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乾宗
謝宏松
謝宏仁
謝明君
謝彥君
謝宏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謝泰毅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以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惟被告已就
系爭土地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另案分割訴訟)
,其分割系爭土地之訴訟結果,攸關於原告是否為被告所搭
建地上物所坐落土地之共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
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
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原告係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法院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被告之地上物占用土地有無
合法權源,無須以土地分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判斷之準據
;嗣後兩造間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之分割方案,或會影
響本件訴訟判決結果爾後之執行,惟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仍非
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3號、10
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35號、111年度台
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排除侵
害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依上開說明,分割共有物
訴訟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件並無停止訴訟程序必要
。是本件聲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