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05號
聲 請 人 蘇天龍
代 理 人 賴志凱律師
被 繼承人 曾三奇(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張立筠律師
處理遺產事務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曾三奇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立筠律師為被繼承人曾三奇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曾三奇(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13年6月8日
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
園市○○區○○路○段0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被繼承人曾三奇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曾三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
(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
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
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
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
1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曾三奇同為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兩造間之分割共有物強制
執行程序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7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被繼承人曾三奇於民國113年6月8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為續行程序,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20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
民事執行處函、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法
定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公告及桃園○○○○○○○○○函等件
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265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實無誤,堪予認定
。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
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
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
之事實為真,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
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聲
請人推薦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張立筠律師為執業之律師
,已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律師證書影本與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聲請人推薦之張
立筠律師係執業律師,具有相當之法律專業知識與能力,應
可期其能忠實執行搜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清償
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或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
為遺產之移交等事務,並能公正客觀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
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而足以保障聲請人利益及期程序之
公正與公信。且聲請人並稱如有不足清償報酬費用時,願支
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
切結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是以,本院認聲請人請求
選任關係人張立筠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
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