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51號
TYDV,112,訴,151,2025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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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簡宏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被 告 簡英堂持分移轉給震耀公司,但未脫離訴訟)

簡宏揚
簡嘉禾
簡嘉正
簡嘉玉
簡達

簡玉珊
被 告 震耀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震瀚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均合律師
被 告 簡志偉(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簡惠文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簡志豪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簡瑜宏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簡瑜嫺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簡光裕簡林阿金、簡正輝之繼承人)

簡英俊簡林阿金、簡正輝之繼承人)

簡珮珊簡林阿金、簡正輝之繼承人)

陳文佳(簡阿岳、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陳明祥(簡阿岳、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簡志吉(簡阿岳、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陳雅惠(簡阿岳、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簡淑華(簡阿岳、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陳邱新(簡阿岳、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被 告 簡偉琪(簡芳明之繼承人)

簡馥琪簡芳明之繼承人)


簡日浩簡芳明之繼承人)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簡志浩簡芳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第十二行中關於「陳柏豪律師」記載,
應更正為「梁均合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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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耀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