有誤會。
⒋綜上所述,被吿自108年10月至113年6月已給付原告79萬8,00 0元,已逾越原告按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新北裁定之義務即 自108年10月至113年6月止所需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 額62萬8,000元(計算式同上述),被吿因此溢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共17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70000),此 17萬元甚可用以支付原告113年7月至114年12月止所需給付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計算式:170000÷2÷4500=18.8個月) ,按此計算之結果即是原告已將所應給付被吿關於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按照被吿與原告於系爭調解筆錄、系爭公證協議 之約定,已全數清償完畢(因兩造系爭公證協議所約,被吿 同意原告無需支付未成年子女115年1月起至成年之日止之扶 養費)。基此,如原告已履行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未成年 子女扶養義務,且實質上等同已清償對未成年子女113年7月 起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債務,被告對原告於系爭調解筆錄 所載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即因受償而消滅,既然扶養費 債權已不存在,被告自無從持系爭調解筆錄請求就上開債務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㈥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89960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再者,被告對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表彰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已因原告全數清償而消滅,已無剩餘 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所示 之扶養費債權不存在,亦洵屬有據,應為准許。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