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3年度,33號
TYDV,113,亡,33,2025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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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即 失蹤 人 吳依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依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吳依水(下稱失蹤人)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至今已滿百歲),於107年12月5日經桃園○○○○○○
○○○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而籍設於桃園○○○○○○○○○,行方不明,
且失蹤人於107年12月6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協尋列為
失蹤人口,至今仍未尋獲,失蹤人為80歲以上之人,失蹤迄
生死不明已逾3 年,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
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
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
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
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 條第1 項、民法第9 條
亦有明定。
三、經查,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失蹤人之戶籍資料、
查詢清查人口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
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健保web IR資料查詢系統等為證,依
上開資料可知迄今查無失蹤人申請健保費補助或津貼紀錄、
領取各項社會補助津貼、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年
金紀錄、亦查無失蹤人失蹤後之入出境資料。又本院依職權
向向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查詢失蹤人有無領取公教退撫給與
之紀錄、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詢失蹤人有無領取各項給付之紀錄、向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查
詢是否曾受理失蹤人之死亡通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函查是否曾尋獲失蹤人,亦均查無失蹤人於失蹤後之任
何存在或行蹤紀錄,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四、失蹤人為00年0月00日生,自107年12月6日起失蹤,失蹤人
為80歲以上之人,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 年,業經本院准予公
示催告,本院除將公示催告裁定公布於本院公告處,並以資
訊網路公告之,有該裁定、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今申報
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而聲請人為檢察官,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失
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上述,失蹤人自107年12月6日失蹤,計至110年12月6日已
屆滿3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
法宣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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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