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5號
債 務 人 陳柏清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3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文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羅明智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郭勁良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胡家綺
住同上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陳瑩穎、李明彥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10
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9
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1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楊富傑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薇薇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262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該更生方案中所記載之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 元與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收入狀況相同,自屬於合理而可 採納之範圍;另關於支出之部分,雖有高於系爭民事裁定所 認定金額之情形,但此僅是因應衛生福利部調高114年桃園 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用,就必要費用隨之作出 調整而已,關於必要支出之明細種類並未有增刪之情事,其 改動後之數額仍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計算範圍內, 考量該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而有就學與生活上費用額外支出之 可能性、物價指數提高而致社會經濟波動等客觀情事,前揭
數額尚難謂有浮濫虛報之可能性存在,當能以之採信作為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數額。
㈡另關於債務人之財產情狀:
查債務人現有對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其預估之解約金依保險契約之不同,分別為2萬9,385元、2 萬2,840元,查前揭保險契約均是屬於保險法第101條以下之 人壽保險,依司法院頒訂「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可知,若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 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 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執行法院將不得對之強 制執行,關於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之禁止扣押之財產,亦 應為相同解釋:債務人住所地在桃園市,而有扶養一名未成 年子女之必要,且其已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不得不進 入更生程序,自有系爭原則第6點之適用,再依前揭規定計 算所得之生活必需數額6萬0,366元【計算式:2萬0,122元×3 個月】,前揭解約金數額顯不足此數,執行法院既不能將此 保險契約作為執行標的,從而不能引之為清算財團之範圍, 亦難認為此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另債務人雖有民國102 年出廠之機車乙輛,然已逾越耐用年數甚多,足可認為已無 殘值而非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除前揭所述之財產外,債 務人已無其他財產存在,是以,本件自應認為債務人並無具 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㈢綜上所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債務人盡力 清償之標準應在「逾可處分餘額五分之四」,始能符合法律 所明定之門檻。本件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之數額為2,74 4元,已然超出前述標準甚多【計算式:(2萬8,000元-25,6 61元)×0.8=1,871.2元】,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然查 其每月清償數額雖超出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範圍,但此數額 間之差距,尚可認為債務人在搭配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後, 從而能使更生方案具備可行性。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 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 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 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 不公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 可之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5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2,744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4,007,986 5.清償總金額: 197,568 6.清償比例: 4.93%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元大商業銀行 232 2 中信商業銀行 944 3 華南商業銀行 70 4 良京實業公司 161 5 台北富邦銀行 635 6 元大國際資產 702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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