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鄒○和
被上訴人 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0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
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滿18歲而為少年
,爰依前開規定,遮隱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
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
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
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命被
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與范○祥、李○霖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後開上訴
理由乃基於其個人關係,依民法第275條規定,上訴人所受
本判決,對於范○祥、李○霖不生效力,則上訴部分之訴訟標
的,對於范○祥、李○霖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不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不及於范○祥、李○
霖,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之抗辯,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並補充: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即上訴人姪女鄒○萱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凌晨某時,
與訴外人李○國、李○朝位於桃園市楊梅區裕成路之住處施用
毒品咖啡包後,於同日清晨倒臥馬路,經送醫後死亡,上訴
人係為鄒○萱出氣,一時氣憤方傷害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於
警詢、偵訊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受有罪判決,並無逃避
推諉,且科刑結果非輕,原審核判30萬元精神撫慰金誠屬過
高等語,以資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
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充:關於上
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之動機,以及上訴人之財產所得等項,原
審酌定精神慰撫金時,已有考量,本院核其審酌,尚無不當
;另精神慰撫金為損害賠償,並非刑罰,其審酌應考量被害
人之痛苦,而非加害人之惡性,又上訴人所受論罪科刑,對
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不生影響,上訴意旨顯有誤會,並
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
范志祥、李冠霖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當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