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5號
債 務 人 余黃仲謀即余宗謀即俞昭慶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
4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代 理 人 卓駿逸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文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巧穎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蔡政宏
住同上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俞希
住○○市○○區○○路00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呂淳羚
住同上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淑敏
住○○市○○區○○街00號4樓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俞昀、高彬修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周繼志
住○○市○鎮區○○○路0號21之2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鍾瑞蓮、熊亦香、莊琇雯
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367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查債務人所提供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 顯示,其似有對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存有保險契約,然經本院函詢前開保險人 後,查知並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存在、亦無有效 保險契約,是此部分難認為屬於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先予 敘明。
㈡另查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 前提,依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債務人之收入為新臺幣(下 同)2萬8,000元,而支出之部分因有扶養父親之故,是以2 萬2,672元作為基準,本件更生程序既是依據系爭民事裁定 所開啟,在執行程序中自應依循系爭民事裁定審認之結果辦 理,除有特殊具體情事外,不應任意為相反之認定。債務人 在更生方案中所陳報其在履行期間內之收入數額計為2萬8,7 25元,已較前揭數額提高些許,再依債務人歷年來勞保投保 薪資數額級距以觀,其為維持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收入標 準,已可認為盡力,堪能從中窺見其為清償債務所作出之努 力,此收入數額當能予肯定並採信;而在支出部分則是以2 萬4,576元計算,此數雖較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者為高,但 核其內容,債務人與其為扶養父親所支出之數額,均未有逾 越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用一點二倍之範圍(即每人2萬0,122元),此部分既 仍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標準內,此數仍能採信作為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數額。
㈢本件債務人雖不存在具有解約金之保險契約,然依系爭民事 裁定所載以及債務人自行提出之估價單顯示,其尚有108年 出廠之機車與92年出廠之汽車,其估價殘值仍計有4萬8,000 元左右(債務人就汽車之價值雖載為2,000元,然依估價單 之內容顯示,此部分價值仍有2萬元左右,債務人就此部分 應屬於誤載),若以之納作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範圍,則本 件盡力清償之數額應為4,335元【計算式:〔(2萬8,725元+4 萬8,000元72期)-2萬4,576元〕0.9】,然債務人提出在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每月清償數額為4,566元,顯然已超乎 前開數額,自能認為其已達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
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 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 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 ,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 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 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㈤另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設定有動產抵押,其於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後列入債權表中之無擔保債權範圍,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不足受償額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查本件動產抵押之登記依舊存在,是關於此部分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實際行使動產抵押權後確認無擔保債權之數額、或由其塗銷動產抵押權後,再依更生方案所載之比例受償,以維債務人與普通債權人之權益。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5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4,566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363,873 5.清償總金額: 328,752 6.清償比例: 13.91%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國泰世華銀行 59 2 中信商業銀行 1,435 3 臺灣銀行 587 4 和潤企業公司 659(暫予保留) 5 玉山商業銀行 67 6 台灣大哥大 222 7 創鉅有限合夥 375 8 二十一世紀數位 345 9 合迪公司 817(暫予保留)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和潤企業公司、合迪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實際不足額後,債務人再依更生方案之比例清償。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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