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8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被 告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寬公司)
以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二棟相鄰建築物為保險標的
(下稱系爭39號建物),向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單號碼
:1400字第10G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6月1日中
午12時起至111年6月1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被告則為系爭39號建物1樓廠房之實際使用人,於111年3
月28日凌晨2時50分許,系爭39號建物1樓胚倉區西側南端處
,因團粒機電氣因素發生火災,致旭寬公司受有新臺幣(下
同)8,915萬7,988元修復系爭39號建物之損失,而系爭39號
建物於88年6月間啟用,扣除計算折舊後之損失為3,368萬8,
265元,被告既為系爭39號建物之使用人,且其有私接電線
之情形,對於所使用之電氣設備及現場環境,具有未注意管
理義務之過失,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伊已如
數賠付旭寬公司保險金3,368萬8,26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68萬
8,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39號建物及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
系爭37號建物)相鄰,分別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
27-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7地號土地、系爭27-1地號土
地),系爭39號建物為訴外人旭鴻染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旭鴻公司)所使用,伊係使用系爭37號建物,本次火災
事故之起火點為系爭39號建物1樓廠房,與伊無關,且伊於
使用廠房設備期間,均定期委請訴外人龍國機電顧問公司(
下稱龍國公司)檢查所有電力設備,伊並無私接電線之情事
,吳天銘遭旭寬公司所提放火及失火罪告訴,業經桃園地方
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1364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另系爭39號建物為海砂屋,伊於火災發生前
已告知旭寬公司,然旭寬公司對此危險因素均置之不理,本
次建物損害不應由伊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旭寬公司曾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系爭39號建物於11
1年3月28日凌晨2時50分許,1樓胚倉區西側南端處之團粒機
因電氣因素發生火災,致系爭39號建物燒毀,原告業已賠付
旭寬公司保險金3,368萬8,265元,系爭39號建物、系爭37號
建物分別坐落於系爭27地號土地、系爭27-1地號土地等情,
有公證結案報告、桃園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理賠申請書
、代位求償同意書及不動產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31、293-2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消防
局調取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
-1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
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雖否認其為系爭39號建物,主張其為系爭37號建
物之實際使用人等語,並以其公司於申請工廠登記時所檢附
附圖所示之使用範圍乃系爭27-1地號土地為憑(見本院卷第
281頁),然此與被告之工廠登記抄本上所記載廠址記載為
「系爭39號建物1樓」一節有所出入(見本院卷第269頁),
何者為真已有可疑,實則,工廠登記資料僅係公司向主管機
關申請工廠設立登記時所自行填載之地址,主管機關僅於形
式審查後予以備查,至於工廠之實際使用處所,仍應以現實
狀況為憑,無從僅以工廠登記資料為斷。而觀諸旭寬公司於
系爭刑事案件所提出之租賃契約顯示,系爭39號建物由被告
、旭鴻公司及訴外人順臆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租使用(見系
爭刑事案件卷三第25-53頁),而佐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於消防局詢問筆錄時陳稱:系爭39號建物是被告與旭
寬公司承租,廠區我們跟旭鴻公司共同使用、管理等語(見
本院卷第95頁),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系爭39號建
物是旭寬公司所有,被告承租下來後有加蓋,加蓋部分屬於
被告所有,由被告負責管理及安全維護,本件起火點為系爭
39號建物1樓胚倉區西側南端處是被告公司使用,火災發生
當時,系爭39號建物只有被告公司在使用,現場作為生產及
存放紡織品之用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一第17頁反面至第
19頁),可知系爭39號建物1樓雖由多個公司共同承租,然
起火點之1樓胚倉區西側南端係由被告公司使用無訛,且被
告公司受僱人即外籍人士Putut Widodo(多多)於消防局談
話筆錄中亦稱:我是被告公司操作員,負責操作團粒機,火
災發生時我在胚倉區團粒機工作平台用餐,突然看到團粒機
上方牆壁的電線著火,我就拿滅火器滅火,但火勢無法撲滅
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亦顯見火災發生點係由被告
公司放置團粒機之位置,此團粒機亦由被告公司受僱人員操
作使用,互核前前開證據資料,足見本件起火點即系爭39號
建物1樓胚倉區西側南端處,確由被告管理、使用一情,可
以認定,況吳天銘及訴外人銘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
流公司)總經理陳瑞鴻,於消防局談話筆錄均稱:系爭37號
建物1樓廠房係由銘流公司生產及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95
、102頁),可見系爭37號建物之實際使用與被告公司無關
,是被告辯稱其為37號建物之使用人、非系爭39號建物使用
人等語,顯係臨訟卸詞,不足採信。
㈢次查,本件起火點之系爭39號建物1樓胚倉區西側南端處,由
被告管理及使用,然本次失火原因經消防局鑑定後認為係電
氣因素,已述如前,而所謂電氣因素引起火災者,可能範圍
包括電器產品、電氣器材、電路配線及電路配線組件,因漏
電、短路、過載、絕緣劣化或其他因素引起,且造成短路及
漏電之因素很多,如原始設計瑕疵、材料不良、電線老舊、
絕緣破壞、環境影響、蟲吃鼠咬、保管及使用不當,均有可
能,是否肇因可歸責於被告,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
且依照被告所提出之檢測表可知,被告於108年4月至111年3
月間,均有定期委請該公司進行變壓器、避雷器、保險絲器
、分段開關、高壓電纜、油斷路器、配電盤、比流器、比壓
器、電容器等電氣設備項目進行檢查,結果均為良好,可見
被告已就廠區內關於電器設施善盡維護之責,應無設置或管
理欠缺之情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有私接電線之舉,然參以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鑑定報告中僅稱:系爭39號建物西側南
端電源線係自系爭37號建物2樓配電箱延伸等語(見本院卷
第57頁),然此種電線延伸之作法是否於法不合,並未見主
管機關加以指摘,且該接電行為與本件火災發生之因果關係
為何,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得以證實,原告僅以此作為被告應
負擔侵權行為責任之理由,實屬速斷,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起火處之系爭39號建物1樓胚倉區西側南端
區域,雖由被告管理及使用,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就本件火
災發生之原因存有何種過失,且此過失行為與火災發生間具
有因果關係等情,則其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96條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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