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13年度,97號
TYDV,113,司執消債清,97,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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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燕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代 理 人 楊舒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

法定代理人 姚世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 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本條 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 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 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又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未經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 有限制外,本條例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 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 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陳燕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於民 國113年8月22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有該裁定在卷可稽 。次查,依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財產如本院113年11月21日 函文附表所示,該附表之財產價值為新台幣(下同)40,000 元,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惟其不足清償桃園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大溪分局有優先權債權67,704元及郵務費用,故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清算程序中即未受清償,此有本院11 4年1月3日公告之分配表在卷可稽,分配表經送達債權人及 債務人後無人提出異議,業由本院以撥匯方式將應分配之金 額給付,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14年1月7日 函及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附卷可稽,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 執行完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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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