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13年度,99號
TYDV,113,司執消債清,99,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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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珍玉林真玉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浚祥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清算財團財產依照附表說明欄之方式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 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本條 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 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 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又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未經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 有限制外,本條例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 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 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之聲請, 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核聲請人陳報資料、 本院113年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其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清 算財團財產。茲考量程序成本、財產性質,依首揭規定,不 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由聲請人提出等值保單解約金到院分配以代處分,機車則 不予處分返還聲請人。聲請人嗣後解繳保單現值新臺幣102, 521元到院,本院作成分配表並予以公告,債權人及聲請人 皆未對分配表提出異議,業由本院以撥匯方式將應分配於各 應受分配債權人之金額給付,此有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保 管款支出清單附卷可稽,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表:
113年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 財產所有人:林珍玉林真玉 名稱 財產細項 說明 1 富邦人壽保單 保單解約金新台幣(以下同)24,635元(依清算程序中保險公司陳報數額列計)。 1.此筆富邦人壽保單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前兩年內之112年11月4日變更要保人為第三人,本院113年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認定有消債條例第20條之適用,故應屬聲請人之清算財團。 2.聲請人提出等同現款到院。 2 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解約金新台幣77,886元(依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計載數額列計)。 債務人提出等同現款到院。 3 機車一輛 出廠年度:民國98年 出廠迄今已15年,顯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再衡其使用折舊狀況,勘認無變價實益,故排除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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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