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177號
TYDV,112,訴,1177,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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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7號
原 告 張歆鈮
訴訟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被 告 鄒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此項聲明本金為39萬6,000元(本院卷第41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
於民國111年3月間發現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等處,出現大量
滲水之情況,隨即告知被告,並請其儘速修繕以避免系爭房
屋繼續遭受滲水之侵害,惟未獲置理,原告僅得雇工進行暫
時性修復工程,修繕師傅告知原告漏水處應為4樓房屋或屋
頂,暫時性修復工程僅能短暫維持,無法根除系爭房屋將來
繼續漏水之可能。因被告疏於管理維護系爭4樓房屋,致系
爭房屋發生漏水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修復漏水,排除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侵害;又
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已支出修繕費用9萬8,000元、另行在外
租賃房屋居住之租金13萬2,00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195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9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號4樓房屋修復達不會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到場所為之陳
述略以:伊願意配合進行系爭房屋之漏水鑑定,應待鑑定結
果出來後,才開始計算責任歸屬,鑑定以前之維修費用與伊
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則為被告所有等
事實,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6
43號卷〈下稱桃簡卷〉第16、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4樓房屋疏於維護修繕,致生漏水情
事,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原告對此固提出系爭房屋客廳照片為證(桃簡卷第9
、10頁),惟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是否確係源於被告所有之
系爭4樓房屋,並無法從照片確知,而有鑑定之必要。原告
原聲請由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本件漏水鑑定,惟於
114年1月23日另具狀陳明「原告現不聲請進行鑑定,懇請
鈞院就現有卷證資料逕行審理」(本院卷第123頁),經本
院詢問原告有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系爭房屋漏水係系爭4樓
房屋所導致、是否確定不聲請鑑定,原告表示無其他證據,
不再聲請鑑定等語(本院卷第136頁),則系爭房屋之漏水
原因已無從經由鑑定得知,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
房屋之漏水係因系爭4樓房屋所導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難逕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屋之漏水係因系爭4樓房
屋所導致,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修
復漏水,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萬
6,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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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