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706號
TYDV,112,訴,2706,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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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06號
原 告 謝多澤
謝志輝
被 告 鄭柏彥


鄭日新


張雯茹

鄭祐宗(原名:鄭孟宗

鄭興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被告戊○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
被告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3年9月
25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被告甲○
○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所命之給付,被告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
  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
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於起訴時為無訴訟能力
之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中
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原告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具狀聲明由被告戊○○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5、117頁
),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甲○○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
星星」、「龍五」、「卡斯特」之等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招募手,並招募
訴外人趙晨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復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
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10時許起,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警察
局員警、檢察官,撥打電話向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謝慶
煌,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需提交相當之保證金云云,致謝
慶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8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萊爾富中壢工業店,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交付
趙晨幃,趙晨幃再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網
路天堂南陽店16號包廂,將款項交付訴外人曾信閎曾信閎
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手,造成謝慶煌受有共計120萬元
之損害。被告戊○○、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謝慶煌
財產權,致謝慶煌受有財產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
告戊○○、甲○○於行為時乃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丁○○、丙○○
為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
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分別與被告戊○○、甲○○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另謝慶煌已於112年1月4日死亡,原告均為謝
慶煌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戊○○、甲○○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28號、111年度
少護字第260號宣示筆錄將被告戊○○、甲○○交付保護管束在
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
1項本文亦有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
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
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
、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戊○○、甲○○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共組詐欺集團,此係由多人分工進行各階段之詐騙行為,
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者彼此行為具有關連性,目
的皆是為達到以詐騙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予以朋分。被告
戊○○、甲○○既加入該詐騙集團,即可預見詐騙集團上開運作
模式,並知悉所得款項係其他共犯接續分工行為詐騙得來,
而基於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工利用他
人之行為,密不可分無從切割之特性,渠等行為顯然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原告交付受騙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集團假冒
公務員行騙所致,詐欺集團成員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均
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區分詐欺集團成員經手款項多寡而異其
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內容。是被告戊○○、甲○○與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共同負連帶
賠償之責。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
○○、甲○○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120萬元,自屬有據。
 ㈢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代理
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00年0月生)、甲○○
(00年0月生)於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均為17歲,均為有識
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依上開規
定,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丙○○;被告甲○○之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均分別應與被告戊○○、甲○○負連帶
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丁○○
與丙○○、被告乙○○,均分別應與被告戊○○、甲○○負連帶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另不真正連帶債
  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本件被告戊○○、甲○○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丁○○及
丙○○、被告乙○○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亦應分
別與被告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客觀上均在填補同
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然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
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以上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4月15日送達予被告甲○○(本院卷第59頁),
於113年9月24日送達予被告丁○○(本院卷第85頁),於113
年9月20日送達予被告乙○○(本院卷第93頁),於113年10月
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丙○○(本院卷第95頁),於113年9月23
日送達予被告戊○○(本院卷第99頁),是原告向被告甲○○、
丁○○、乙○○、丙○○、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各為113年4月16
日、同年9月25日、同年9月21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9月2
4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與利息;被告戊○○、丁○○、丙○○及被告甲○○、乙○○分 別如主文第2、3項所示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如主文第4項



所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4條第3項規定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准許之。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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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