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楊文乾
楊明朝
曾煥智
曾志豪
曾子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㵂律師
複 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被 告 楊素珠
訴訟代理人 徐柏棠律師
林宗竭律師
被 告 楊素真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繼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原列楊文乾、楊明朝,嗣追加列同屬繼承人之曾煥智、曾志豪、曾子馨為原告;被告原列楊素珠,嗣追加同為繼承人之楊素真為被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應予准許。其次,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楊素珠應返還原告楊文乾新台幣(下同)3949萬8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楊素珠應返還原告楊明朝3949萬8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多次變更後,最終聲明如後列訴之聲明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楊萬福(下稱楊萬福),於民國107年8月13日死
亡,嗣楊萬福之長女曾楊愛對於108年1月31日死亡、楊萬
福之配偶楊鄭阿蜂則於108年6月17日死亡,故楊萬福之全
體繼承人(包含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現為楊萬福之子女
楊文乾、楊素真、楊明朝、楊素珠及曾楊愛對之配偶曾煥
智與子女曾志豪、曾子馨,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二)楊萬福往生前曾多次以祖產投資土地賺取價差,79年間發
現發現○○縣○○鎮○○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後變更為○○縣○○市○○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其中0000
地號後分割為0000與0000-0地號,000地號變更為0000地
號)獲利空間甚大,然考量縱以其子即原告楊文乾及楊明
朝名下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向桃園市農會辦理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
購地資金仍嫌不足,楊萬福遂邀訴外人楊月娥、曾麗琪、
鄭阿環、陳月卿、鄭燕淑等人,共同投資上開土地。斯時
因楊萬福子女中,僅剩被告楊素珠(下稱楊素珠)尚未嫁
娶,為便利將來系爭土地之處分,楊萬福遂於收訖上開投
資人之購地價金後,即將○○縣○○市○○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予楊素珠,並以楊素珠掛名與上開投資人簽訂合
約書,就各投資人之分配情形,由楊萬福口述,楊文乾協
助記載於合約書內,且為防止楊素珠日後見財起意,楊萬
福命楊文乾保管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狀,系爭土地自登
記予楊素珠後,向來均由原告楊文乾、楊明朝共同管理,
每年地價稅亦由原告楊文乾、楊明朝支付,期間楊素珠對
於投資人欲出售系爭土地屢有阻擋,楊月娥與曾麗琪擔心
事有生變,遂於104年間與楊萬福商議後,楊萬福指示楊
文乾將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交由楊月娥、曾麗琪以供設定
抵押權以安兩人之心,並由楊月娥、曾麗琪立據簽收。
(三)107年8月13日楊萬福過世,次年即由楊萬福之繼承人就楊
萬福名下遺產為分割協議,原告楊文乾、楊明朝曾詢問楊
素珠系爭土地分割事宜,楊素珠稱分割程序曠日廢時,不
如日後處分系爭土地,再依楊萬福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
配,109年底楊素珠將爭土地售予訴外人有化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後半年餘,楊萬福全體繼承人曾請求楊素珠返還應
繼分比例之價金,楊素珠與楊素真卻表示要先各自分得20
0坪及100坪之相應價金後,所餘款項再由楊萬福全體繼承
人依應繼分比例取得,原告楊文乾、楊明朝並未同意。詎
110年9月13日楊月娥、曾麗琪起訴請求楊素珠履行契約事
件開庭期日,原告楊文乾、楊明朝以證人身分出庭,始知
悉楊素珠竟僭稱系爭土地乃源自楊萬福之贈與,完全否認
系爭土地乃楊萬福借名登記於楊素珠名下,並飾詞狡賴系
爭土地非楊萬福之遺產,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37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系爭土地屬楊萬福遺
產範圍,而宣告楊萬福全體繼承人應在所得遺產限度內,
連帶負擔楊萬福對楊月娥及曾麗琪之債務。是以,前案訴
訟中楊素珠與原告楊文乾、楊明朝皆為當事人,該案就楊
素珠享有系爭土地之登記外觀,是否係源自楊萬福之借名
登記,此一重要爭點業經認真攻防,並為適當而完全之辯
論,非有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之結果,本件
即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認楊素珠係因楊萬福借名登記
而享有系爭土地之登記外觀。
(四)又楊素珠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2億3283萬2000元,
而系爭土地既為楊萬福借名登記予楊素珠,屬楊萬福之遺
產,扣除土地增值稅2667萬0635元、信託手續費用6萬985
0元、仲介費用814萬9120元、代書費用5萬0560元,以及
整地費用40萬元後,實際所得買賣價金為1億9749萬1835
元(計算式:2億3283萬2000元-2667萬0635元-6萬9850元
-814萬9120元-5萬0560元-40萬元=1億9749萬1835元),
而依下述請求權基礎,則原告楊文乾、楊明朝及追加原告
曾煥智、曾志豪、曾子馨自得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各向楊素
珠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出售價金3949萬8367元(計算式:1
億9749萬1835元×1/5=3949萬8367元),茲說明如下:
1、依據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部分:
楊素珠僭稱系爭土地乃源自楊萬福之贈與,完全否認系爭土
地乃楊萬福借名登記於楊素珠名下,狡賴系爭土地非楊萬福
之遺產,楊素珠之主張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繼承權,楊
素珠並已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排除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土
地之繼承資格,使其他繼承人無法對系爭土地為占有、管理
或處分。原告係於110年9月13日始知繼承權業遭楊素珠侵害
,則原告自得依據第1146條規定,請求楊素珠回復原告對系
爭土地之繼承,並依據第1164條請求分割出售系爭土地所得
價金。
2、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楊素珠明知系爭土地為楊萬福借名登記於楊素珠名下,實際
所有權人仍為楊萬福,卻基於侵害楊萬福全體繼承人權利之
故意,將系爭土地讓售予第三人後,侵占出售系爭土地所獲
有之價金,則原告自得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
求楊素珠分別賠償原告等人應得之價金。
3、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後,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暨個別
物上返還請求權部分:
楊素珠既與楊萬福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則於楊萬福
於107年8月13日死亡時,借名登記關係即告消滅,楊素珠即
有返還系爭土地予楊萬福全體繼承人之義務,楊素珠卻侵占
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使楊萬福之全體繼
承人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79條、
第1148條第1項,請求楊素珠將系爭土地返還,並登記予楊萬
福全體繼承人,惟楊素珠已於109年9月24日將系爭土地出售
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客觀上已無返還系爭土地之可能,則
按照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楊素珠自應返還出售系爭土地之
價額予楊萬福之全體繼承人,原告復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遺產,並向楊素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
4、依據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規定暨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部分:
依實務見解,辦理繼承登記所取得之利益,與無權處分該登
記不動產所取得之價金,或價金請求權之利益並不相同。系
爭土地乃楊萬福借名登記予楊素珠,乃楊萬福之遺產,自楊
萬福死亡時起,應由楊萬福全體繼承人以公同共有方式繼承
之,並使楊萬福全體繼承人享有繼承登記之利益。詎料,楊
素珠利用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而未取得楊萬福全體
繼承人同意之前提下,將系爭土地售予第三人,楊素珠無權
處分系爭土地而獲有出賣價金之利益,使楊萬福其餘繼承人
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基於楊素珠無權處分取得價金為由,
請求楊素珠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
(五)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自始由楊文乾保管,經楊萬福同意,
楊月娥及曾麗琪遂於104年10月19日間向楊文乾索要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狀以維權益,前開兩人還因此簽立簽結書以
茲證明。嗣後被告楊素珠為出售系爭土地,曾向楊月娥及
曾麗琪商借之系爭土地之權狀,並經曾麗琪要求於權狀簽
收證明上簽名。依此,足證系爭土地乃楊萬福借名登記在
被告楊素珍名下。
(六)系爭土地自79年至108年地價稅均由楊文乾、楊明朝繳納
,96年地價稅投遞地址更是楊明朝「桃園縣○○市○○里○○路
000巷00弄0號」住家,顯見被告楊素珠就系爭土地毫無置
喙之餘地,楊萬福確係以借名登記之真意而將系爭土地登
記於被告楊素珠名下,惟真正能管理、使用及處分者僅楊
萬福本人,楊文乾及楊明朝亦係受楊萬福指示,保管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繳納地價稅。
(七)系爭土地出售前,均由楊文乾及楊明朝出資,委託他人除
草並設置圍籬,此間曾有他人翻越藩籬、佔用土地蓋建小
廟,亦係由楊文乾及楊明朝處理,而非楊素珠出面,再再
證明楊素珠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八)被告楊素珠將系爭土地出售後,遲遲不願將價金依比例返
還給系爭投資人,楊月娥與曾麗琪遂與楊素真見面,此間
聊到系爭土地歸屬,「(楊月娥:我們也講了啊,我們也講
了啊…)楊素真:卡在我爸現在去世了;(楊月娥:對,他去
世了,但當初是用借名登記)楊素真:借名登記現在三十年
了也沒效了啦;(楊月娥:你們不能說沒效,可是我們當初
有寫證明)」,足證系爭土地乃楊萬福借名登記在被告楊
素珍名下。
(九)針對楊萬福全部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楊素真亦與
楊月娥提及,「(楊月娥:我想說妳們是姊妹,妳錢應該都
拿好了)楊素真:哪有可能,因為她(按:楊素珠)就是說我
要比較慢拿,因為她要先給我哥他們還有妳們幾個,她就
說他們兩個要先處理好,她有拿一點給我啦,不是說都沒
給,幾百萬而已啦;(楊月娥:嗯嗯)楊素真:然後她就是說
先妳們兩個…她就是扣打要留給妳們啦,扣打要留給妳們
,還有我哥跟我弟啦;(楊月娥:啊為什麼妳哥和妳弟,她
還沒有還要給他們?)楊素真:他們兩千多啊;(楊月娥:那
怎麼還沒給?)楊素真:因為他們要扣贈與稅,他們就不要
啊,我阿災,但那個就是一定要扣,因為大筆金額,國稅
局就會給你們盯著」,從楊素真與楊月娥此段對話可知,
被告楊素珠於出售系爭土地後,曾允諾會將「兩千多(萬)
」返還給楊文乾及楊明朝,僅係因為贈與稅問題致斯時未
達成共識,以上益徵楊萬福全體繼承人及系爭土地之投資
人,對於系爭土地僅係楊萬福借名登記於被告楊素珠名下
乙節皆有知悉。
(十)113年3月14日鈞院言詞辯論庭期,證人即追加原告曾煥智
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問:你曾經被楊月娥還有曾麗琪
告過,是因為楊月娥和曾麗琪認為,上開土地是楊萬福所
有子女共有的,而不是楊素珠一個人的,所以你才被告嗎
?)答:是」、「(問:你知道上開土地是楊萬福借名登記給
楊素珠的嗎?)答:知道」、「(問:是因為聽過楊萬福或是
媽媽楊鄭阿蜂講,還是有看到什麼資料,不然你怎麼知道
是楊萬福借名登記給楊素珠的?)答:楊萬福跟我說的」、
「(請庭上提示原證7切結書)(問:請問你對這份切結書有
沒有印象?)答:有;(問:切結書上曾楊愛對是你的什麼人?
)答:是我太太;(問:為何太太要簽這份切結書?)答:之前
我回去我丈人那裡,他說有土地寫個切結書,之後大家才
不會吵架;(問:為什麼楊素珠沒有在這份切結書上簽名?)
答:因為她說要回去問她老公;(問:後來你有再找楊素珠
簽這份切結書嗎?)答:後來我有去問,但我大舅即原告楊
文乾說他要處理」,證人即追加原告曾煥智於上開庭期作
證時表示,楊萬福曾親自告知系爭土地乃借名登記予被告
楊素珠,其證詞與楊素真和曾麗琪間之對話中,楊素真亦
知情系爭土地乃楊萬福借名登記予被告楊素珠等情相符,
堪認系爭土地係楊萬福之遺產,而非被告楊素珠所有。
(十一)除楊素珠以外之楊萬福其他繼承人,皆已依照楊萬福指
示簽訂系爭土地之切結書,約定於楊素珠出售系爭土地
後,應將系爭土地平分六份給兄弟姊妹及父母。楊萬福
於生前,即針對已登記於各子女名下之不動產有所交辦
並曾分家。除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外,楊素珠早已自楊
萬福處取得多筆不動產(即桃園市○○○○街000號別墅乙幢
、桃園市○○路000號0樓之0乙戶、桃園市同德十一街土
地乙塊,並因楊萬福遺產分割協議另行取得現金2,000
萬元),楊萬福生前曾多次特別交辦,叮嚀楊素珠應將
出售系爭土地分得之買賣價金平分六份給各兄姊及父母
,楊萬福擔心百年後楊素珠會毀諾失信,曾命各子女簽
訂切結書,然斯時楊素珠卻藉故推辭。如今證明楊萬福
之疑慮絕非杞人憂天,楊素珠如今確實已僭稱渠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侵吞楊萬福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
(十二)綜上所述,楊素珠否認楊萬福生前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其名下,並於楊萬福過世後將系爭土地出售,亦未將出
售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原告,侵害原告之繼承權,
為此依民法第1146條回復繼承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暨民法第179條
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暨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1
8條無權處分暨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等法律
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命被告楊素珠應返
還原告楊文乾3949萬8367元、返還原告楊明朝3949萬83
67元、返還原告曾煥智、曾志豪、曾子馨全體3949萬83
67元暨遲延利息。
(十三)並聲明:
1、被告楊素珠應返還原告楊文乾3949萬836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被告楊素珠應返還原告楊明朝3949萬836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3、被告楊素珠應返還原告曾焕智、曾志豪及曾子馨全體3949萬8
367元,及自追加原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楊素珠部分:
1、原告主張「楊素珠享有系爭土地之登記外觀,係因楊萬福借
名登記,此一前案爭點已實質審理判斷,而應受前案(即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7號案件)爭點效之判斷拘
束」云云,惟爭點效適用前提,限於在「法院確定判決理由
」中,「前後訴訟同一當事人」間「實質攻防的重要爭點内
容」始生拘束後訴訟法院之效。然原告所主張應對本案發生
爭點效拘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7號案件,
經上訴高等法院並達成和解,自非屬確定判決,且原告所主
張應拘束本案之前案内容「楊素珠享有系爭土地之登記外觀
,係因楊萬福借名登記」,亦未記載於前案和解筆錄中,亦
非屬經雙方實質攻防,並記載於法院確定判決理由中之重要
爭點内容,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甚明。更何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已明確指出「然渠等均無法
證明楊萬福與楊素珠間之關係為何?就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
楊萬福,楊萬福購買土地後登記楊素珠之名下之内部關係,
與其他共同出資人之法律關係是不同關係」,顯然前案法院
自始未曾認定楊素珠之土地登記外觀係源自楊萬福之借名登
記,本件自毋庸受前案爭點判斷之拘束。
2、楊萬福之全體繼承人於108年5月27日書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係楊萬福全體繼承人確認内容無誤後,方各自簽名蓋章,
已明文「就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全部」為協議,而未列明被
告楊素珠所有之系爭土地,甚至載明「各均無異議、反悔,
特立此協議書為據」,除能代表「系爭土地並非楊萬福遺產
」一事,亦代表全體繼承人均同意於77年至79年間楊萬福購
買不動產,分別登記於各繼承人名下之土地,均歸各自所有
,故原告於上開遺產分割登記完畢後,復主張系爭土地為楊
萬福之遺產,顯然昧於事實。
3、原告稱「楊月娥與曾麗琪擔心楊素珠將土地據為己有,於104
年間楊萬福指示楊文乾將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交由楊月娥、
曾麗琪設定抵押權」云云,則原告於104年間即知悉系爭土地
係楊萬福借名登記予被告楊素珠,則何以至107年8月13日楊
萬福往生時,全體繼承人包含兩造之母親楊鄭阿蜂在内,均
贊同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不包含「系爭土地及原告2人名下之
9筆土地」,而共同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足見若非
全體繼承人於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當下均有共識排除楊萬
福登記予各個子女之土地,全體繼承人豈會在遺產分割協議
書對系爭土地隻字未提,原告又怎會同意以此種方式排除系
爭土地。
4、兩造之母親楊鄭阿蜂於108年6月17日死亡,兩造於108年10月
9日委由莊靜枝地政士,協助辦理被繼承人楊鄭阿蜂之繼承登
記,倘被告楊素珠名下之系爭土地屬楊萬福遺產之一部,則
楊鄭阿蜂之遺產中,自應包含其本應繼承自楊萬福之系爭土
地持分,然無論從楊萬福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抑或楊鄭阿蜂
過世時之繼承登記清冊,均未見系爭土地列於其中,全體繼
承人均從未對此表示異議,亦足證系爭土地並非借名登記,
並非楊萬福之遺產。
5、原告主張「楊萬福生前曾多次特別交辦,叮嚀楊素珠應將出
售系爭土地分得之買賣價金平分六份給各兄姊及父母,楊萬
福擔心百年後楊素珠會毀諾失信,曾命各子女於85年11月9日
簽訂切結書,然斯時楊素珠卻藉故推辭」云云,惟被告楊素
珠自始未曾於該切結書上簽名,縱使其他繼承人皆有在上開
切結書上簽名,亦無從以該切結書對抗被告楊素珠。況且,
該切結書亦未見楊萬福、楊鄭阿蜂之簽名,即可合理推論楊
萬福、楊鄭阿蜂對切結書内容並不知情,自無從以該切結書
對抗被告楊素珠。
6、於前案之和解筆錄中,依該案第一審判決本應由楊萬福之全
體繼承人所共同繼承之投資契約債務,卻記載僅由被告楊素
珠對楊月娥等3人負清償之責,在在凸顯兩造於108年簽署遺
產分割協議書時,已有共識排除系爭土地為楊萬福之遺產,
進而認定系爭土地屬於被告楊素珠所有,因此於簽署和解筆
錄時,方才交由被告楊素珠獨自負責處理甚明。
7、原告雖主張「被告楊素珠從未持有系爭土地權狀、系爭土地
地價稅向由其等繳納、系爭土地出售前,均由原告楊文乾、
楊明朝出資,委託他人除草並設置圍籬,此間曾有他人翻越
藩籬佔用土地蓋建小廟,亦係由其等處理,而非被告楊素珠
出面」云云,然繳納地價稅本不足以作為有實際管理使用系
爭土地之證明,且被告楊素珠曾出面處理頭份地政事務所通
知之土地複丈鑑界、參與苗栗縣政府之土地重劃座談會及協
助導勘,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1項領取現金補償,
亦有實際出資興建系爭土地上之圍籬等,均足證被告楊素珠
方為對系爭土地有實際管理使用收益之人無疑。是以,系爭
土地確實為被告楊素珠所有,否則被告楊素珠何以有權向訴
外人曾麗琪拿取系爭土地權狀而得以出售系爭土地,並順利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主張被告楊素珠並非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自無理由。
8、兩造既已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確認被告楊素珠名下系爭不
動產非屬楊萬福之遺產範圍,自不生侵害原告繼承權之情事
,否則,同理楊萬福77、78年間購買登記於原告楊文乾、楊
明朝名下而未列入遺產分割範圍之9筆土地(即○○區○○段000
地號、○○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豈非亦為楊萬福借名登記予原告
楊文乾、楊明朝所有。
9、至於原告稱楊素珠於楊萬福生前,分得桃園市○○○○街000號別
墅乙棟(下稱000號房屋)、桃園市○○路000號0樓之0乙戶(
下稱000號房屋)、桃園市○○○○街土地乙塊、現金2000萬元云
云,惟138號房屋之土地本係兩造母親楊鄭阿蜂所有,其後續
以土地與他人合建建屋後,方將房屋給予被告楊素珠;000號
房屋土地原係楊萬福所有,嗣後其亦以土地與他人合建建屋
後,方分配給5名子女1人1間;桃園市同德十一街土地則係楊
鄭阿蜂念及被告楊素珠丈夫之照顧,方將上開土地贈與給被
告楊素珠之配偶,自與被告楊素珠無涉;有關現金2000萬元
之部分,則係原告楊文乾、楊明朝出售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
之土地所分配,自與楊萬福之遺產無關。
10、曾煥智曾於113年3月14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惟嗣後
卻於113年3月22日追加成「原告身分」,顯然對本件訴訟之
利害關係重大,於本案訴訟所為之證詞,自無從採信。
11、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楊素珠對原告各自返還3949萬8367元之請
求權基礎均屬無據,說明如下:
(1)照兩造父母先後過世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即足證實未列明
在協議書內之被告楊素珠所有系爭土地,即非楊萬福之遺
產,自不生繼承權侵害,抑或所有權遭侵害之情形,原告
之主張自無理由。
(2)系爭土地並非楊萬福之遺產,實際上為被告楊素珠所有已
如前述,是以不僅原告無權利遭受被告侵害,被告楊素珠
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過失存在,故原告之主張與侵權
行為之要件顯然不符,其主張顯無理由。
(3)系爭土地並非楊萬福之遺產,為被告楊素珠所有,則被告
楊素珠出售土地予第三人之行為,不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亦未因而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之請求
自無理由而不可採。
(4)被告楊素珠將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顯係「
有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自與原告所指摘之
無權處分天差地遠,更遑論因而造成原告之利益受損,故
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5)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非楊萬福之遺產,而實屬被告楊素
珠所有,原告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侵權行為、借名登記、
不當得利、無權處分等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楊素珠應分別
返還原告楊文乾3949萬8367元、原告楊明朝3949萬8367元
及原告曾焕智、曾志豪及曾子馨全體3949萬8367元,均無
理由。
12、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楊素真部分:
1、原告所主張之法律上借名登記關係,本身並非常態事實,應
有符合經驗、邏輯法則之證據,才有認定空間,故應由原告
提出符合經驗、論理法則之主張及事證來加以證明,否則無
從認可其主張。
2、由原告所提出資料可知,系爭土地係於79年間經楊萬福買入
,並登記在被告楊素珠名下,至楊萬福於107年8月13日過世
前,期間經過28年有餘,期間楊萬福從未要求被告楊素珠辦
理任何移轉、過戶之手續,甚至原告亦自承「楊萬福並未於
生前交辦,前開多筆不動產應由楊萬福各繼承人共有,故未
於楊萬福過世後,即108年5月27日之分割協議中納為分割標
的」等語,以系爭土地加總高達7筆,不動產價值高昂之特性
,倘真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楊萬福生前不可能對被告楊
素珠毫無任何主張或請求,由此即可證明系爭土地實際狀況
與登記外觀一致,屬於被告楊素珠名下之財產,故楊萬福於
生前才未採取任何動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之原
因,係以「僅剩被告楊素珠尚未嫁娶,為便利將來系爭土地
之處分,楊萬福遂於收訖上開投資人之購地價金後,借名登
記予楊素珠」等語,蓋楊素珠取得土地時有無嫁娶,與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實無關聯,此觀楊素珠結婚生子後,楊萬福
亦未曾要求被告楊素珠移轉過戶系爭土地可證,是原告之主
張與常情不符。況父母生前基於贈與之意以子女名義為子女
購置房產,時有所聞。本件由楊萬福生前將系爭土地登記予
被告楊素珠後,直到楊萬福過世前,長達28年,楊萬福均未
曾要求被告楊素珠過戶系爭土地,是楊萬福生前基於贈與之
意思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楊素珠名下,較為貼近本件事實
。縱有原告主張之上述考量,而約定借名登記,待時間經過
,當年考量之原因已不存在多年,楊萬福生前亦有充足過戶
時間,然本件楊萬福生前從未要求被告楊素珠辦理過戶,至
楊萬福死亡,兩造甚至於108年5月27日業已就楊萬福名下之
遺產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並且分割完畢後,原告方提
出本件主張,是原告之主張與經驗法則有違。是以,原告所
提出之說法,無法對借名登記之必要性,以及楊萬福在生前
並未要求被告楊素珠辦理過戶之客觀情形做出合理說明,自
無法認定有借名登記之變態事實存在。
3、倘如楊萬福與被告楊素珠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雙方對
借名登記契約之內涵,如期限、返還條件、報酬等,縱未做
有書面契約,亦當明知,然原告迄今對此未提出任何說明。
僅空言主張楊萬福與被告楊素珠間對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
係,與經驗法則即有不符,楊素珠與楊萬福間,是否確實存
在借名登記事實,即屬有疑,無以採信。
4、被告楊素真固然有簽立原證7所示切結書,然當年簽立切結書
之原因因時隔已久,被告楊素真業已不復記憶,既然被告楊
素珠未曾於該切結書簽名,被告楊素珠自不受該份切結書拘
束,而無從證明楊萬福與被告楊素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
關係可言。且由上開切結書約定係由原告楊文乾、楊明朝所
擬,而原告希望被告楊素珠「同意」將系爭土地予原告楊文
乾、楊明朝設定抵押權以觀,顯示原告楊文乾、楊明朝亦認
定被告楊素珠為所有權人,故設定抵押權方需被告楊素珠同
意。是原證7所示切結書無論真偽,可證明被告楊素珠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
5、於楊萬福過世後,繼承人等曾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而
該協議書並未將系爭土地納入,且由原告楊文乾、楊明朝於
歷次書狀之陳述觀之,渠二人對於被告楊素珠名下有系爭土
地之事自難諉為不知,然於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既然無
人提及系爭土地之產權歸屬,足認繼承人間對於楊萬福遺留
之遺產,僅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全部遺產,並無疑義。
6、綜上,依被告楊素真之立場,因考量本件實情係兩造父母當
年投資有成,將購得的不動產登記於子女名下,而由何人登
記,依父母想法,實有贈與該名子女之心意,此觀原證7中,
曾楊愛對名下有坐落於龍潭之不動產、楊素珠有系爭土地、
原告楊文乾、楊明朝二人則享有市值最高之蘆竹區土地自明
。從而,被告楊素真身為兩造手足,實不願昧於事實與原告
等共同訴請被告楊素珠朋分買賣價金,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7、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
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
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
人,須就此項利己事實為證明。查系爭不動產自79年1月2
3日起即登記為被告楊素珠所有乙節,有土地登謄本可佐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依此,既然原告
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真實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楊萬福,係
被繼承人楊萬福與被告楊素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繼
承人楊萬福將系爭不動產借用被告楊素珠之名義登記為所
有權人」此一變態事實,則就此變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二)楊萬福,於107年8月13日死亡,嗣楊萬福之長女曾楊愛對
於108年1月31日死亡、楊萬福之配偶楊鄭阿蜂則於108年6
月17日死亡,故楊萬福之全體繼承人(包含繼承人及再轉
繼承人)現為楊萬福之子女楊文乾、楊素真、楊明朝、楊
素珠及曾楊愛對之配偶曾煥智與子女曾志豪、曾子馨,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
謄本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9頁),合
先予認定。
(三)系爭土地係由楊萬福與訴外人楊月娥、曾麗琪、鄭阿環、
陳月卿、鄭燕淑共同出資購買後,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
楊素珠一人名下之事實,為兩所不爭執。至於「訴外人楊
月娥、曾麗琪、鄭阿環、陳月卿、鄭燕淑與楊萬福同出資
購買後,將渠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持分登記於被告楊素
珠一人名下」之法律關係,與「楊萬福與訴外人楊月娥、
曾麗琪、鄭阿環、陳月卿、鄭燕淑共同出資購買後,將其
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持分登記於被告楊素珠一人名下」之
法律關係,為兩個不同之法律關係,蓋楊萬福與被告楊素
珠間,有父女至親關係,而訴外人楊月娥、曾麗琪、鄭阿
環、陳月卿、鄭燕淑與被告楊素珠間,則無至親關係,衡
諸常情,訴外人楊月娥、曾麗琪、鄭阿環、陳月卿、鄭燕
淑當無「將渠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持分無償給予被告楊
素珠」之可能。但楊萬福與被告楊素珠間,既有父女至親
關係,則在「父母直接以子女名義購置財產,並將財產贈
與給子女取得」多有所見之社會交易型態下,楊萬福將其
所擁有之系爭土地權利持分登記在被告楊素珠名下之本意
,於事理上即無法排除「楊萬福意在將所擁有之系爭土地
權利持分無償贈與給予被告楊素珠取得」之可能。
(四)前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7號案件,係
由訴外人楊月娥、曾麗琪針對「渠等與楊萬福同出資購買
系爭土地後,所擁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持分價值款項」對於
楊萬福之全體繼承人(即本件兩造)起訴,要求取得其所
應得之系爭土地之權利持分價值款項,而經審理後,前案
一審認定:「係由楊萬福與楊月娥、曾麗琪等人共同出資
購買系爭土地,楊萬福與楊月娥、曾麗琪等人間係成立『
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待出售後扣除相關費用,以獲取
價差之共同投資出售後獲取利益』之無名契約。而楊素珠
已將系爭土地出售後,其他出資人即楊月娥、曾麗琪便可
依契約請求楊萬福給付價金,今楊萬福既已經往生,則楊
萬福之全體繼承人針對前揭契約債務,即應在繼承楊萬福
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判命楊萬福之全體
繼承人應於繼承楊萬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楊月娥68
6萬7530元本息、應於繼承楊萬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曾麗琪343萬3675元本息」。嗣經兩造上訴、附帶上訴
後,兩造在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08號案
件)達成和解,約定「由楊素珠一人給付楊月娥650萬元
、給付曾麗琪325萬元、給付關係人鄭燕淑325萬元」。綜
觀在前案審理及判決中,均未針對「楊萬福與訴外人楊月
娥、曾麗琪、鄭阿環、陳月卿、鄭燕淑共同出資購買後,
將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持分登記於被告楊素珠一人名下
」之法律關係屬性為認定,此觀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書、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
第108號和解筆錄即明(見本院卷一第30至36、78至79頁
),是以原告主張「前案已認定系爭土地屬楊萬福遺產範
圍,而宣告楊萬福全體繼承人應在所得遺產限度內,連帶
負擔楊萬福對楊月娥及曾麗琪之債務。是以,前案訴訟中
楊素珠與原告楊文乾、楊明朝皆為當事人,該案就楊素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