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3年度,202號
TYDV,113,司執消債更,202,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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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2號
債 務 人 鄧雅妃  住○○市○○區○○路00巷0號9樓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賴麗慧、洪衣婷、賴怡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劉森源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三丰  
           住○○市○○區○○街00號之1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怡君  
           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456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查債務人現有對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其預估之解約金共計為新 臺幣(下同)13萬5,752元,此屬於可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 ,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自不能低於此數。據上所載 之財產價值,另查債務人在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可處分餘額 為19萬0,052元,再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清償總數 額為84萬7,008元,當能認為本件更生方案並不存有消債條 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 ㈡另查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 前提,依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債務人之收入為2萬6,925元 ,而支出之部分是以1萬9,172元作為基準,本件更生程序既 是依據系爭民事裁定所開啟,在執行程序中自應依循系爭民 事裁定審認之結果辦理,除有特殊具體情事外,不應任意為 相反之認定。債務人在更生方案中所陳報之收入狀況在包含 租金補助後計為3萬1,097元,已較前揭數額提高甚多,顯可 見其為清償債務所作出之努力,此數額當能予肯定並採信; 而在支出部分則是以2萬0,122元計算,此數雖較系爭民事裁 定所審認者為高,但核其內容,債務人僅是因應衛生福利部 調高114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用,就必 要費用隨之作出調整而已,除此外並無新增其他支出,故此 數仍能採信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數額。 ㈢本件債務人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已如前所述,盡力清償之 標準即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 出作為每月清償之數額為1萬1,764元已超出餘額之10分之9 【計算式:(3萬1,097元+〔13萬5,752元÷72期〕-2萬0,122元 )×0.9=1萬1,574.3元】,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
 ㈣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然查其每 月清償數額雖超出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範圍,但此數額間之 差距僅有789元,尚可認為債務人在搭配如附表二之生活限 制後,能使更生方案具備可行性;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



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 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 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亦能從 中獲取撙節支出之經濟生活經驗,尚難謂更生方案之履行有 何不公允之情形,又查本件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 載不應認可之情事,實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另在消債 條例中,並未有就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應達多少作出明文規 範,此本非法院是否得予裁定認可之要件,然遍觀消債條例 全文,可在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關於免責與否之情形下, 見有「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之規定, 此目的是認為債務人如繼續清償債務,能使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該比例時,即已能獲相當程度之保障,故宜賦予其 重建經濟之機會。是依此目的以觀,債務人經清算程序而受 有不免責或撤銷免責後,繼續清償達債權額之20%後即能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以獲取經濟重生之利益,在更生程序中亦然 ,此亦可作為更生方案是否得能認可之參考標準。本件債務 人之總清償數額既已高於20%,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 ,又觀司法院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至113 年間更生程序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4.71%,此亦可作為清償比 例是否適當之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例為36 .85%,既已高於前開所述之清償比例,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 之權益,為求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案。 ㈤另本件債務人對附件一更生方案中「編號3之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設定有動產抵押,其於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後列入債權表中之無擔保債權範圍,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不足受償額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查本件動產抵押之登記依舊存在,是關於此部分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實際行使動產抵押權後確認無擔保債權之數額、或由其塗銷動產抵押權後,再依更生方案所載之比例受償,以維債務人與普通債權人之權益。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2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1,764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298,351 5.清償總金額: 847,008 6.清償比例: 36.85%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華南商業銀行 197 2 和潤企業公司 5,334 3 和潤企業公司 1,336(暫予保留) 4 合迪公司 4,897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編號3之和潤企業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實際不足額後,債務人再依更生方案之比例清償。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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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