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林慶宜
田桂花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賴宜昇
關 係 人 賴文俊
杜連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甲○○(女,民國00年0月
00日生)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共同收養賴宜昇(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甲○○為夫妻關係,又
甲○○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賴宜昇之生父丁○○原為姊弟關係,
現收養人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生父丁
○○及生母乙○○之同意,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
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收
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
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
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
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
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生父母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生母經公證出
養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到庭陳述明確
,堪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間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本院
審酌被收養人自幼即與收養人同住生活多年,由收養人扶養
成人,早已累積如父母子女般之深厚情感連結。又本件為成
年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外,參以被收養人之生父到庭
表示同意本件收養,生母雖未到庭陳述意見,惟已出具經公
證出養同意書,且生父母除被收養人外尚有3名子女可對其
履行扶養義務,是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
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
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
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於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