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3970號
TYDV,113,司繼,3970,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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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70號
聲 請 人 彭○○

被 繼承人 彭○○(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彭○○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檢呈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對於
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1條
第1項前段、第26條、第3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
第1、2項固有明文。然拋棄繼承權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且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則如該拋棄之
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
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是以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彭○○於113年11月2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子女,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堪予認定。惟聲請
人於聲明拋棄繼承時未繳納聲請費,亦未於聲請狀及繼承權
拋棄書簽名並以印鑑證明章用印,以釋明其確有拋棄繼承之
真意,故本院分別於113年12月23日與114年1月10日發文通
知聲請人補繳聲請費,並通知於114年1月10日至本院調查程
序陳述意見,以明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真意。然聲請人自上
開補正通知合法送達起迄今仍未補正或到庭陳述,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之拋
棄繼承聲明確實出自本人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人於本件
聲明拋棄繼承,難認合法,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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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