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581號
TYDV,112,訴,2581,2025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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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81號
原 告 昇捷M+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建智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詹君平
追 加 原告 梁暄翎
陳垠志
張震曜
楊博智
林芮君
劉艷紅
彭宣儒
邱千育
劉竹君
黃裕忠
蔡威良
戴菘逸
胡明志
陳坤
徐維
梁綺玲
陳玉穎
邱家健
呂奎
黃甯瑋
林永祥
李應杞
何雅芳
許俊德
盧建雄
陳雅純
張秀敏
陳韋廷
呂權龍
詹惠雯
邱建智
朱育德
高家笙
呂明哲
徐芷柔
曾玲琅
賴儒萱
鄭廷瑋
李世齡
鄭廷宏
許志榮
張如郢
林敬憲
黃志修
潘珮鳳
張芝菱
胡寧
吳瓊娃
張克
洪瓊華
藍仲宇
毅強
陳泓吉
鄭中萱
林晏榕
胡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建智
被 告 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慧琪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係以當事人本人名義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之人
  ,衡其性質,應以自然人為限,當事人不得委任非法人團體
為訴訟代理人,如當事人委任非法人團體為訴訟代理人,而
由非法人團體之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者,其代為之訴訟行為
並非無效,法院之裁判應逕列該法定代理人本人為訴訟代理
人(最高法院64年7月8日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查追加原
告委任原告昇捷M+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昇捷管委會)為訴
訟代理人,惟昇捷管委會為非法人團體,不得為訴訟代理人
,其法定代理人為邱建智,是本院裁定逕列邱建智為其等之
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言詞辯論終結
後即不得再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或提起反訴,是以原告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原告,自
無從准許。查昇捷管委會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昇捷管委會及追加原告梁暄翎等56人於同年4月1
日始以「聲請再開辯論暨追加起訴狀」,請求追加梁暄翎
56人為原告,依上開說明,其等追加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原告昇捷管委會及追加原告梁暄翎等56人雖以被告遲至114
年3月18日始為昇捷管委會非系爭社區建物(包含系爭電梯
)買賣契約當事人之抗辯,延滯訴訟者應係被告,且昇捷管
委會已於114年3月21日具狀聲請追加昇捷M+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建物買受人即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等情為由,聲請依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再開言詞辯論。然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原告,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之規定即明。又同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
一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昇捷管委會於112年12月6日起訴時原主張被告係系爭社區
公共設施之承攬人,依承攬物之瑕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已於113年9月6日撤回承攬關係之主張),嗣於113年1月24
日具狀追加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卷第9至13、59
至67頁),被告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已為兩造間
無承攬及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只跟系爭社區之房地買受人存
在買賣關係之抗辯,有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本院卷第86頁)
,然昇捷管委會遲至114年3月21日始提出補充理由(三)狀
陳稱「設若鈞院亦以原告無本件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能力,原告將於近日追加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即買受人為
原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6-1之規定,對於不願意參與訴訟
程序,擔任本件原告者,向鈞院聲請強制追加原告」(本院
卷第249頁),並於114年4月1日具狀追加梁暄翎等56人為原
告。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對昇捷管委會梁暄翎等56人非必須
合一確定,且被告已於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原告
欲追加系爭社區住戶為原告,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本院卷第243至244頁),是原告追
梁暄翎等56人為原告,尚無從准許,本件自無再開辯論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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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