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535號
TYDV,112,訴,2535,20250423,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35號
原 告 張志雲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
價金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惠慈邱玉珊等2人,於民
國113年12月2日轉讓其應有部分登記予蘇玉芬蘇玉芬,並
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09頁),經函詢兩
造是否同意由蘇玉芬承當訴訟,未獲邱惠慈邱玉珊之同意
,本院於114年1月7日裁定准由蘇玉芬承當訴訟,邱惠慈
邱玉珊脫離本件訴訟。
二、按民事訴訟法上雖有承當訴訟之規定,但不等於禁止原告追
加新共有人為被告。若原告追加受移轉之第三人即新共有人
為被告,並同時撤回其對移轉他人之原共有人之訴,已足維
持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2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邱趙素英
於113年1月26日將其應有部分讓予被告李連聲、尹斯玄、蔡
志龍、陳進㩭、盧鳳智、曾新光(見本院卷二第173、175、17
7頁);被告邱榮吉於113年2月21日將其應有部分讓予被告張
永隆(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被告陳月美陳月卿、陳月春
、陳東亮於113年6月20日將其應有部分讓予被告張凱祐(見
本院卷二第181頁);被告邱垂宇於113年12月26日將其應有
部分讓予被告鄭富傑(見本院卷三第145、149頁);被告邱伸
彥於113年12月26日將其應有部分讓予被告尹斯玄(見本院卷
三第145、149頁);被告邱美瑩邱顯比邱碧蓉、邱月娟
邱淳真、邱紋瑜及林子群於113年12月26日將其應有部分
讓予被告李欣玫(見本院卷三第145-149頁);被告邱奕軒、
林明美於113年12月26日將其應有部分讓予被告張永隆(見本
院卷三第147、149頁);被告邱榮顯、邱金澤邱榮吉、邱
榮昌、邱榮哲、葉邱妙邱奕成邱繼賢邱繼偉江繼元
林慧莉邱繼平鄭皓元陳月美陳美智陳月卿、陳
月春、陳東亮、邱奕軒、邱奕原、邱奕隆、邱淑美、邱美瑤
、邱趙素英邱奕川於113年12月30日將其應有部分讓予被
告張德育、陳彩雲張朝駿、張鑑昆、張鑑慶、徐平、王俊
銘、邱勝緯、范英鳳李曜任陳芷涵、彭秀蘭、田雅慧
黃淑娟、孔良巧、張凱軍、廖同心、林碧玲賴宣秀、陳明
煌、陳麗美(見本院卷三第149-157頁);被告陳美智於114年
1月3日將其應有部分讓予被告張凱祐(見本院卷三第157-159
頁);被告蘇玉芬於114年2月19日再將其應有部分讓予被告
尹斯玄(見本院卷三第159頁),前開應有部分轉讓均已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於113年7月4日民事準備㈡狀追加李
連聲、尹斯玄、陳進㩭、盧鳳智、曾新光、張永隆、張凱祐
為被告;於114年1月9日民事準備㈢狀撤回被告邱垂宇、邱伸
彥、邱美瑩邱文姬、邱金澤邱榮吉邱榮昌、邱榮哲、
邱奕成陳月美陳月卿、陳月春、陳東亮、邱趙素英、邱
繼偉、邱繼賢、邱江雪娥江繼元邱繼平、邱榮顯、林慧
莉、邱奕軒、邱奕原、邱奕隆、邱淑美、邱美瑤邱奕川
林明美邱顯比邱碧蓉、邱月娟邱淳真、邱紋瑜、林子
群之訴,並追加張德育、陳彩雲張朝駿、張鑑昆、張鑑慶
、徐平、王俊銘、邱勝緯、范英鳳李曜任陳芷涵、彭秀
蘭、田雅慧黃淑娟、孔良巧、張凱軍、廖同心、林碧玲
賴宣秀陳明煌陳麗美為被告;於114年3月5日民事準備㈣
狀撤回被告陳美智蘇玉芬之訴訟,足以維持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適
用,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兩造顯
難以就糸爭土地利用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面積為1004.64
平方公尺(約303.9坪),如以原物分割則多數共有人僅能分
得不到一坪土地或數坪土地,少數其有人能分得數十坪土地
,但因土地細分仍難以為有效利用。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
問因共有人眾多難以就系爭土地分割事宜達成協議,故系爭
土地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鈞院准予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持分比例分配,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涂邱文君: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我不想 分割,我也不要賣,我沒有分割方案要提出,希望維持現狀 。 
 ㈡邱文姬:共有人很多,不是我一個人可以作主,請法院依法判 決。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 別所共有(共有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地目為空白,其上並 無建物保存登記資料,使用現況為遍布雜草之空地等情,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7日 中地登字第1130003502號函、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86頁、第414頁至第417頁、卷三第271至303 頁),是系爭土地尚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此 外,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為到庭 之被告所未爭執,而卷內亦無事證顯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 不分割協議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則原告以共有人間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為由,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 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04.64平方公尺,鄰近桃園市中壢區中 山東路四段與新生路,其上並無保存登記之建物,然目前共



有人數為56人,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確使系 爭土地過度細分,如再考量劃設預留內部道路供共有人通行 ,可使用土地面積將更為減少,實不符使用效益,亦造成日 後使用上困難,無法有效發揮系爭土地經濟上最大利用價值 ,且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亦將趨於複雜,故採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本件共有人即被告涂邱文君雖表達不同意分割系爭土 地云云,惟未陳明系爭土地有何不能分割之法定事由,更未 提出分割方案,實難依其陳述為合理、公平之分配,所辯自 難憑採。
 ⒊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如採行原物分割,勢必甚為細分 ,已如前述;惟如採行原告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兩造自 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 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 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衡諸系爭土地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 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亦可增加,對於 共有人而言,均屬有利。從而,審酌本件共有人之人數、系 爭土地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節,應認系爭土地不適 宜採取原物分配之方式,而以變價分割將價金分配予各共有 人之分割方式,方屬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 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經審酌兩造利 害關係,認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一:當事人住居所




編號 姓 名 地址 1 邱成章 1740 Rolling Hills Road Sacramento, CA 95864 2 邱正煇 1800 ROLLING HILLS RD.SACRAMENTO,CA 00000-0000 U.S.A 3 葉邱妙 桃園市○○區○○街00號 4 鄭世明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二樓之4 新北市○○區○○里0鄰○○路00號九樓 5 鄭皓元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二樓之4 新北市○○區○○里0鄰○○路00號九樓 6 邱義亮 桃園市○○區○○路000號 7 邱榮棋 桃園市○○區○○路00號 8 邱美紀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號 桃園市○○區○○路00號 9 陳邱蕙玉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四樓之1 10 鮑雅君北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號10樓 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十樓 11 鮑嵐君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十樓 12 涂邱文君 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 13 邱文宜 桃園市○○區○○路00號 14 劉達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4樓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十三樓 15 邱奕宏 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三樓 16 李宜勤 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17 蔡淑芬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2 18 邱仕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號 19 邱敦和 4161 RIDING CLUB LANE SACRAMENTO,CA 95864,U.S.A 20 張志雲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二樓 21 王青桃園市○○區○○街00號 22 蔡志龍 桃園市○○區○○○街000號 23 鄭富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24 彭文桃園市○○區○○街000號 25 李欣玫 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26 簡士桓 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7樓 27 陳秀麗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9 28 黃晨嘉 法定代理人 魏廷容 黃瑞昌 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之2 桃園市○○區○○○街000號十樓之2 桃園市○○區○○街○段00號 29 李連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30 尹斯玄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31 陳進㩭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32 盧鳳智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號十一樓 33 曾新光 桃園市○○區○○路○段00號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號 34 張永隆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35 張凱祐 桃園市○○區○○○街0號3樓 36 張德育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37 陳彩雲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38 張朝駿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39 張鑑昆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40 張鑑慶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 41 徐平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42 王俊銘 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 43 邱勝緯 桃園市○○區○○○街000號 44 范英鳳 桃園市○○區○○○路000號 45 李曜任 桃園市○○區○○街00號 46 陳芷涵北市○○區○○街○段000號2樓 47 彭秀蘭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48 田雅慧 桃園市○○區○○路0000○0號 49 黃淑娟 桃園市○○區○○路000○0號 50 孔良巧 桃園市○○區○○○街000號 51 張凱軍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2樓 52 廖同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6樓 53 林碧玲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6樓 54 賴宣秀 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7樓 55 陳明煌 桃園市○○區○○街000號 56 陳麗美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附表二: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邱成章 72分之1 72分之1 2 邱正煇 72分之1 72分之1 3 葉邱妙 96分之1 96分之1 4 鄭世明 768分之1 768分之1 5 鄭皓元 768分之1 768分之1 6 邱義亮 80分之1 80分之1 7 邱榮棋 80分之1 80分之1 8 邱美紀 120分之1 120分之1 9 陳邱蕙玉 120分之1 120分之1 10 鮑雅君 192分之1 192分之1 11 鮑嵐君 192分之1 192分之1 12 涂邱文君 80分之1 80分之1 13 邱文宜 80分之1 80分之1 14 劉達 96分之1 96分之1 15 邱奕宏 96分之1 96分之1 16 李宜勤 96分之3 96分之3 17 蔡淑芬 96分之2 96分之2 18 邱仕立 96分之1 96分之1 19 邱敦和 72分之1 72分之1 20 張志雲 800分之103 800分之103 21 王青妮 96分之1 96分之1 22 蔡志龍 96分之7 96分之7 23 鄭富傑 2112分之133 2112分之133 24 彭文炎 704分之23 704分之23 25 李欣玫 8800分之1457 8800分之1457 26 簡士桓 960分之10 960分之10 27 陳秀麗 960分之30 960分之30 28 黃晨嘉 240分之12 240分之12 29 李連聲 1248分之26 1248分之26 30 尹斯玄 528分之23 528分之23 31 陳進㩭 1248分之52 1248分之52 32 盧鳳智 1248分之13 1248分之13 33 曾新光 1248分之13 1248分之13 34 張永隆 264分之17 264分之17 35 張凱祐 384分之7 384分之7 36 張德育 2304分之1 2304分之1 37 陳彩雲 2304分之1 2304分之1 38 張朝駿 2304分之1 2304分之1 39 張鑑昆 2304分之1 2304分之1 40 張鑑慶 2304分之1 2304分之1 41 徐平 2304分之1 2304分之1 42 王俊銘 2304分之1 2304分之1 43 邱勝緯 2304分之1 2304分之1 44 范英鳳 2304分之1 2304分之1 45 李曜任 2304分之1 2304分之1 46 陳芷涵 2304分之1 2304分之1 47 彭秀蘭 2304分之1 2304分之1 48 田雅慧 2304分之1 2304分之1 49 黃淑娟 2304分之1 2304分之1 50 孔良巧 2304分之1 2304分之1 51 張凱軍 2304分之4 2304分之4 52 廖同心 2304分之1 2304分之1 53 林碧玲 2304分之1 2304分之1 54 賴宣秀 2304分之1 2304分之1 55 陳明煌 2304分之1 2304分之1 56 陳麗美 2304分之1 2304分之1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