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劉婉晨
被 上訴人 趙誼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原簡字第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本
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33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
幣(下同)25萬元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潘政煌於100年8月6日登記結婚
,婚後育有一子一女(下稱系爭婚姻關係);上訴人為潘政
煌之同事,明知潘政煌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系爭婚姻關係
存續中之107年9月起與潘政煌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行為:
㈠於107年9月8日、9月23日、10月6日、10月16日、11月6日
穿上班制服親密合照。㈡於107年9月15日一起看電影、吃飯
並親密合照。㈢於107年9月23日發生性行為,上訴人並裹著
浴巾與潘政煌合照。㈣於107年10月21日共同前往日月潭出遊
並親密合照。㈤於107年10月31日發生性行為,上訴人衣衫不
整與潘政煌合照。㈥於107年11月13日共同前往基隆好望角出
遊並親密合照。㈦於107年11月18日共同前往新店烏來出遊並
親密合照。㈧於107年12月13日共同前往宜蘭出遊並親密合照
。㈨於108年3月12日共同前往臺中出遊並親密合照。㈩於108
年3月14日共同前往桃園大溪景點出遊並親密合照。於108
年4月間數次於租屋處或旅館發生性行為並拍攝性愛影片。
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其與潘政煌為上開行為時,並不知悉潘政煌
為有配偶之人。㈡原審認定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0萬元本息;㈡本判決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25萬元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
刪減及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與潘政煌於100年8月6日登記結婚。
㈡上訴人與潘政煌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7年9月起為:①於
107年9月8日、9月23日、10月6日、10月16日、11月6日穿上
班制服親密合照;②於107年9月15日一起看電影、吃飯並親
密合照;③於107年9月23日發生性行為,上訴人並裹著浴巾
與潘政煌合照;④於107年10月21日共同前往日月潭出遊並親
密合照;⑤於107年10月31日發生性行為,上訴人衣衫不整與
潘政煌合照;⑥於107年11月13日共同前往基隆好望角出遊並
親密合照;⑦於107年11月18日共同前往新店烏來出遊並親密
合照;⑧於107年12月13日共同前往宜蘭出遊並親密合照;⑨
於108年3月12日共同前往臺中出遊並親密合照;⑩於108年3
月14日共同前往桃園大溪景點出遊並親密合照;⑪於108年4
月間數次於租屋處或旅館發生性行為並拍攝性愛影片等行為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揭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上訴人固辯稱:
其與潘政煌為上開行為時,並不知悉潘政煌為有配偶之人云
云;然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前同事陳鼎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兩造及其配偶共四人是否都知悉互相的配偶關係?
為何會知道?)知道,其於103年進入萬安生命公司任職因
而認識兩造及其配偶,於其任職期間公司都有聚餐,聚餐時
潘政煌有帶他老婆即被上訴人參加,而且潘政煌當時的電腦
桌面放的照片是他老婆與他小孩的合照,怎麼可能會不知道
他已婚的事情;潘政煌帶被上訴人參加公司聚餐時,上訴人
也都會參與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9頁);佐以證人即上訴
人之前同事何沛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其任職於萬安生命
公司期間,上訴人與潘政煌在同一間辦公室,位置在隔壁等
語(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堪認上訴人對於潘政煌偕同其
配偶即被上訴人參加聚餐、潘政煌電腦桌面之家族合照等情
,均得有所知悉,則上訴人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續自無不知
之理,是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有前揭與潘政煌交往、出遊及
發生性關係等行為,顯已超越一般社會通念對於有配偶之人
所能忍受之社交關係,破壞被上訴人與潘政煌間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
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足認被
上訴人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潘政煌於100年8
月6日結婚,上訴人明知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卻仍與潘政
煌為前揭明顯逾越男女一般交往分際之行為,且其期間非短
、次數更達10餘次,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程度甚鉅等侵
權行為之情節,兼衡兩造之工作情形、生活情狀,及各自名
下之財產及所得(見原審不公開卷)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
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原審同此認定,
尚無不妥。是上訴人另辯稱:原審認定之慰撫金數額過高云
云,自無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侵權行
為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訴訟
,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7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頁),上訴人迄未給付,當負遲延
責任。是被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12年9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