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0號 0樓
訴訟代理人 羅湘蓉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佳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丙○○離婚。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
(一)離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共同侵權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1∕5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甲○○與被告丙○○(英國籍,中文姓名 丙○○,下逕稱丙○○)於民國108年4月6日結婚,而於109年3 月4日在臺灣為結婚登記。原告於111年3月4日在丙○○位於臺 中市○區○○○街0巷0○0號4樓之租屋處,發現使用過之保險套 ,復於111年12月底某日,在丙○○之手機發現並取得如附表 編號4、6、7、10、12、13、15「卷證所在頁數」欄所示之 丙○○與乙○○照片,始知丙○○於婚姻存續期間,多次與被告乙 ○○(下逕稱乙○○)合意性交,且丙○○與乙○○於本件離婚訴訟 期間仍一同前往日本旅行,原告與丙○○之婚姻已難繼續,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 婚訴訟。(二)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Katie」 之女子,以社群軟體傳送曖昧對話。丙○○與乙○○多次合意性 交,並裸身同床共枕拍攝如附表編號2至16「卷證所在頁數 」欄所示之照片(附表之日期及事實係依原告準備狀之主張 記載),且傳送曖昧對話(家調卷第45至47頁),破壞原告 與丙○○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維持婚姻
幸福美滿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3 項、第1項,請求共同侵權行為非財產損害賠償。(三)並 聲明:1、准原告與丙○○離婚。2、丙○○與乙○○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丙○○與乙○○負擔。二、被告丙○○答辯:(一)其未與乙○○合意性交,其無法判斷「 Katie」之身分,否認原告所提出暱稱「Katie」對話內容之 形式真正,原告每每於婚姻生活中遇有摩擦,均單方面搬離 與丙○○同住之住處,處理,原告與丙○○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 ,請准予免予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被告乙○○答辯:(一)其與丙○○僅為朋友關係,上開原告所 提出之對話內容(家調卷第45至47頁),可見其未附和丙○○ 之玩笑話,其未與丙○○為曖昧之對話,且其不曾與丙○○為性 交行為,其直至收到法院開庭通知始知丙○○已婚係有配偶之 人。又配偶權或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均非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保護之標的,原 告不得據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況原告於110年12月發 現丙○○與「Katie」之對話時,已無維持與丙○○婚姻之意願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與乙○○無關。(二)並聲明:1、原 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共同侵權損害賠償部分:
1、⑴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 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⑵次按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 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 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 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 實目的時,自難謂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之故意。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 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 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其行為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若夫妻任一方
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 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 仍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2、經查:
⑴原告主張附表「日期」欄之日期,均係依附表「卷證所在 頁數」欄所示照片顯示之日期整理而成,且該等日期即為 照片拍攝日期,然為丙○○所否認,並辯稱:該等日期可事 後調整,不能代表實際拍攝照片之日期等語。惟丙○○於本 院審理時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應係111年或112年間, 原告在臺北市私自取走其手機,再擅自將其手機內之照片 傳送至原告手機,其見到本件訴訟卷證回想,方知此事等 語。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於111年12月底某日, 在臺北市自丙○○手機內取得發現並取得如附表編號4、6、 7、10、12、13、15「卷證所在頁數」欄所示之丙○○與乙○ ○照片等語相符,可見原告所述於111年12月底某日發現並 取得該等照片等語,應堪採信。從而,縱附表「卷證所在 頁數」欄所示之照片,實際拍攝日期非附表日期欄所載, 然應均為111年12月底某日前所拍攝一情,應堪認定。 ⑵原告雖舉乙○○曾傳送「Is your marriage」予丙○○(家調 卷第47頁),可見乙○○知悉丙○○係有配偶之人,然乙○○辯 稱:其約於112年或111年間傳送前揭文字予丙○○,不記得 係年初、年中或年底,其當時只知道丙○○在澳洲有1位已 訂婚之女子,不知道丙○○已婚等語。而丙○○於本院訊問時 則稱:其不記得乙○○係何時傳送前揭文字予其,也不記得 當時有無告知乙○○其已婚等語。況該對話內容截圖未見對 話之年月日,且原告亦未舉證乙○○傳送該等文字之日期, 尚難認乙○○係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前傳送該等文字予丙○○, 自無從得知乙○○於拍攝「卷證所在頁數」欄所示之照片時 ,已知悉丙○○已婚。
⑶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6「卷證所在頁數」欄所示之照片,係 丙○○與乙○○於原告112年6月19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所拍 攝,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該等照片均未見拍攝日 期。是雖原告提出如附表「卷證所在頁數」欄所示之照片 ,然既無法證明乙○○於該等照片拍攝時即知丙○○係有配偶 之人,自難據此遽認乙○○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至原告指丙 ○○與乙○○傳送曖昧對話(家調卷第45至47頁),惟該等對 話內容截圖亦未見對話之年月日,且原告亦未舉證丙○○與 乙○○該等對話之日期,是難認乙○○斯時已知丙○○為有配偶 之人。綜上,乙○○上開所辯不知丙○○已婚等語,尚屬非虛
,自難認乙○○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則原告本 於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應 就丙○○之有責行為(詳後述),與丙○○連帶對原告負賠償 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①丙○○於本院審理時稱:其認識乙○○時,已與原告結婚,附 表編號2至16「卷證所在頁數」欄所示之照片中之女子均 係乙○○,男子則均為其等語。而觀諸附表編號2、5至11、 13、14所示照片,丙○○上半身未著衣物,乙○○則蓋著被子 、或上衣穿著T恤或小可愛,其2人一同躺在床上,或在床 上一同入鏡;附表編號3、4、12、15所示照片,雖僅有乙 ○○單獨入鏡,然均係乙○○穿著較少衣物躺在床上之照片。 丙○○為配偶之人,竟赤裸上半身與乙○○一同躺在床上或在 床上合照,以及與穿著較少衣物之乙○○同處一室並拍攝乙 ○○躺在床上之照片,丙○○前揭所為顯然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確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無誤。② 至於附表編號16「卷證所在頁數」欄所示之照片中,有丙 ○○與乙○○頭靠著頭、牽手之合照(卷第32頁左下角、卷第 33頁右上角),丙○○所為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確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無誤。
⑸原告雖提出丙○○與暱稱「Katie」之女子傳送曖昧對話,以 及經原告發現並拍攝附表編號1之照片,而主張丙○○與乙○ ○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惟「Katie」之對話內容截圖為丙○○ 否認形式真正,業如前述,證明形式真正前,自難以該對 話遽為不利丙○○之認定,至於原告提出所拍攝丙○○使用過 之保險套之照片,惟未舉證丙○○係與乙○○使用該保險套, 自無從據此認定丙○○有與配偶以外之人為性交,或丙○○有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3、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⑵經審酌丙○○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竟 仍與乙○○多次同處一室、舉止親密並拍攝照片,併考量原 告因上揭侵害配偶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以及原 告、丙○○之職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因丙○○ 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 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越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4、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4日送達丙○○,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家調卷第69頁),則原告請求丙○○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5、原告及丙○○就有關主文第2項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
(二)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 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 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範 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 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 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 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2、經查:
⑴丙○○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竟多次赤裸上身與乙○○同處一 室、舉止親密且拍攝照片,業如前述,違反婚姻忠誠義務 ,致原告與丙○○難再有良性之互動,堪認原告與丙○○之婚 姻已發生嚴重之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甚明,本 院因此認丙○○對此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責,依上開 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丙○○
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據同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請求部分,原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
編號 日期 事實 原告準備狀(卷第132至134頁)所示之編號 卷證所在頁數 1 111年3月14日 原告在丙○○斯時位於臺中市之租屋處(下稱臺中租屋處),發現丙○○使用過之保險套。 1 家調卷第42至44頁。 2 111年4月28日 丙○○與乙○○裸身同睡在臺中租屋處床上。 9 卷第143頁。 3 111年5月3日 丙○○與乙○○在某旅館房間同床共枕。 13 卷第147頁。 4 111年5月5日 乙○○僅著內褲、T恤與丙○○同睡在臺中租屋處床上。 4 家調卷第53頁。 5 111年5月11日 丙○○上半身赤裸,乙○○則躺在丙○○大腿,在某處合照。 11 卷第145頁。 6 111年6月5日 丙○○與乙○○在臺中租屋處同床共枕。 5 家調卷第54頁。 7 同上。 丙○○與乙○○在臺中租屋處同床共枕。 8 家調卷第59頁。 8 111年6月26日 丙○○與乙○○在臺中租屋處同床共枕。 10 卷第144頁。 9 111年7月3日 丙○○與乙○○在臺中租屋處同床共枕。 12 卷第146頁。 10 111年7月16日 丙○○與乙○○裸身同睡在臺中租屋處床上。 7 家調卷第58頁。 11 同上 丙○○與乙○○在臺中租屋處同床共枕。 14 卷第148頁。 12 111年7月29日 丙○○與乙○○在某旅館房間同床共枕。 2 家調卷第48、52頁。 13 111年8月2日 丙○○與乙○○在某旅館房間同床共枕。 3 家調卷第49頁。 14 111年9月11日 丙○○與乙○○在臺中租屋處同床共枕。 15 卷第149頁。 15 111年10月3日 乙○○裸身與丙○○同睡在臺中租屋處床上。 6 家調卷第56頁。 16 本件離婚訴訟期間 丙○○與乙○○至日本遊玩合照。 16 卷第32至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