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81號
原 告 昇捷M+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建智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詹君平
被 告 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慧琪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戴菘逸,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邱建智
,有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准予備查函可佐(本院卷第171頁)
,經邱建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123至12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昇捷M+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建物之起造
人,被告雖自111年8月12日原告管理委員會成立前,即將社
區電梯3部(下稱系爭電梯)交由社區住戶使用,然因被告
將系爭電梯車廂內部以大理石等材料裝潢,致電梯車廂重量
增加,造成系爭電梯實際得使用運輸重量嚴重減少,影響使
用效果及使用年限。原告因前揭電梯瑕疵,多次通知被告請
其提出復原、補償辦法,然被告均無善意回應,經訴外人臺
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估價,拆除系爭
電梯不當裝潢並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5萬6,
7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6,7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11年12月20日召開會議,報告111年11
月29日、30日公設總檢查情形,當時電梯載重測試已合格,
並決議改善項目達80%進行複驗,嗣於112年1月17日由國霖
機電桃園分公司檢驗修正項目,當日即已完成點交事宜。電
梯鋼索之損耗是因使用頻率所致而非重量,社區若同時有多
位新遷入戶進行頻繁搬遷,即可能發生加速損耗,與電梯裝
潢情形無關,系爭電梯於112年2月17日並經三菱公司測量合
格,故無修復之必要。又原告僅屬非法人團體,無從創設受
讓取得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契約權利,原告主張得逕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就系爭社區共用部分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云云,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能力,係指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
力,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屬性定之。本件原告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於民事訴訟上固有為
當事人之能力。惟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
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
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易言之,係當事人得以自己之名
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
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需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
人始為適格。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建物之出賣人,本
應確保所交付之系爭電梯無不適於通常或約定品質之瑕疵,
惟因其在系爭電梯車廂內部加設大理石裝潢,導致系爭電梯
載重量及使用年限大幅降低,因而基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然而,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者,應為
向其購買系爭社區建物之各承購戶,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
在,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出售之買賣標的物縱有瑕疵,
得基於買賣關係請求出賣人即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僅有
向其購買系爭社區建物之各承購戶,始有實體法上實施訴訟
之權能。原告既非買賣契約之權利主體,其依買賣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因物之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顯非適格之當
事人。原告雖主張系爭電梯為社區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
管理、維護屬原告之職務,原告就本件訴訟應有訴訟實施權
云云。然上開條文係在規定關於公寓大廈各住戶間如何管理
、維護、修繕大樓時所賦予管理委員會之權利,並非謂於各
住戶與他人間所生其他私法之法律關係,管理委員會均得以
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享有並負擔該私法契約所生之權利義
務關係,原告前揭主張,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縱其曾獲系爭社區住
戶授權代理住戶與被告協商或為行使權利之必要行為,仍難
認其已取得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地位,其逕以原告名義起訴,
核屬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又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請求本院審理追加之訴部分(該部分
程序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經本院斟酌後認無
再開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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