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004號
TYDV,112,訴,2004,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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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04號
原 告 鄭學書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被 告 簡新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千分之84;下同地號土地逕以地
號稱之)交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7)。嗣因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將824地號土地出賣他人,原告為變更之訴,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於113年9月4日具狀將
其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8,
457元及自民事陳報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5頁)。後原告主
張兩造間買賣契約標的應為系爭824地號土地及834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千分之84)、84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
,乃於113年10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834、
840地號土地交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1,664,563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三)暨變更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161至162頁)。嗣原告就系爭824地號土地另依民法第2
26條第1項、第259條主張解除契約並賠償損害,而於113年1
1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834地號土地、840
地號土地交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1,940,107元,自民事補充理由(四)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
7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移轉834、840地號土地部
分,與原訴均係基於其所主張兩造間簽訂買賣契約之同一基
礎事實,關於824地號土地所為訴之變更,係因原告出售824
地號土地之情事變更,再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由被告
將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46.2坪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以193萬元出售與原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
告於同年6月30日匯款3萬元予被告,又在訴外人胡俊華之見
證下,再給付30萬元,嗣於同年9月11日再給付被告60萬元
,兩造並簽立見證書(下稱系爭見證書)表明原告尚未給付
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00萬元。兩造另合意系爭土地剩餘買賣
價金,以原告所有桃園市○○區○○路0號11樓之2號房地,以每
月租金3萬元供被告使用、收益3年,用以扣抵剩餘買賣價金
,故原告業已於111年間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扣抵完畢,詎
被告竟至今遲未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兩造簽定系爭買賣
契約時,由於被告為原告之長輩,原告才相信其所說坪數
小,由於雙方成立契約時並未調閱土地謄本準確計算該土地
坪數,經查閱後發覺被告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前土地,為系爭824、834、84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
地),且加總後大小為45.01坪,與系爭買賣契約所稱46.2
坪僅有1.19坪之落差,足見兩造買賣標的即為系爭3筆土地
,故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3筆土地予原告。惟被告於訴訟過
程中,已將系爭824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並於113年3月8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以民事補充理由(四)暨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824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1,664,563元(193萬元
÷ 45.01坪 × 38.82坪=1,664,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被告就系爭824地號土地之交易為每坪49,977元,土地轉
售之價差為275,544元【(49,977元-42,879元)× 38.82坪=
275,544元】,原告應得請求告賠償履行利益275,544元。爰
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2款、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834地號、840地號土地,及返還824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賠償履行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834地號土地、840地號土地交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40,107元,自民事補充理由(四)暨
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於108年從大陸回來,接到其胞姊即原告母親
簡端霞的電話說原告的躁鬱症發作,就把自己桃園的房屋拿
去貸款180 萬元,到處灑錢,簡端霞拿了現金30萬元,及本
票30萬元給我,當作我名下大溪區信義路460 巷65號前面的
3筆土地總共是46.2坪的買賣價金,原告的母親說要做假買
賣,這樣子就可以把原告的那些錢交給我,再轉交給原告的
母親收起來,當時就由原告本人簽立原證三的文件(即系爭
見證書),表示說原告還欠我100萬元。我只知道我名下有2
0幾筆土地。46.2坪就是他們說的,我也不知道到底是哪3筆
土地。原告的姐姐鄭美祝在大溪農會上班,我把現金30萬元
及本票30萬元拿給鄭美祝,請她存到原告的母親帳戶,至於
是哪個帳戶我不清楚。之後我就回大陸了,因為疫情關係,
我3年沒有回臺灣。在2022年我回臺灣,才在11月2 日發生
原告開車要撞死我的事情,就是我後來被傷害罪起訴的事件
。被告我與原告之間只有簽立原證三的文件。原告拿給我30
萬元的現金及本票30萬元現金,我收到後交給原告的姐姐
美祝,存到其母親的農會帳戶。我與原告沒有約定以房屋使
用租金抵扣價金的事情,我沒有使用原告之房屋,因為我都
在大陸,我連房屋在哪裡都不知道。當時是簡端霞私下跟我
說的,原告並不知道,只有寫了原證三,還欠我100萬元。
當時也沒有約定要用多少錢買賣。我也不知道是指哪3塊土
地,當初也沒有講是哪3塊土地,當時完全都沒有講好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就系爭3筆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依
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將834、8
40地號土地交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返還824地號土地之
價金及賠償824地號土地之履行利益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契約者,乃由二人以上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雙方行
為,故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
,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是當事人對於契約內
容之必要之點必須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時,其契約始謂成立。
至當事人於締結契約之事項中,是否合意,須依當事人之意
思而定。此觀諸民法第153條之規定甚明。若僅由一方表示
要約之意思,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者,雙方當然不受契
約之拘束。其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示之意思,彼
此不一致者,雙方亦當然不受契約之拘束。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5日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達成由原告以193萬元價金買受被告所系爭土地3筆
土地之合意,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約定各節,業
經兩造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達成買賣土地之合意後,其於108年6月30日
匯款3萬元予被告,並在胡俊華之見證下,再給付30萬元,
嗣於同年9月11日再給付被告60萬元,兩造並簽立系爭見證
書,表明原告尚欠土地買賣價金100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
見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惟有關買賣之土地,其具
體位置、面積及相鄰關係等,均有差異,且會直接影響購買
意願與交易價值,倘未能特定所欲承購之土地,尚難認有就
買賣契約達成合意存在之可能。又原告自承兩造並未就系爭
買賣並未簽署書面契約,而系爭見證書僅記載「簡新豪將大
月眉信義路460巷65號前46.2坪土地賣予鄭學書」,則就
買賣標的物「大溪月眉信義路460巷65號前46.2坪土地」究
何地號土地,原告亦於本件審理之初主張:其係將「大溪
月眉信義路460巷65號」前各地號土地逐一調閱謄本後,查
知除系爭824地號土地外,僅系爭834、840地號土地為被告
名下,而系爭824地號土地面積與46.2坪最為相近,故買賣
標的物應為系爭824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土地買賣之合意存在等語,已非無疑

 ㈢又原告起訴時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824地號土地交付移轉原告
,主張被告就824地號土地持分面積38.82坪,與系爭見證書
記載之46.2坪最為相近,故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意的標的為系
爭824地號土地等情,業如前述,且原告於被告到庭為言詞
辯論前,均堅持此一主張(見本院卷第7至9、53至55、85至
89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辯稱:「原告的母親即我
姐姐拿了現金30萬元,及本票30萬元給我,當作我名下大
溪區信義路460 巷65號前面的三筆土地總共是46.2坪的買賣
價金,原告的母親說要做假買賣」等語,原告隨即改稱兩造
間買賣契約合意之標的為系爭824、834、840地號土地3筆(
見本院卷第161至166頁)。由原告上開先以系爭824地號土
地與系爭見證書記載面積最為相近,而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
標的物為系爭824地號土地,復就被告所辯係3筆土地認作自
己之主張,足見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當時,並不
明確特定買賣契約之標的究為何筆土地。則依原告自己所主
張,既可見買賣標的並未特定,自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3筆
土地有買賣之合意。
 ㈣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見證書,其上僅有記載「大溪月眉
信義路460巷65號前46.2坪土地」,與原告所主張買賣契約
標的為系爭824、834、840地號土地應有之內容全然無隻字
片語相涉,而原告自己主張之事實迭經變更,業如前述,歷
次關於「大溪月眉信義路460巷65號前46.2坪土地」之主張
及理由,依據僅為系爭3筆土地之面積與系爭見證書所載46.
2坪是否相近,乃其自行拼湊而來,難認其單方面所陳述之
主張具有可信性,則依原告舉證之結果,要難遽信其就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又被告辯稱:「原告的母親說要做假買賣,
這樣子就可以把原告的那些錢交給我,再轉交給原告的母親
收起來,當時就由原告本人簽立原證三的文件,表示說原告
還欠我ㄧ百萬元。我只知道我名下有二十幾筆土地。46.2坪
就是他們說的,我也不知道到底是哪三筆土地」等語,可見
被告亦不知悉所指46.2坪究為何筆土地。則兩造於原告所主
張買賣契約成立時,既均不明確知悉買賣之標的物具體究為
何筆土地,是原告主張兩造已達成買賣系爭824、834、840
地號土地約定之合意,不僅缺乏證據支持,亦逸脫常情,而
無從採信。
 ㈤據上,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既不存在,則原告主
張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並移轉登記系
爭834、840地號土地,及就系爭824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予
以解除,而向被告請求返還該土地之價金及賠償履行利益,
概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並移
轉登記系爭834、840地號土地,並給付原告1,940,107元及
自民事補充理由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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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