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9號
債 務 人 江謝銘益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江芝蓉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林煥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依紋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沈先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238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債務人自行陳報其現有對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險契約,預估之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0,151元,此有 提出保險公司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所出具之保單帳戶價值一 覽表可徵,自能認為前述財產之存在與數額之真實,而債務 人亦表示就此保險契約之價值願納作更生方案之財產範圍, 當能以之作為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除此外以查無債務人存 有其他財產,此觀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結果以及財產清單 之內容即可明晰。是據前述所載之財產價值以及債務人在聲 請本件更生程序前二年間並不存有可處分所得(薪資總和為 34萬元,而支出以每月1萬9,172元計算,前二年之支出總額 為46萬0,128元)等事,再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清 償總數額為9萬元,本件當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 第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
㈡又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況,經 核算與系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自能採計作為更生方 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又雖有債權人認為債務人之收入應 以基本工資即2萬8,590元作為基準始為妥適,然若債務人能 使其收入數額維持在基本工資以上之水準,依其所積欠之債 務總額計算,實無透過更生程序以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是 依其在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收入狀況以觀,可見債務人面臨 收入窘迫之情形已有多時,實難以期待債務人一經更生程序 後即能使收入有突破性的上漲,況本件債務人另有提出診斷 證明書以說明其身心狀況本難以負荷一般正常工作,在此前 提下若要求債務人至少需達基本工資以上之收入,未免有使
人為不可能之事之嫌。是雖債務人之收入低於基本工資,但 仍應認為可信而能據以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之基準。 ㈢本件債務人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 償之數額為1,250元已超出餘額之10分之9【計算式:(2萬 元+〔4萬0,151元÷72期〕-1萬9,172元)×0.9=1,247元】,當 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然查其每 月清償數額雖超出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範圍,但此數額間之 差距尚可認為債務人在搭配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後,能使更 生方案具備可行性。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 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 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 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 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 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9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25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1,718,407 5.清償總金額: 90,000 6.清償比例: 5.24%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信商業銀行 570 2 玉山商業銀行 179 3 和潤企業公司 446 4 勞工保險局 55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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